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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李某某诉张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宁民初字第682号

原告(反诉被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

被告(反诉原告)张某某。

原告(反诉被告)李某某诉被告(反诉原告)张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李某某与其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和被告(反诉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李某某诉称,2008年2月23日,原被告因口角发生纠纷,被告将原告殴打致伤,先后入住松原市中心医院、吉林油田总医院,被诊断为眼球挫伤、脑震荡、左侧上颌骨骨折等,住院医疗15天后好转出院,原告的伤情经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鉴定为轻微伤。原告认为,被告无故殴打原告受伤,给原告身体上带来伤害并造成损失理应赔偿,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共计8505.22元。

被告(反诉原告)张某某辩称,2008年正月17日,因打麻将双方发生口角,原告先动手打的人,致使双方均受到伤害。我在宁江区中医院治疗4天,支付医药费1000元、交通费20元。原告的伤不是我打的,是双方在互相撕扯中撞在了桌子上构成的,与我有关连,但是我的责任不大,我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同时我要求反诉的被告李某某赔偿我的各项经济损失1429.44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平时熟识,交为朋友。2008年2月23日12时许,原被告双方在一起打麻将娱乐,因吃牌或碰牌的问题双方发生口角随之互相扭打,在互相扭打中双方均受伤并住院治疗。原告李某某到松原市中心医院医疗2天,诊断为“头部外伤、双眼睑挫伤、左眼球挫伤、左眼球结膜裂伤、双颧部软组织挫伤”,医疗2天好转后自动离开松原市中心医院,支付医疗费1257、58元。当日原告李某某又到吉林油田总医院住院医疗10天,诊断为“双眼球钝挫伤、双眼外伤性结膜炎、左眼球结膜裂伤、脑震荡、左侧上颌骨骨折”,支付医疗费3681.61元。原告李某某经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为轻微伤,支付鉴定费300元。被告张某某伤后到松原市中医院住院医疗2天,诊断为“头部外伤”,支付医疗费689元。公安机关对此起案件进行了调查处理,本院调取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卷宗一册,证实当时双方发生了撕打,互被对方打伤的事实。公安机关对双方发生殴斗情况进行了调查处理,于2009年2月19日做出了松公宁一行决字[2009]第X号、X号《公安处罚决定书》,对原被告双方各处以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双方均未对行政处罚提出复议和申诉。

本院认为,原被告交为朋友,因在一起娱乐发生口角且互相撕打,使多年好朋友的情谊丧失,本不应该,得不偿失,今后要吸取教训,引以为戒。《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本案双方发生争执后,双方均致伤对方,均具有主观过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双方具有同等过错责任,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庭审中,原被告均认为自己具有免责理由:“没有致伤对方,是在撕扯中对方自己撞在了桌子上构成的伤”,但是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被告没有证据支持其免责主张,其免责理由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经庭审核实,原告(反诉被告)李某某的合理医疗费为

4939.19元;误工费的标准原告李某某没有提供现在职业的证据支持,应当按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标准执行为628.32元(52.36元/天X12天);护理费为628.32元(52.36元/天X1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00元(50元/天×12天);公安机关的鉴定费300元合理;原告李某某还主张交通费200元,被告张某某不予认可,原告李某某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反诉原告)张某某的合理医疗费为689元;误工费的标准反诉原告张某某没有提供现在职业的证据支持,应当按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标准执行为104.72元(52.36元/天X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交通费反诉原告张某某主张20元,被告李某某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张某某于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李某某各项经济损失7095.83元的50%,即3547.91元。

二、原告(反诉被告)李某某于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张某某各项经济损失913.72元的50%,即456.86元。

如原被告未按本院确定的履行期限给付本判决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双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反诉费500元,合计1000元,原被告各承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两份,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夏文彬

代理审判员孟庆武

代理审判员张晓明

二00九年四月十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狄英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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