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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梁某彦因与被告洛阳市汽车运输公司、孙某国、渭南环保设备公司、中保临渭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梁某,男,34岁。

委托代理人:莫丽红、牛某某,河南润合(略)事务所。

被告:洛阳市汽车运输公司。住所地:洛阳市王城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禹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某某,该公司二十二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该公司法制处副处长。

被告:孙某,男,33岁。

委托代理人:吕某某,男,45岁。

被告:渭南市蓝天环保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X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赵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熊学军,陕西泰普(略)事务所(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临渭支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贺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钞斌,陕西泰普(略)事务所(略)。

原告梁某因与被告洛阳市汽车运输公司(以下简称市运公司)、孙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向被告市运公司、孙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审理中,本院依法追加渭南市蓝天环保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渭南环保设备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临渭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保临渭支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莫丽红、牛某某、被告市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某某、陈某某、被告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吕某某、被告渭南环保设备公司其委托代理人赵某、被告中保临渭支公司其委托代理人钞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某诉称:2008年9月26日,梁某承租市运公司孙某驾驶的豫C-x号货车,拉货从西安返回洛阳,当该车行驶至关中环线娃哈哈什字路段时,由于孙某驾驶车辆违反交通安全法,与陕E-x号货车相撞,致使梁某受伤,被送往陕西省三原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头皮血肿,在该院住院治疗十天后出院。因梁某受伤需颅骨修复手术。2009年4月21日,梁某再次到洛阳正骨医院接受手术,住院治疗18天。本次交通事故经陕西省三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孙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陕E-x号货车负次要责任,梁某无责任,梁某治疗终结后,经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为维护梁某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市运公司、孙某、渭南环保设备公司、中保临渭支公司共同赔偿梁某医疗费x.33元、护理费2112.32元、营养费280元、误工费2784元、残疾赔偿金x元、交通、住宿费2209元、住院伙食伙食补助费10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700元、打印费及其他费用150元,共计x.65元,市运公司孙某赔偿梁某70%,渭南环保设备公司、中保临渭支公司共同赔偿梁某30%,由中保临渭支公司直接赔付梁某。

被告市运公司辩称:本次事故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为孙某,应由孙某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市运公司与孙某之间是服务与被服务的关系,与本次交通事故没有因果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赔偿责任确定后,首先由陕E-x号货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其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范围内进行赔付,不足部分按责任分担。

被告孙某的答辩意见同被告市运公司。

被告渭南环保设备公司辩称:渭南环保设备公司在事故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梁某受到的经济损失损失是客观存在的;符合法律规定的合理部分,在责任限额内渭南环保设备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梁某诉求的精神损害赔偿渭南环保设备公司不应承担,陕E-x号货车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是次要责任,过失小。诉讼费按赔偿数额合理分担。

被告中保临渭支公司辩称:中保临渭支公司在交强险赔付的险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医药费在1万元范围内进行赔偿,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损失费。

庭审中,原告梁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市运公司、孙某、王孝智、渭南环保设备公司有过错,侵权事实存在,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孙某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渭南环保设备公司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

证据2、医疗费收据五份。证明梁某两次住院,支出医疗费x.33元;

证据3、陪护证明、陪护人张秀青单位证明和工资单各一份。证明梁某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护理人张秀青月薪2263.05元,每日75.44元,总共28天,共计2112.32元;

证据4、梁某经营干果店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梁某在洛阳市经营干果批发零售生意,应按2009年年收入x元进行赔偿;

证据5、梁某伤残司法鉴定书一份。证明经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梁某颅骨缺损伤残等级为十级;

证据6、梁某住院期间和回到洛阳车票凭证及住宿费凭证。证明梁某为此花费车费及住宿费共计2209元;

证据7、梁某伤残评定收费发票和诉讼文书打印费各一份。证明鉴定费700元、诉讼文书打印费50元。

经质证,市运公司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市运公司不是侵权责任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三原县人民医院收费里已包含了护理费,故不应重复计算,三原县人民医院收费票据其中有一张没有当事人的名字。对洛阳正骨医院的票据没有异议;对证据3的梁某的出院证没有异议,对陪护证明认为有陪护证明,但没有陪护时间,对陪护人员张秀青的身份和工资收入有异议,按法律规定,陪护人员因陪护而减少的损失应予赔偿,但张秀青的单位证明上没有显示张秀青减少了多少损失;对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对提供的梁某从事的批发零售业务没有异议;对证据5司法鉴定书本身真实性没有异议,但鉴定违反司法鉴定程序,不予认可,伤残赔偿金按照洛阳市的标准计算,不予认可,应按照河南省的标准计算;对证据6有异议,九张火车票有六张都是2008年10月6日的,根据有关规定,处理交通事故应当按照3人计算,在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期间全是出租车票,坐公交车也可以,长途车票都是废票,不是有效票据,应当加盖使用单位的公章,但该票没有。梁某提供的住宿票上没有住宿时间和住宿人的名称,不予认可,对2009年7月20日、7月21日、9月22日的火车票和客车票有异议,对其他票据没有异议;对证据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鉴定结论不予认可,违反司法鉴定程序,对梁某在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期间的剃头费、打印费没有异议。被告孙某同意市运公司的质证意见。被告渭南环保设备公司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三原县人民医院收费5513.17元的医疗费没有异议,对梁某提交的2008年11月5日两张三原县人民医院收费7元和9元的票据,认为在梁某于2008年10月6日出院后才发生的,不予认可,对洛阳正骨医院的票据有异议,因没有病历档案,无处查实;对2008年10月28日的票据本身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梁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缺乏证据予以佐证;对证据3的合理部分渭南环保设备公司予以赔偿,但不能认定张秀青护理了梁某,也没有出具扣发张秀青工资的证明;对梁某的营养费不予支持,应由治疗单位明确证明梁某住院期间应当支出营养费;对梁某的误工费同市运公司的质证意见,对鉴定结论的真实性有异议,违反司法鉴定程序,不予认可,没有出具鉴定机构的资质证明和鉴定人员的资质证明,故不予认定梁某构成十级伤残;对交通费和住宿费超出法律规定的赔偿标准,对2008年10月X号的火车票一天发生六张有怀疑,应酌情处理;对2008年11月5日洛阳至西安的火车票有异议;对2009年9月22发生的720元火车票有异议,明显是废票;2009年7月20日、7月21日、7月22日、9月20日不是住院期间发生交通费、住宿费,不予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在洛阳的部分,没有异议,在三原县人民医院的伙食补助费明显超出标准,不予认可;对鉴定费、打印费没有法律依据,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证据,不予认可。中保临渭支公司同意市运公司和渭南环保设备公司的质证意见。

庭审中,市运公司为支持其抗辩意见,提交了市运公司与孙某签订的车辆合作经营合同书一份,证明市运公司与孙某是服务与被服务的关系,实际车主是孙某,车号为豫C-x号。

经质证,梁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合同书不能免除市运公司的赔偿责任,车辆应以登记车主为准。孙某、渭南环保设备公司、中保临渭支公司对该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孙某、渭南环保设备公司未提供证据材料。

庭审中,中保临渭支公司为支持其抗辩意见,提交渭南环保设备公司陕E-x号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合同一份。证明赔付限额为1万元医疗费,其中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诉讼费和鉴定费中保临渭支公司不予承担。

经质证,梁某、市运公司、孙某、渭南环保设备公司对该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诉辩意见和举证、质证情况,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8年9月26日,梁某在西安租用孙某驾驶的豫C-x号货车拉货返回洛阳,当该车行驶至关中环线娃哈哈什字路段时,与王孝智驾驶的陕E-x号货车相撞,致使梁某受伤。交通事故发生后,经陕西省三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孝智负次要责任,梁某无责任。梁某受伤后到陕西省三原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头皮血肿,在该院住院治疗十天后出院,支出医疗费5593.17元,在该院住院治疗期间该院没有出具陪护证明。2009年4月21日,因梁某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需进行颅骨修复手术,又到洛阳正骨医院进行颅骨修复手术,住院治疗17天,支出医药费x.16元,该院在梁某住院治疗期间出具需一人陪护的证明,梁某由张秀青陪护,张秀青系河南省高速公路发展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职工,月工资2263.05元。梁某治疗终结后,其伤情经河南省金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

又查明,豫C-x号货车登记车主为市运公司,实际车主为孙某。陕E-x号货车登记车主为渭南环保设备公司,2008年该车在中保临渭支公司投机动车交强险。

本院认为,原告梁某乘坐被告孙某驾驶的豫C-x号货车,与王孝智驾驶的陕E-x号货车相撞,致使原告梁某受伤。陕西省三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孙某负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孝智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划分责任合理,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责任划分,本院酌定被告孙某承担70%的损失,王孝智承担30%的损失,因王孝智驾驶的陕E-x号货车属被告渭南环保设备公司所有,应由被告渭南环保设备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豫C-x号货车实际车主为被告孙某,该车辆登记在市运公司名下,由被告市运公司管理并收取一定的费用,根据运营利益和运营支配原则,故被告孙某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市运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因陕E-x号货车在被告中保临渭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中保临渭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对梁某先行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孙某与被告渭南环保设备公司承担。原告梁某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700元、误工费2784元,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梁某主张的医疗费x.33元中的x.33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剩余部分,因原告梁某已于2008年10月6日出院,故2008年11月5日的两张三原县人民医院的收费票据,并且其中一张票据无名字,本院不予认定。关于原告梁某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040元中的810元(27天×3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梁某主张的营养费280元中的270元(27天×1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梁某主张的伤残赔偿金x元,参照2009年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x.56×20×10%,共计x.12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梁某主张的交通、住宿费2209元,应以将原告梁某接回洛阳的费用和在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期间发生的交通费为准,本院确认为630元,超过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梁某主张的打印费150元中的5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梁某主张的护理费2112.32元,因未提交陕西省三原县人民医院出具的陪护证明,陪护时间按在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时间17天计算,根据陪护人员张秀青的收入情况,本院确认护理费1282.48元,超过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梁某主张的鉴定费700元,不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应由被告市运公司、孙某、渭南环保设备公司赔偿。综上,原告梁某因此次交通事故中遭受损失x.93元,被告中保临渭支公司应赔偿原告梁某医药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共计x.60元,余款x.33元由被告孙某承担其中70%即x.93元,被告市运公司对被告孙某的赔偿责任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被告渭南环保设备公司承担余款x.33元中的30%即5793.4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临渭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梁某x.60元;

二、被告孙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梁某x.93元,被告洛阳市汽车运输公司对被告孙某的赔偿责任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三、被告渭南市蓝天环保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梁某5793.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50元,被告渭南市蓝天环保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承担465元,被告洛阳市汽车运输公司承担1085元(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转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白小波

审判员常跃华

人民陪审员刘迎斌

二0一0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贺某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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