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尚某与张某房屋买卖合同纠份案

时间:2005-09-0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山民初字第293号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山民初字第X号

原告尚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巫山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滕创兵,重庆宏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巫山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魏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巫山县人,住(略)(系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吴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巫山县人,居民,住(略)。

原告尚某与被告张某因房屋买卖合同纠份一案,原告于2005年3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某国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某的委托代理人滕创兵、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魏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由审判员吴某国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建玲、刘昌鸣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某的委托代理人滕创兵、被告张某及委托代理人魏某、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尚某诉称,2004年秋,原告因有买房需求而与被告接触,被告称其在原巫山县魔芋精粉厂职工宿舍楼负一层有房屋出卖。2004年10月15日,原告向被告支付购房定金(略)元后入住该房,并进行了装修。后来,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出示该房屋产权手续,据以签定购房合同,被告予以拖延并催要余款。2005年初,原告偶然得知被告并非房屋产权人,故原告买房目的无法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之规定,特向贵院起诉,现要求判令被告双倍返还原告定金并赔偿原告损失9252.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尚某为证明自已所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并出示了以下证据材料:

1、原告身份证;

2、被告出具的(略)元的收据;

3、原告装修房屋的单据7张。

用于证明:1、原告的主体资格;2、给付了购房定金;3、装修房屋所花的费用9252。5元。

原告方证人尚某国到庭证实,被告出卖给我的弟弟尚某的房屋是114平方米,价格是500元/平方米,价款(略)元,尚某给了定金(略)元,交付定金时我没有在场。尚某入住后对房屋进行了简单装修。没有安地板砖,只是安了门、对厨房、卫生间进行了的装修,当时清算组没有手续证明房产的来源是合法的。同时我弟弟也介绍我和我的妹妹也在该清算组各买了一套房屋,是签了合同的。我买房时是无任何设备,仅是毛房,我的房屋也没有合法的手续。

被告张某辩称,被告所购房屋系巫山县魔芋精粉厂、涂料厂统一关闭清算组与我联建的,我享有对该房的所有权,因实际情况,虽然没有产权证,但非违法建筑,是合法建筑,出卖我所有的房屋是合法的,原告交付定金后,已实际占用其房屋,实际履行了义务,房屋买卖应该有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某为证明自已所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出示了以下证据材料:

第一组:

1、被告张某与巫山县魔芋精粉厂、涂料厂统一关闭清算组于2004年4月12日签订的合作建房合同;

2、巫山县魔芋精粉厂、涂料厂统一关闭清算组X年3月17日的证明一份;

3、2004年5月10日巫山县魔芋精粉厂、涂料厂统一关闭清算组的收款收据一张(单据号码为(略)),2004年5月10日张家建出具的收款收据一张。

用于证明双方争议的房屋被告已取得使用权、管理权、所有权。

第二组:(2005)渝山证字第X号公证书一份。用于证明张某出卖的房屋不是违法建筑。

第三组:(2003)山民初字第X号、(2004)渝二中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用于证明当地房屋产权证的现实状况,不是没有产权证,而是现在办不到产权证。

被告方证人曾庆福到庭证实,我和张某共合伙修建的原精细化工厂С栋职工住宅楼负一层、负二层,但我没有出资,对外事宜由张某负责。2004年9月中旬,尚某找我,要买房屋,我就将他介绍给张某,他们协商先给(略)元的定金,余下的部分等他把双龙的房屋卖后来给付,他给了(略)元后,就入住了该房。我们要他签合同,他借故不签,也不给余款,后就外出打工去了,讲的价格是500元/平方米。

被告张某对原告出示的第一份、第二份证据无异议;对原告出示的第三份证据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是补开的,没有签字或盖章,价格缺乏真实性,况且与本案没有什么关系,对原告尚某国的证言有异议,认为尚某国系原告的亲哥哥,证言缺乏证明力,并且不客观。

原告尚某对被告张某出示的第一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张某无购房资格。对被告张某出示的第二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房屋的合法性不是公证书所能确定的,且公证书是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被告张某出示的第三组证据也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被告曾庆福的证言无异议。

开庭审理中,原、被告对上述证据当庭进行了质证,结合各方当事人发表的质证意见,本院作如下认定:

对原告提交的证1、证2,被告没有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所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故该证据具有证据效力;对原告提交的证3,从证据材料的表现形式上存在欠缺陷,且系事后补开的票据,价格缺乏真实性,故对本案不具有证明效力。对被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材料其来源合法,所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本案具有证明效力。对被告提供的第二、三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故在本案中不作证据使用。对原告方证人尚某国的证词,虽尚某国与原告有一定的利害关系,结合其他证据,尚某国的陈述与本案有关的部分可作证据使用,与本案无关的部分不作证据使用。对被告方证人曾庆福的当庭陈述,因原告方无异议,可作证据使用。

结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对本案的事实作如下认定:

2004年4月12日以巫山县魔芋精粉厂、涂料厂统一关闭清算组为甲方,被告张某为乙方,双方签订了《合作建房合同》合同载明“甲方为落实资产处置方案,充分利用库区移民和企业关闭政策,解决关闭企业职工自求平衡和安置补偿问题,将位于巫峡路水井湾原精细化工厂С栋职工住宅楼负一层、负二层转让给乙方。经甲、乙双方充分协商,就合作集资建房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将位于巫峡路水井湾原精细化工厂C栋住宅楼负一层、负二层之所有权转让给乙方,总面积1080平方米(每层540平方米)。二、C栋负一楼、负二楼转让价格为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签定合同时乙方应一次性付清十五万元集资款。三、集资建房协议生效之后,由甲方负责在该楼西侧为乙方提供房屋整修中的土石方堆放地点及内外协调工作,以及房屋整修及使用中,水、电、交通(含楼房梯道、底层东侧便道)的连接条件和房屋产权证的办理工作,所需费用由乙方承担。四、乙方在房屋的整修和使用过程中必须合理合法,不得随意破坏房屋的主体结构、附属设施和违法违规经营使用,否则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和法律后果均由乙方全额承担。五、此协议如有未尽事宜,须经双方再行协商进行补正后一并执行,未经双方协商议定,任何一方不得随意中止或者变更协议条款的执行。合同执行中,如一方违约给另一方造成经济损失者,应赔偿对方合作金额损失,并支付集资总额5%的违约金。六、本合同在履行中发生争议,双方应采取诚信原则,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可向房产所在地的房地产仲裁委员会申请调解或仲裁,也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合同签订后,2004年5月10日被告张某给巫山县魔芋精粉厂、涂料厂统一关闭清算组交清了集资建房款(略)元,同日张家建收到张某给付的巫山县魔芋精粉厂、涂料厂统一关闭清算组С栋负层服务费(略)元。事后,被告张某与案外人曾庆福合伙建筑该房(曾庆福没有出资)。2004年9月原告尚某找曾庆福要求购房,曾庆福说张某在原巫山县魔芋精粉厂职工宿舍楼负一层有房屋出卖,当时议价为500元/m2,价款(略)元,原、被告同时约定,被告张某把房屋产权手续办理完善后,交给现有使用人尚某。双方未签订书面购房合同,2005年10月15日原告尚某向被告张某支付(略)元后(收据上冠有“定金”二字),入住原巫山县魔芋精粉厂职工宿舍楼负一楼X号房,并且进行了部分装修,其中购买防盗门一扇,木门X扇,日光灯8套,开关、插座各7个,电线、护导线共2圈,排风扇一把,儿童床一张,安装地砖12。5m2、墙面砖47m2,铝合金窗12。1m2、防盗网32。5m2、雨蓬10。4m,碗柜1m×1m×0。3m,灶台5。4m,洗衣台一个,室内墙面用仿瓷涂料粉刷。原告要求被告出示房屋产权手续以及拟订购房合同,被告因该房尚某办理房屋产权手续,无法出示。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并赔偿原告损失。本案在审理中双方对装璜价格协商未果。

本院认为,2004年4月12日被告张某与巫山县魔芋精粉厂、涂料厂统一关闭清算组签订的《合作建房合同》,不违反法律禁止性的规定,其合同成立。被告张某对所争议房屋享有所有权,且对该房屋产权无争议。原告所举证据材料不能证明所争议的房屋系违法建筑。原告尚某购买被告张某在原巫山县魔芋精粉厂职工宿舍楼负一层X号的房屋,双方没有订立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原告已付给被告部分购房款,并且实际入住该房且进行了房屋装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故应视为房屋买卖合同成立。因我县属移民迁建库区,移民迁建尚某完全结束,房屋产权手续不能与工程的进度同时进行。根据原、被告的约定,被告张某把房屋产权手续办理完善后,交给现有使用人尚某。该合同被告已实际履行,故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购房定金并赔偿损失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尚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900元,其他诉讼费450元,共计1350元,由原告尚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费135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吴某国

审判员张建玲

审判员刘昌鸣

二00五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杨元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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