原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现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农民,现住(略),其他情况不详。
被告冯某某,男,汉族,农民,现住(略),其他情况不详。
被告葛某某,男,汉族,农民,现住(略),其他情况不详。
被告张某乙,男,汉族,农民,现住(略),其他情况不详。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王某某、冯某某、葛某某、张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冯某某、葛某某、张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3月24日被告找到原告,让其在信用社贷款x元借给他,于是,原告在信用社贷款x元借给了被告王某某,双方约定2009年元旦偿还欠款,王某某出具借据一枚。2008年4月1日,被告冯某某给原告出证明一份,称自愿偿还此笔借款,被告葛某某、张某乙作担保人,并在证明上签字。现还款期限届满,四被告拒绝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四被告连带偿还欠款并支付利息。
被告王某某、冯某某、葛某某、张某乙均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被告王某某找到原告,让其在信用社贷款借给他。2008年3月24日,原告张某甲借给被告王某某人民币x元,双方约定2009年元旦偿还欠款,王某某出具借据一枚。2008年4月1日被告冯某某针对此项债务给原告出具担保证明一份,称如果被告王某某不偿还欠款,由其本人负责偿还此笔借款,被告葛某某、张某乙作担保人,并在证明上签字。现还款期限届满,四被告均拒绝还款,因而成讼。
以上事实有被告出具的欠据一枚、冯某某、葛某某、张某乙签字证明一份予以证实,被告王某某、冯某某、葛某某、张某乙未到庭答辩,视为放弃抗辩权,对以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甲与被告王某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有被告王某某出具的欠据一枚在卷证实,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因双方在借据中未约定利息,故本院只保护经催告后的利息,即从起诉之日2009年1月6日起计息。原告主张被告冯某某、葛某某、张某乙对被告王某某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不符合原告与三被告担保合同的特征,被告冯某某在证明中与原告约定是在王某某不偿还借款的情况下,由其本人负责偿还,该保证方式属于一般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所以,对原告请求三被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冯某某对被告王某某的债务承担一般保证责任。被告葛某某、张某乙为冯某某担保,对保证方式未约定,故二人应在被告冯某某应承担的责任范围内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张某甲欠款
x元人民币,并自2009年1月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依照农村信用社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二、被告冯某某承担一般保证责任;
三、被告葛某某、张某乙对被告冯某某的一般保证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王某某如未按本判决第一项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玉珊
审判员胡焱
代理审判员刘东立
二OO九年二月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刘英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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