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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某某职务侵占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安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挪用资金罪于2009年12月8日被宝丰县公安某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甲、赵某乙,河南国川(略)事务所(略)。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审理宝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安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一案,于某0一0年七月五日作出(2010)宝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安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6年11月20日、11月23日,被告人安某某作为宝丰县京宝焦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宝公司)销售部副经理,违反该公司财务管理制度,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私自收取京宝公司客户李某购炭预付款80万元。2006年11月23日被告人安某某将其中的50万元上交京宝公司财务,并给李某发运价值48万多元的焦炭,下余1万多元由李某的业务员叶普宏从京宝焦化财务结算领走。2006年11月26日,被告人安某某将下余30万元中的10万元以宝丰县华源物资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交到宝丰县商酒务车站,用于某安某马鞍山的李某和钢联公司发焦炭的运杂费。在李某多次催要下,被告人安某某于2006年12月退还给李某20万元。2006年12月13日,被告人安某某和京宝公司结算,把发给安某马鞍山李某和钢联公司焦炭的运杂费x元钱(其中含以宝丰县华源物资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交到宝丰县商酒务车站的10万元)从京宝公司财务上领走,没有退给李某,也没有上交公司,非法据为己有。

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安某某供述,2006年7月份,安某马鞍山市的李某与宝丰县京宝焦化有限公司签订焦炭购销合同,我当时任京宝焦化销售部的副经理。2006年11月20日前后,我分两次收到安某省马鞍山市李某购煤炭预付款80万元,收到钱后我把50万元(包括货款、铁路运杂费)交到京宝焦化财务,通过铁路运输给李某发了10个车皮的焦炭,价值48万多元,下余的1万多元,李某的业务员叶普宏从京宝焦化的财务上结走了。给李某发的这次车皮当时因为京宝焦化的车皮计划没有批下来,使用的是宝丰县华源物资贸易公司的车皮计划。当时给李某发货时,京宝焦化没有及时将李某的10个车皮的铁路运费交给我,我是拿住李某给我煤炭预付款下余30万元的10万元以宝丰县华源物资贸易公司的名义交到在商酒务站的户头上了,交的是铁路运费。2006年12月底或者2007年1月初,具体日子我记不清了,李某让我先退20万元给她的业务员叶普宏到其他焦厂购碳,叶普宏没有给我出具手续。2006年12月13日,京宝公司把我走宝丰县华源物资贸易公司的户头走车的铁路运杂费付给了我。当时我打的有收条,收到x元。这x元包括李某那10个车皮的铁路运杂费和我当时给马鞍山钢联公司走华源公司户头发车皮的铁路运杂费。我收到京宝公司付给我的x元的铁路运杂费后应该给李某算算账,把李某的10万元退给李某,或者交给京宝焦化财务上,但我一直没有交。2007年1月份,李某聘请我去许昌襄县紫云焦化厂工作,并说根据产量付给我1万至2万元工资,我就离开宝丰县京宝焦化公司,走的时候,李某的10万元钱,我既没有交给京宝焦化公司账上,也没有退给李某。在紫云焦化厂干了三个月,因李某欠税和租场费用跑了,李某个人欠我的工资我个人认为有4万元,欠我给她找的6个人的工资3.6万元,这些钱李某没有给我,我当时没有吭声。后来,李某到平顶山找我要我在京宝焦化公司任销售部副经理期间收她的80万元货款中的10万元钱,我当时比较生气,就问她要我和我找的6个人的工资,李某说,那10万元钱购炭款和我的工资是两码事。她让我先退10万元的购碳款,再说工资的事。我俩就一直拖着,到2007年4月份,在平顶山贸易广场茶社里,李某找我要钱,我让我妻子赵某君给李某写个欠条,内容是欠李某焦炭款10万元,近期内我负责结清。我在欠条上签上我的名字,再后来,李某就起诉京宝焦化公司了。

2、证人证言

(1)证人于某某证言证实,安某某、陶进波原系我公司的销售部工作人员,安某某任销售部的副经理,负责公司的焦炭销售业务。2006年11月份,安某某、陶进波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与安某省马鞍山市的李某以我公司名义签订焦炭供货协议,合同签订后,李某将80万元的购货款汇给安某某,安某某只将50万元交给京宝焦化公司账户上,下余30万元没有交给京宝焦化公司,也没有退给李某。2007年1月份,安某某以给李某发剩余的30万元焦炭为名,让李某交给陶进波6.6万元的运杂费及5.5万元的铁路运费,李某支付上述款项后,安某某、陶进波既没有交给公司财务,也没有返还给李某,也没有给李某发焦炭,后在李某的多次催要下,安某某还给李某20万元购货款,下余10万元购货款及运费、运杂费共计22.1万元,至今没有给公司,也没有返还给李某。2008年8月28日,李某以我公司拖欠10万元购货款及预付运费为名,将我公司起诉到安某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安某某、陶进波在履行职务的过程中侵占10万元货款及12.1万元的运费的事实,经花山区人民法院判决我公司还22.1万元。

(2)证人李某证言证实,2006年10月份,我与宝丰县京宝焦化公司签订了焦炭供货合同,代表公司签合同的人是销售部的副经理安某某。2006年11月23日前后,安某某给我说汽运成本高,他可以用铁路运输的方式给我做,按照他的要求,我通过银行转帐的方式分别于2006年11月20日、23日给安某某打80万元的预付款,安某某收到款后,于某天给我发了价值48万多元的焦炭,剩余的1万多元,京宝焦化财务退还给我的业务员叶普宏了。后经我多次催要,安某某给我退了20万元现金,下余10万元安某某说,老板去北京没回来,没有对账,后边继续给我发。这之后,安某某让我再交铁路运费和车杂费,并说由他的业务员陶进波办,2007年1月23日我在银行门口交给陶进波6.6万元车站杂费,陶进波给我出具了手续,2007年1月30日,我又让我的业务员叶普宏向陶进波、安某某指定的账户上汇了5.5万元运费,商酒务车站给叶普宏出具了预付款凭证,2007年4月22日,我找安某某要那10万元钱,安某某让他妻子给我写了个欠条,安某某在欠条上面签了他的名字。后也没有给我发货,我就在马鞍山市花山区法院起诉京宝焦化公司了,判京宝焦化公司赔偿我10万元的货款和12.1万元的运杂费。

2007年2、3月份,马鞍山一个姓张的想在襄县租赁紫云焦化厂,我曾介绍安某某与姓张的认识,让安某某给姓张的帮忙,至于某某某给姓张的帮忙没有,他们中间有无经济瓜葛我不知道,安某某从没有给我提起他在襄县紫云焦化厂帮马鞍山姓张的经营焦化厂工资以及介绍他人工资的事。

(3)证人董某某证言证实,2008年1月9日我任京宝焦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以前王某杰是法人。2007年上半年,安某省马鞍山市的客户李某多次到我公司反映,京宝焦化公司销售部的副经理安某某收她的货款,至今没有给她发够货,公司知道安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取客户货款没有交到财务科后,公司责令安某某把货款退给李某,要么交给公司财务继续给李某发货,但安某某没有把货款交到公司财务。2007年3月12日公司免去了安某某销售部副经理的职务,同时将安某某辞退了,后来李某告我们公司,马鞍山花山区法院判我公司败诉,并说安某某和陶进波是职务行为。

(4)证人王某丙证言证实,我是2005年至2007年12月份任京宝焦化公司法人,我在任期间,安某某是公司的销售部副经理,陶进波是销售部的业务员,2007年3月份,因安某某违反公司规定,将客户的款不上缴公司财务,陶进波收客户的铁路运杂费没有给客户发货,他俩被公司辞退了。当时我只知道安某某收安某马鞍山客户李某的款,收多少我不清楚,后来李某多次找公司要焦炭,公司才知道这事,后李某起诉公司,马鞍山法院判我公司败诉。

(5)证人赵某丁证言证实,我只知道我丈夫安某某收安某马鞍山客户李某有钱,李某说没有给她发够焦炭,在平顶山贸易广场非让我们给她出具一张手续,我丈夫就让我写了一张内容为:欠李某焦炭款10万元,近期内我负责还清,时间是2007年4月22日,我丈夫在欠条上签了他的名字,至于某某某是否给李某结清,我不知道。

(6)证人赵某丁证言证实,你们让我看的预付款凭证内容是2006年11月26日我公司交到商酒务车站现金10万元,商酒务车站收款人是马华平,票号NO.x,这10万元是以我公司的名义交到商酒务车站的,钱是京宝焦化的安某某或陶进波交的,这是京宝焦化对外运货使用我公司的车皮计划交的铁路运费。这车发走后,运费已全部结清,至于某货单位是谁,谁收了我不知道,京宝焦化的人给我铁路运费,我把车皮发走就完事。

3、宝丰县京宝焦化公司销售一部安某某销售结算情况(公司单方结算)、收李某款的收据(NO.x)证实了2006年11月20日-12月11日发给马鞍山翠螺公司(李某公司)608.94吨,扣水62.72吨,合同价760元每吨,运费130元每吨,结算890元每吨,金额x.80元。

4、销售一部借宝丰县京宝焦化有限公司财务现金明细表及借条证实了2006年12月13日安某某借铁路运杂费x元。

5、查询安某某农业银行卡号x存取款明细、存款业务回单证实了2006年11月20日转存10万元,当日支取10万元;2006年11月23日转存70万,当日转支50万元。

6、安某某提供预付款存入凭证证实了商酒务车站于2006年11月26日收宝丰县华源物资贸易公司10万元现金。

7、宝丰县京宝焦化公司京宝文(2006)X号、(2007)4文件证实了宝丰县京宝焦化有限公司于2006年6月16日任命安某某为销售部副经理;2007年3月12日免去安某某销售部副经理职务。

8、安某某给李某写的条子证实了条子内容“欠李某焦炭款10万元,近期内我负责结清。安某某2007年4月22日”。

9、李某与宝丰县京宝焦化有限公司供货协议证实了供货价格、付款方式、签订时间(2006年11月15日)及双方之间的业务关系。

10、宝丰县京宝焦化有限公司工资发放表证实了被告人安某某在宝丰县京宝焦化有限公司工作期间的工资发放情况。

11、宝丰县京宝焦化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代表证书证实了宝丰县京宝焦化有限公司的机构类型是企业法人。

12、宝丰县京宝焦化有限公司财务结算管理制度证实了该公司销售商品必须签定购销合同,一律让客户将货款直接汇入公司指定的开户银行及账户,如果有少量现金可直接交到公司财务,其他任何部门不能直接收款。

13、宝丰县京宝焦化有限公司证明证实了2006年12月13日,安某某从该公司借款x元付铁路运费应为2006年11月份发货铁路运杂费。

14、宝丰县京宝焦化有限公司证明证实了经查帐,公司不欠安某某的任何款项。

15、宝丰县京宝焦化有限公司证明证实了根据该公司财务制度,不允许业务人员以个人名义收客户货款。

16、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安某某的刑事责任年龄。

17、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2008】花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实了安某某、陶进波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判决1、宝丰县京宝焦化有限公司一次性向李某交付焦炭128.21吨(价值x元);2、宝丰县京宝焦化有限公司一次性退还李某铁路运杂费12.1万元。同时也证实了安某某收李某10万元货款的事实。

18、安某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马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实了陶进波代宝丰县京宝焦化有限公司退还李某铁路运杂费12.1万元,李某在二审过程中撤回了要求宝丰县京宝焦化有限公司退还铁路运杂费12.1万元的诉讼请求,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2008】花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据此原判认为,被告人安某某利用职务之便,将本单位财物非法据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关于某告人辩称“我没有侵占宝丰县京宝焦化有限公司的钱,这10万元钱是我以宝丰县华源物资贸易公司的名义交的铁路运杂费,走的还是宝丰县京宝焦化有限公司的业务,宝丰县京宝焦化有限公司欠我的还有钱,我认为是经济纠纷,我是无罪的”及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安某某与宝丰县京宝焦化有限公司是劳动关系,该公司欠安某某的有钱,安某某如果拿李某的钱的话,也是安某某的自助行为,本案应属民事纠纷,不应以犯罪处理”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安某某在公安某关的供述、宝丰县京宝焦化有限公司证明、被告人安某某给宝丰县京宝焦化有限公司打的借条、被告人安某某给李某打的借条、证人于某某、李某、董某某、王某丙证言、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2008】花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实了被告人安某某收客户李某10万元货款的事实并于2006年12月13日已将以宝丰县华源物资贸易公司交的10万元现金结算出来,但其没有退给李某,也没有上交公司,而是非法据为己有。被告人安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客户李某购炭预付款10万元据为己有,其行为符合职务侵占罪的构成要件,构成职务侵占罪。至于某丰县京宝焦化有限公司是否欠被告人安某某钱,是另一个法律关系,不影响被告人安某某职务侵占罪的成立,故被告人及辩护人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之规定,以被告人安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原审被告人安某某以“收受客户的货款用于某务运营,被害方欠其工资报酬,上诉人如果拿客户的钱,也是其自助行为,并不构成职务侵占罪”为由,提出上诉。

上诉人安某某的辩护人辩称,上诉人安某某与公司之间的劳动报酬纠纷是民事行为,不构成刑事犯罪,安某某无罪。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相一致。上诉期间,上诉人及其辩护人均无提供新证据支持其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原判所列证据亦经一审开庭时,当庭予以出示、宣读并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客户购炭预付款10万元据为己有,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关于某丰县京宝焦化有限公司是否欠被告人安某某钱,是另一个法律关系,不影响被告人安某某职务侵占罪的成立,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人安某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武中立

审判员王某法

代理审判员张丰奇

二0一0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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