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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某某与平顶山市安仁物业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平民二终字第29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平顶山市安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X路。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志玉,河南金年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向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平顶山市安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仁物业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卫东区人民法院(2008)卫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某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元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原审查明,被告向某某系本市鸿鹰小区X号楼X单元X楼东户业主。2005年9月1日,原告安仁物业公司与平顶山市鸿鹰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鸿鹰小区物业管理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安仁物业公司为该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物业管理费按各业主收费标准每月18.5元收取,业主直接按规定的交费时间和地点交费的,按每户18元收取。合同签订后,原告安仁物业公司即在上述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向某某自2005年10月至2008年5月共拖欠原告安仁物业公司物业管理费601.6元,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2007年11月9日,平项山市房产管理局颁发安仁物业公司资质证书,资质等级三级。

原审认为,原告安仁物业公司与平项山市鸿鹰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委托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上述合同签订后,业主委员会在小区进行了公示,依照有关法律规定,业主委员会所签订的合同对本小区全体业主具有法律约束力,即上述合同的效力及于包括被告在内的全体业主,故被告向某某应按照上述合同的约定履行向某告支付物业管理费的义务,原告安仁物业公司要求被告向某某支付物业管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安仁物业公司放弃对被告向某某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系当事人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权利,本院应予准许。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平顶山市安仁物业管理公司物业管理费601.6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向某某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向某某不服,向某院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事实与理由:1、被上诉人称2005年9月X号进入我鸿鹰小区进行管理服务。根据2003年、2007年国务院颁发的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条之规定,没有取得资质证书的物业公司,包括没有资质的管理人员不得从事物业管理服务,违反本条例的,由县级以上房管部门处以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非法所得,给业主造成损失和伤害的依法赔偿。卫东法院判决书上称,被上诉人在2007年11月9日由房产局为其颁发的资质证书,而被上诉人是在2005年9月进驻小区,该被上诉人是不合法的物业管理企业,也没有资格从事物业管理服务工作。2、被上诉人诉称与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管理合同一份,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二章第六条,业委会和业主主任应该在全体业主大会中产生,产生的群众组织应该是由全体业主公开、公正、民主选举产生的业主委员会,才是合法的。而我们鸿鹰小区从未召开过业主大会,因此当今的业主委员会及成员都是不合法的。我小区广大业主到市房管局和鸿鹰办事处多次投诉上访都没有结果,(有全体业主签名为证)。3、该业委会成员与所谓的被上诉人公司相互勾结,不顾全体业主的强烈反对,把正规的物业管理公司赶走,暗箱操作,与没有取得资质的物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被上诉人2005年9月进驻我小区以后没受任何主管单位委托,以改水网为名强行在我居民楼上乱打孔挖坑,导致我居民区内的地下室大部分长期积水,无法使用。把居民区内的供水设施强行拆走,并向某主索要所谓的水网改造费(每户750元),如若不交,他们就对业主大打出手,对全体业主的精神及生活带来严重伤害。后经业主向某级有关部门上访投诉,才使他们的恶劣行为得以扼制。4、该物业进驻我小区后,被盗案件增多,基本每家都有电动车、自行车被盗经历,更让我们广大业主不能容忍的是,他们以收费为名经常打骂、勒索、堵门、砸门、向某内扔垃圾等手段,使广大业主敢怒不敢言。更有甚者,被上诉人聘请的保安监守自盗,偷窃电动车被公安机关抓获,抓获后广大业主才知道被上诉人聘请了如此道德败坏的保安。被上诉人不顾广大业主的强烈反对,置国家法律于不顾(任何个人和单位都不允许私自砍伐树木)的规定,强行把广大业主自发种植的树木砍伐掉,说是绿化可他们至今未治理,使大片绿地变成杂草纵生的荒地。5、2008年6月X号早上八点多钟,被上诉人一帮人以收费为名,把我家防盗门砸坏,我妻子和儿子还遭受到了毒打,(我儿子的衣服被全部撕烂,妻子的右手食指至今未愈,不能伸曲,有诊断证明和法医鉴定为证)。此次伤害事件对我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达5000余元(医疗费、鉴定费以及误工费),至今仍未得到赔偿。根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相关规定,充分说明业主委员会成立是不合法的,业主委员会与被上诉人签定的服务合同应属无效合同,要求二审法院依事实为依据依法律为准绳,依照国务院颁发的《物业管理条例》之规定,查清事实,依法撤销卫东法院做出的不合理判决,依法维护广大业主的合法权益和利益,本案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并且要求被上诉人对我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做出赔偿。

被上诉人平顶山市安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答辩称:我们认为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卫东区人民法院(2008)卫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卫东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审判长陈亚超

审判员楚军荣

审判员张小青

二00九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李双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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