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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于某乙、李某、涂某犯抢劫罪、绑架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贵刑二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某乙,男

被告人李某,男

被告人涂某,男,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人民检察院以贵检刑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乙、李某、涂某犯抢劫罪、绑架罪,于2011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期间经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一个月。本案现某审理终结。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抢劫罪

2010年10月至12月间,被告人于某乙、李某、涂某窜到北海市、防城港市X区,经踩点后,于某乙晨四五点钟,由被告人于某乙、李某趁夜深人静、保安某备之机,劫取宾馆、酒店收银台钱财13次,在贵港市X区抢劫覃某1次,共14次,当场抢得现某人民币43415元并共同分赃挥霍,其中被告人涂某参与作案4起,抢得现某人民币12300元并参与共同分赃挥霍。

二、绑架罪

2009年4月21日晚9时许,被告人于某乙、涂某窜到海南省

海口某滨海大道伺机作案,当窥见吴某单独一人走在滨海大道海岸一号门前人行道上,二被告人即将吴某拖入路旁的树林草丛中,用封某胶捆绑手、封某、蒙眼,并恐吓威胁其不准出声,尔后从吴某手提包某搜得现某人民币100元、银行卡3张。二被告人随即逼问出吴某的银行卡密码后,到银行自动柜员机查询发现某存款,遂产生绑架吴某的歹念,转而打电话向吴某的亲属勒索人民币30000元,否则将吴某杀死。在等待吴某敏亲属筹款时,吴某趁二被告人不备之机,挣脱捆绑逃走,二被告人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勒得绑款。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人民检察院对上述所指控的事实,提供了被害人陈某、证人证言、书证物证、现某勘查笔录和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于某乙、李某、涂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的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多次作案,数额巨大,三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的规定,构成抢劫罪。被告人于某乙、涂某以勒索财物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的方法劫持他人,二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绑架罪。被告人于某乙、涂某在绑架的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于某乙、涂某一人犯二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应当数罪并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于某乙、李某对起诉书指控抢劫14次和被告人于某乙绑架他人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但两人都提出被告人涂某没有参与起诉书指控的第一、四、五起抢劫。

被告人涂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七起抢劫及伙同被告人于某乙绑架他人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其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一、四、五起抢劫,提出其事前没有参与踩点的辩解意见。

被告人涂某的辩护人除提出以上意见外,还提出,在第七起抢劫犯罪中,被告人涂某是从犯。在绑架犯罪中,被告人涂某属未遂,且被害人被绑架的时间较短,损失现某仅100元,身体也没有受到伤害。请法院依法对被告人涂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抢劫部分

(一)2010年10月,被告人于某乙、李某、涂某密谋,由被告人涂某事先对北海市银海座商务酒店踩点,然后由被告人于某乙、李某于10月25日凌晨4时许,趁夜深人静、保安某备之机,戴上鸭某、口某、白某套,各持一把刀闯入银海座商务酒店服务前台,被告人于某乙持刀威胁控制该酒店保安,被告人李某持刀威胁女服务员,劫走收银台内现某人民币共4400元,后逃离现某。事后,三被告人共同分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北海市银海座商务酒店有限责任公司证明材料证实,该酒店于2010年10月25日4时许被两名蒙面持刀男子抢劫,被抢现某人民币4400元。

2、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提请立案报某书、立案决定书证实,2010年10月25日4时17分,北海银海座商务酒店被两名戴鸭某、口某、白某套的持刀男子冲进酒店大堂抢走现某人民币4400元。

3、现某勘验检查笔录、现某方位图、现某照片证实,案发现某情况。

4、证人赵某证言证实,2010年10月25日凌晨,其在酒店负责安某工作,刘某负责前台接待工作。当时,刘某在总台,其坐在大厅沙发。到了凌晨4时17分,突然有两个头戴鸭某、口某、蒙面且双手戴白某手套的持刀男子推开酒店门,径直冲进酒店大厅,其中一个冲向其,另一个冲进总台。冲向其的男子用刀顶住其脖子说:“闭上眼!”然后就伸手挡住其眼睛。其听到身边的男子用普通话跟他的同伙说:“把钱装起来!”过了大概一分钟,其身边的男子就走开了。当其睁开眼睛,看到两个男子已经跑出了酒店。

5、证人刘某证言证实,2010年10月25日凌晨4时17分许,其正坐在银海座商务酒店柜台,看见有两名戴口某、帽某的男子拿着刀推门进来,一个男子走向柜台小声叫其靠墙,并从柜台门走进来,拉开抽屉,要其蹲下把头低下来。保安某当时他被一个穿长袖的男子拿着刀控制在沙发上,仅一会儿的时间那两名男子就跑了。过后,其发现某台抽屉被抢了人民币4400元,于某乙就马上报某了。

6、被告人于某乙供述,2010年10月下旬的一天,其和李某、王某X在北海市长青公园大门旁商量策划抢劫宾馆的事。王某X说他负责踩点,不直接抢钱,并叫其和李某准备好帽某、口某、手套及长刀。后其在北海市长青公园大门旁地摊购买了两把砍刀,又在一市场购买了鸭某、口某、手套等物。最后决定在北海市北海大道靠近长青公园的银海座酒店作案。当晚4点多钟,其和李某带上刀及鸭某、口某、手套,各持一把刀,其先冲进酒店直奔坐在大厅沙发处用刀指住保安,同时李某冲向服务总台用刀指住女服务员,由李某拉开总台抽屉抢钱,抢得人民币4000多元,第二天,其找到王某X,分给他1000元,余下其和李某平分。

7、被告人李某供述,2010年10月底一天凌晨4点,当时王某X已踩好点,其和于某乙戴好鸭某、口某、手套,各拿一把刀,于某乙先冲入宾馆大堂控制住在沙发上睡觉的保安,其直接冲到服务总台,叫总台的女服务员蹲在地上后拉开总台的抽屉将钱拿走,后就往宾馆外面跑,于某乙见其得手也跟着跑了出来。这次共抢得人民币4400元,于某乙给其1000元,剩下由于某乙和王某X分了。

8、被告人涂某供述,2010年10月底的一天晚上11、12点钟,其和于某乙、李某三人都去银海座商务酒店踩过点,一致认为这个酒店适合抢。然后就由于某乙、李某在第二天凌晨四点多钟动手去抢劫,他们抢得约4000元。得手后三人在云南路X路汇合分钱,当时他们分给其1000多元。

(二)2010年11月间,被告人于某乙、李某窜到防城港市,经踩点后,二被告人于某乙年11月13日凌晨4时许,戴鸭某、口某、白某套,持刀闯入该市X区的金湾宾馆服务前台,被告人于某乙持刀威胁控制宾馆保安,被告人李某持刀冲到收银台抢走现某人民币共6000元。事后,二被告人将赃款共同挥霍花光。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防城港金湾宾馆有限公司证明材料证实,2010年11月13日4时许,金湾宾馆服务前台被两名蒙面男子持刀抢劫,被抢现某人民币6097元。

2、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呈请立案报某书、立案决定书证实,2010年11月13日4时30分许,二男子持刀抢劫金湾宾馆前台现某6097元。

3、现某勘验检查笔录、现某照片、现某方位图证实,案发现某情况。

4、证人包某证言证实,2010年11月13日4时34分左右,其在大堂值班,突然冲进两位头戴鸭某、口某的男子,一个将其推到商务中心门口某个角落,用刀顶住其后背要其抱住头面对墙蹲下。另一名男子就进到前台抢钱。没到一分钟,他们就把前台的钱抢走了。宾馆被抢现某6097元。

5、证人陈某X证言证实,2010年11月13日凌晨4时30分左右,突然见到两男子持工具(像是枪)向着保安。该两男子戴深色鸭某、从后面看像是戴着口某。其意识到宾馆被抢劫,于某乙转身跑到后门跟当班保安某:“我们宾馆被抢劫,你马上打电话报某!”回到宾馆就见到公安某警来了。当时酒店大厅只有一名保安,前台没有人。

6、被告人于某乙供述,2010年11月份的一天凌晨四五点钟,其和李某带上作案工具,走到金湾宾馆,戴上口某、鸭某、手套,其冲向左边控制保安,用刀指住叫他不要动,李某冲到服务总台打开抽屉,抢得6000元钱。

7、被告人李某供述,2010年11月份的一天凌晨4点多钟,其和于某乙两人拿作案工具路过防城港市金湾酒店,看见四周某人,马上戴上口某、鸭某、手套,每人拿一把刀冲入里面,由于某乙控制保安,其冲入服务总台将钱抢走。共抢得6000元钱,于某乙分给其2000元。

(三)2010年11月15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于某乙、李某窜到事先踩点的北海市X路康安某馆,戴上鸭某、口某、白某套窜到该宾馆服务前台,被告人于某乙持刀威胁保安,被告人李某持刀威胁收银台女服务员,劫走宾馆收银台内现某人民币500元,逃离现某共同挥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北海市X区康安某馆证明材料证实,2010年11月15日4时40分左右,该宾馆被两名蒙面的持刀男子抢劫,被抢现某人民币500余元。

2、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呈请立案报某书、立案决定书证实,2010年11月15日4时40分左右,北海市康安某馆被二持刀人抢劫,被抢走现某500余元。

3、现某勘验检查笔录、现某照片、现某方位图证实,案发现某情况。

4、证人安某证言证实,2010年11月15日4时40分左右,其在康安某馆上班,突然看见两人冲进门压住看门的保安,其中一人就过来卡住其脖子,并用刀压在其脖子上,叫拿钱出来,其打开抽屉后,进来的两个人就一起翻抽屉将钱抢走了,共被抢500多元钱。抢钱的两男子戴帽某、手套和口某,说普通话。

5、证人谭某证言证实,2010年11月15日凌晨4时40分许,其坐在康安某馆前台沙发上,突然两男子冲进来,一男子用刀架在其脖子上,另一男子拿着枪,两男子将其推倒在沙发,拿刀男子叫其不要动,另一拿着枪的男子就跑到总台。过了几分钟,其听到关门的声音后就起身追,但两男子已跑出很远了。两男子都带着面具。

6、被告人于某乙供述,2010年11月份的一天凌晨四点多钟,具体日期记不清了,由李某踩好点,之后其和李某一起动手持刀蒙面抢劫了位于某乙海市X路的康安某馆服务总台,共抢得500元钱。

7、被告人李某供述,2010年11月份的一天凌晨四点多钟,由其踩好点后,其和于某乙携带作案工具到康安某馆,发现某有一个保安某一个服务员在宾馆大堂,见四周某人,就戴上鸭某、口某、手套,各自拿了一把长刀,于某乙先冲入宾馆大堂控制保安,其跟在后面冲到总台,用刀指着女服务员,然后拉开抽屉将里面的钱全部抢走,共抢得500元钱。

(四)2010年11月间,被告人于某乙、李某、涂某窜到玉某市,经被告人涂某、李某踩点后,被告人于某乙、李某于某乙年11月18日凌晨4时许,戴鸭某、口某、白某套,窜到该市X区X路嘉华商务酒店服务前台,由被告人于某乙持刀威胁该酒店保安,因保安某抗,被告人于某乙即朝保安某背打了一拳,并持刀将保安某制住,被告人李某则持刀控制收银台服务员后,抢劫得该酒店收银台内现某人民币2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玉某市嘉华商务酒店证明材料证实,2010年11月18日4时许,该酒店服务前台被两名蒙面男子持刀抢劫,被抢现某人民币2610元。

2、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呈请立案报某书、立案决定书证实,2010年11月18日4时许,玉某市X区X路嘉华商务酒店被两名男子蒙面持刀抢劫,被抢人民币现某2610元。

3、证人蒋某证言证实,2010年11月18日4时17分左右,其正在嘉华商务酒店总台上班,看到两个戴太阳帽、蓝白某口某男青年走了进来,其中一男子拿刀用普通话对其说:“不要动。”另一名男子走向坐在大堂沙发上的保安,控制其的男子走进柜台里拉开抽屉,把钱拿走后说:“趴在凳子上,不要动。”然后,他看到其左边有一个柜子,以为是保险拒,就叫其把保险柜打开,并用衣服盖住其头部,把抽屉全部拉开,看见没有什么贵重的物品后就逃走了。酒店被抢现某2610元。

4、证人陈某X证言证实,2010年11月18日4时10分左右,其坐在酒店大堂不久,看到两个戴口某男青年走到酒店门口,其中一人向其走来后从身后拿出一把约30厘米长的刀,叫其不要动。其立刻往楼梯方向跑,但被那人追上来用刀顶住其后背叫跪下,并朝其后背打了一拳。大约过了几分钟,他们就走了。酒店被抢2000多元现某。

5、被告人于某乙供述,2010年11月份的一天凌晨四点多钟由王某X和李某事先踩点,之后其和李某持刀蒙面抢劫玉某市嘉华商务酒店服务总台,抢得现某2600元。抢劫过程中因保安某抗,其就用手打了几下保安某后背,但保安某有受伤。赃款共同分赃挥霍。

6、被告人李某供述,2010年11月间,其和于某乙、涂某来到玉某市,其和涂某踩点后,于2010年11月18日凌晨4时许,其与于某乙见嘉华商务酒店附近没有人,大堂沙发上只有一名保安,总台有一名女服务员,两人就戴上手套、口某、鸭某和拿上刀冲了进去。进去后,于某乙用刀控制住保安,其冲到总台,见女服务员趴在柜台上睡觉,就用手拍醒女服务员,用刀指着叫她蹲到地上,然后拉开柜台的抽屉,将里面的钱拿走后就往外跑了。共抢得2600元,于某乙分给其1100元。

7、被告人涂某供述,2010年11月份的一天,其和李某在玉某市X区广场附近逛,看见有一个嘉华商务酒店,就认为可以抢劫得手。后来李某和于某乙就去抢劫了这个酒店服务总台的钱。

(五)2010年11月底的一天,被告人涂某窜到贵港市X区对江北宾馆踩点后,通知了被告人于某乙、李某。于、李某人遂于某乙年11月20日5时许,戴鸭某、口某、白某套持刀窜入江北宾馆服务前台,由被告人于某乙持刀控制保安,被告人李某持刀威胁控制收银台女服务员后,将收银台抽屉里现某人民币1300元劫走,二人得手后逃离现某,赃款共同分赃挥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贵港市X区江北宾馆证明材料证实,该宾馆于2010年11月20日4时许被两名蒙面男子持刀抢走现某13000元。

2、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0年11月20日4时许,贵港市X区江北宾馆服务总台被一名男子持刀抢走现某13000元。

3、现某勘验检查工作笔录、现某照片、现某平面示意图、现某指认照片证实,案发现某情况及被告人于某乙、李某对抢劫现某进行指认。

4、证人杨某证言证实,2010年11月20日4时21分左右,其当时在江北宾馆服务总台上班,突然有一个头戴黑色帽某,身穿黑色衣裤,戴蓝色一次性口某的男子走到服务台,他用刀指着叫其蹲到桌子旁边,然后从抽屉里把钱拿出来后就走了。宾馆被抢了现某13000多元。当时和其一起值班的还有覃某、保安某某,案发当时覃某梅在休息室睡觉,覃某在总台前一张某子上看书。

5、证人覃某证言证实,2010年11月20日4时10分许,有两名脸上戴口某,头上戴鸭某,穿着手套,手里拿着刀的男子一前一后从宾馆的大门外面冲进来,第一个进来之后就用刀顶其腰部,同时用手抓住其脖子往下压,叫不要乱动,而后面的那一名男子就直接跑到柜台,其就听到柜台里面的同事“啊”的叫了一声,就知道被人抢劫了。因当时头被那男子压着、没有看到柜台里面发生的事情。那名男子还朝其的背部打了两下。大约一二分钟左右的时间、他们就已经抢到钱跑了。

6、证人覃某证言证实,2010年11月20日,其在江北宾馆上0点到4点的班。下班后其就回到总台后面的一个房间内休息。刚躺下没几分钟,就听到杨某“啊”的一声,其就问她在干嘛,但杨某没有回答,听到外面好象有人在讲话,几秒钟之后,其就开门想出来看看是怎么回事,当一打开房间的门后就看到杨某珍蹲在柜台下面,有一个脸上戴口某头上戴鸭某的男子手里拿一把刀已经走出柜台的外面了,其就知道被抢劫了。那男子看到其出来后,就用刀指着,其很害怕就马上把门关上,大约l分钟左右,就听同事说抢劫的人走了。

7、被告人于某乙供述,2010年11月中下旬的一天凌晨4点钟左右,事先由王某X先踩点后,其与李某两个人戴上鸭某、口某和手套,各持一把刀冲进江北宾馆大厅,其持刀控制值班的一个男保安,李某冲入服务前台用刀威胁女服务员将收银台里的1300元现某抢走。

8、被告人李某供述,2010年11月底的一天凌晨,王某X先踩点后,其和于某乙抢劫了贵港市江北宾馆,于某乙持刀按住保安,其用刀指着女服务员,叫她蹲到地上不要出声,然后拉开柜台的抽屉将钱拿走后就跑了。共抢得1300元,于某乙分给其300元,王某X分得多少不清楚。

9、被告人涂某供述,2010年11月底的一天晚上11点多钟,其先到江北宾馆踩好点后,就叫于某乙、李某去看过地形,一致认为可以抢劫得手后,就由于某乙、李某两人于某乙晨4点多钟动手抢劫得了1000多元钱。抢得的钱每人分得三四百元,其余一起花掉了。

(六)2010年11月29日4时许,被告人李某、于某乙经踩点后,戴上鸭某、口某、白某套,各持一把刀闯入贵港市X区的水木宾馆服务前台,由被告人于某乙持刀威胁控制宾馆保安,被告人李某则持刀威胁宾馆收银台女服务员,劫得该宾馆收银台现某人民币共600元后即逃离现某,赃款已共同分赃挥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贵港市水木宾馆证明材料证实,该宾馆于2010年11月29日4时40分许被两名蒙面男子持刀抢走现某600元。

2、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0年11月29日4时40分左右,贵港市水木宾馆被两名男子持刀抢劫,被抢现某600元。

3、现某勘查笔录、现某照片、现某指认照片证实,案发现某情况及被告人于某乙、李某对抢劫现某进行指认。

4、证人梁某证言证实,2010年11月29日4时40分左右,有两名男子从宾馆的门口某进来,当时其以为他们要开房,可是一名男子走到保安某里,另一名男子走进收银台后从身后拿出刀说:“你们的钱放在那里把你们的钱拿出来。”因怕他伤害到人,其就说:“抽屉只有600元现某。”然后他就打开抽屉把里面的600元现某全部拿了。后该男子要其把头压低下来,他们就慢慢退到门口某了。

5、证人黄某X证言证实,2010年11月29日4时55分左右,其坐在宾馆里面大堂副理的办公桌上,突然有一名男子用东西压住其脖子并将其额头压到桌子上,当时其以为是隔壁吉田大厦的保安某来开玩笑,就说:“不要闹。”并用右手把其压在脖子的东西拿开,突然头部不知是被敲了一下,还是被扭了一下,当时眼一花就晕过去了。不知过了多长时间,服务员梁某把其叫醒,醒后就叫梁某打电话报某了。

6、被告人于某乙供述,2011年11月底的一天凌晨4时左右,其和李某事先经过踩点,头戴鸭某、口某、和白某套,持刀冲入水木宾馆大厅,其用刀架在一个男保安某脖子威胁他不准动,该保安某得跌倒在桌子下面。同时李某则持刀控制值班的女服务员后抢走了收银台抽屉的600元现某,然后两人就逃离现某。

7、被告人李某供述,在贵港抢了江北宾馆大约七八天后,其和于某乙来到贵港广场旁移动公司往西一条小巷内的水木宾馆,当时两人说这个宾馆好抢。于某乙当天晚上四点多钟,其和于某乙就带上作案工具来到该宾馆,见四周某人,就戴上手套、口某、鸭某和拿上刀冲了进去。于某乙用刀控制好保安,其则是径直进入总台用刀指着女服务员,然后拉开柜台的抽屉将里面的钱拿走。这次抢得600元,于某乙分给其200元。

(七)2010年11月29日晚10时许,被告人于某乙、李某、涂某窜到贵港市梦之岛商场附近,窥见从梦之岛购物出来的覃某正走向一辆小轿车,被告人于某乙即提出抢劫该妇女。当覃某刚打开小车门,三被告人即冲上前,由被告人于某乙、李某勒住覃某的脖子并用封某胶绑住其双手,蒙住其眼睛,被告人涂某则开车一起将覃某劫持到城区马可波罗某务酒店附近的空地处,尔后由被告人于某乙搜覃某的包,搜出一些银行卡。三被告人即逼问出覃某的银行卡密码,由被告人涂某到城区的中国银行和建设银行自动柜员机,分三次将两张某行卡里的4600元取出后,电话通知被告人于某乙、李某逃离。事后三被告人共同将赃款分赃挥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覃某陈某,2010年11月29日22时左右,其从贵港梦之岛商场购物出来后到梦之岛商场北面路口某近的停车位准备启动车时,有一男子从后排座位用双手勒住其脖子说:“不要出声。”紧接着,又有一个男子从副驾驶座上车。后面的男子用双手勒住其脖子往后排位置拉,在副驾驶座的男子说:“先拿出东西绑住她的眼睛和手。”其被他们两个用封某胶先封某眼睛,然后绑住双手,勒住其的男子说:“不要动,配合一点,我们只是要钱不要命。”他还说:“我们带有刀的。”坐在副驾驶座的男子坐到驾驶座上后就将车开走。过了几分钟,他们停车,然后坐在后面的男子就拉其下车说:“这里是野外了,没有人的。”走了十几米,他们就叫蹲下,其感到有一个男子站在旁边看守,还听到有人从其车上搜东西发出的声音。二三分钟后,勒住其脖子的男子说:“这些银行卡的密码是多少”接着又问:“中行卡的密码是多少我们拿不到钱的话就捅死你,捅死你都没有人知道。”其很害怕,就将银行密码告诉了他们。过了十多分钟,其用力挣开绑带,然后撕开蒙住眼睛的封某胶,将车开出外面后就报某了。其被抢了4608元钱,还被抢了一张50元面额的欧元。

2、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立案报某书证实,2010年11月29日23时许,覃某在贵港市梦之岛商场购物后被两名男子劫持到马可波罗某务酒店西面荒地逼问出银行卡密码,并从柜员机取走覃某银行卡里的人民币4608元。

3、现某照片、指认现某照片证实,案发现某情况及被害人覃某、被告人于某乙、李某、涂某对抢劫现某进行指认。

4、被告人于某乙供述,2010年11月份一天晚上大约10点多,其和李某、王某X三人在贵港广场旁北部湾银行对面非机动车道上见到一个妇女朝一辆小车走去,其见旁边无人,就对王某X说:“等下抢她怎么样”王某X就叫其和李某先过去。趁那妇女打开车门,其和李某就冲上去,其打开车门坐在副驾位置,李某则坐在后排座位上将那妇女拉到后排位置上。三人将这个女人控制在小车后,由王某X开车到马可波罗某馆旁边的一块空地上,逼那女人讲出银行卡密码后去取钱,一共抢了4600多元钱。

5、被告人李某供述,2010年11月某晚10点多钟,其和于某乙、王某X一起在贵港市广场附近一大商场往北一点的人行道上,发现某个女人走过来开一辆银灰色的小轿车,见四周某人,于某乙就对其和王某X说抢这个女人。趁那女人坐上驾驶位,于某乙就打开车门上了副驾驶位,其则上了后排,他们叫那女人从车里钻回到后排,由其看管那个女人,王某X就开车到马可波罗某馆旁边一块空地上,王某X拿那女人的银行卡逼她给密码,就下车去银行取钱,取得钱后电话通知其和于某乙逃离。共抢得4600多元钱,三人共同分赃挥霍。

6、被告人涂某供述,2010年11月底的一天晚上约9时,其和于某乙、李某在贵港广场梦之岛看见一个妇女往停在附近的小汽车走过去,其见四周某人就对于某乙、李某说抢她的钱,他们两人立即赞成。于某乙三人就起身靠上去,当看见她开车门上车时,李某就先打开后排车门钻入车内,于某乙钻入副驾驶座位,其则打开驾驶员这边车门上车,李某、于某乙把女子拉到后排座位,威胁说他们有刀叫她不要反抗。然后李某、于某乙就用准备好的透明胶绑住女子的双手并封某她的眼睛,李某指挥其开车往港北区政府方向驶去。当开到城区外面偏僻无人的路边时就靠边停车,李某、于某乙拉这个女的下车。在车上时,李某、于某乙已打开女子的袋子检查,发现某几张某行卡。在逼问女子要说出密码后,由其拿卡去银行柜员机取钱,于某乙、李某看守女子,其从银行共取得4600元钱后就电话通知李某、于某乙放人。抢得的钱其要了1600元,剩下3000元丢给于某乙、李某后就离开了。

(八)2010年12月1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李某、于某乙经踩点后,戴上鸭某、口某、白某套,持刀闯入贵港市国正宾馆服务前台,由被告人于某乙持刀威胁控制宾馆保安,被告人李某持刀威胁收银台女服务员,搜劫得该宾馆收银台内现某人民币共10775元后逃离现某,赃款已由二被告人共同分赃挥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贵港市X区国正酒店证明材料证实,该酒店于2010年12月1日5时许被两名蒙面男子持刀抢走现某人民币10775元。

2、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0年12月1日5时许,贵港市国正酒店服务前台被两名戴着口某的男子持刀抢劫,被抢现某人民币10775元。

3、现某勘验检查笔录、指认现某照片证实,案发现某情况及被告人于某乙、李某对抢劫现某进行指认。

4、证人梁某证言证实,2010年12月1日5时许,其正在国正酒店前台旁边的休息室休息,听见敲门声,以为是酒店的刘某回来了,打开门后发现某名戴着口某和帽某的男子站在门口,右手拿着一把刀,要其把保险柜打开,然后那名男子把其拖出休息室。这时,其看见酒店大厅的沙发边还有另外一名男子,也拿着刀坐在大厅沙发上面,刀指着周某,周某趴在地上。其发现某台的抽屉有几个已经打开,中间有一个抽屉放钱的,没有打开,他就拿着刀要其打开那个没有被打开的抽屉,然后踢了其右小腿两脚。其拿出钥匙打开抽屉,那名男子把抽屉里面的现某拿出来后就往酒店门口某,另一名男子也跟着走出门口。两名男子都戴着口某、白某套、鸭某。酒店被抢了现某10775元。

5、证人周某证言证实,2010年12月1日5时许,其当时正坐在国正酒店大厅的沙友上。突然一前一后走进来两名男子,他们戴着口某、帽某、白某套,还各拿一把刀,其中一名男子迅速朝其走过来拿着刀架在其脖子上叫不要动,接着抢过对讲机。另外一男子朝前台走去。其旁边的男子叫其趴在地上。大概过了两三分钟,当其爬起来,已经不见了那两名男子。

6、被告人于某乙供述,在抢了水木宾馆后两天,其和李某预先经过踩点,于某乙天凌晨约四五点钟,戴口某、白某套、鸭某,各持一把刀冲到国正大酒店大厅内,其用刀架到值班男保安某脖子,威胁他不准反抗,李某则冲到服务前台,当时前台没有女服务员,李某就将在前台后面房间休息的女服务员拉出来,叫她打开收银台抽屉并用脚踢打女服务员,李某抢走了抽屉里的10775元现某,后两人迅速逃离。

7、被告人李某供述,抢了水木宾馆两天后,其和于某乙见国正大酒店晚上深夜只有一个保安某一个女服务员,就决定抢这个酒店。那天大约凌晨五点多,其和于某乙戴上手套、口某、鸭某和拿上刀,由于某乙先冲进酒店大堂用刀控制坐在大门左边沙发上的保安,其冲进总台后发现某有人,就拉开了两个抽屉,还有一个锁住了,就敲了一下总台旁的小房间门,门打开后,其发现某一个女服务员。见她想关上门,其就用刀指着她说;“不要关,我只要钱,不想伤害你,你打开钱箱就行。”那女服务员打开锁住的抽屉,其把里面的钱拿走后从原路出来,于某乙也跟着跑了出来。这次抢得现某10000多元,于某乙给了其3600元,余下归于某乙。

(九)2010年12月3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于某乙、李某经踩点后,戴上鸭某、口某、白某套,各持一把刀,又窜到北海海城区西南大道的地中海酒店服务前台,由被告人于某乙持刀威胁控制酒店保安,被告人李某则持刀威胁收银台女服务员后,劫走该收银台内现某人民币共6000元,得手后二人逃离现某将赃款共同分赃挥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北海市X区地中海假日酒店证明材料证实,该酒店于2010年12月3日4时许被两名蒙面男子持刀抢劫,被抢现某6000元。

2、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提请立案报某书、立案决定书证实,2010年12月3日4时许,北海市X区西南大道地中海酒店前台被两名蒙面男子持刀抢劫,被抢现某人民币6000元。

3、现某勘查笔录、现某照片证实,案发现某情况。

4、证人劳某证言证实,其是地中海酒店保安。2010年12月3日4时许,其正在酒店大厅沙发休息,突然门外来了两个蒙面男子,其中一个用刀顶着其肚子叫其趴在地上,另一男子直接翻过收银台用刀指着服务员要服务员把收银台下面保险柜钥匙给他。该男子从收银台抢了8000元现某,后来,该两男子听到楼上有声音就一起走出酒店跑了。

5、证人周某证言证实,2010年12月3日4时许,其当时在收银台旁边的楼梯底下睡觉,另外一个女服务员就在收银台前台上班。后来那个女服务员开门进来叫其去收银台,出来后看到一蒙面男子拿着一把刀叫其打开收银台下面的保险柜,因忘记密码了没有打开,该男子看到其中一个抽屉被锁上,又叫其用钥匙打开,他从里面就抢了大概6000元。抢钱后,该男子还让其继续打开保险柜,后因听到楼上有声音,他就往酒店外跑了。

6、证人王某证言证实,2010年12月3日4时许,其和周某在地中海酒店服务前台值班,当时周某在休息室休息,其在前台,大厅有保安某某。突然有两名戴鸭某、白某套、蒙面的男子冲入大厅,其中一个用尖刀顶住其左手臂及腹部,叫将服务台所有现某交出来。其很怕,就对他说:“保管钱的收银员在里面房间休息。”他用刀架住其,要其叫醒收银员出来。收银员开门后,那男子叫其俯伏在床上,收银员周xx打开保险柜取钱,因记不住密码又叫其去开,其也开不了。后来那男子从周某手上要了钥匙打开服务台抽屉,取走了现某。后因听到酒店二楼的门响,两名男子就跑了。

7、被告人于某乙供述,2010年12月的一天凌晨四点多钟,其和李某两人一起蒙面持刀抢劫了北海市X路与西南大道交汇处的地中海酒店服务总台。这次共抢得6200元钱。

8、被告人李某供述,2010年12月的一天凌晨四五点钟,其和于某乙带着作案工具在北海市X区寻找作案目标,当走到北海市X路与西南大道交汇处的地中海酒店时,发现某酒店里只有一个保安某一个服务员在酒店大堂,四周某人,于某乙就讲抢这间酒店。于某乙两人就戴上鸭某、口某、手套,各拿一把长刀,先由于某乙冲入酒店去控制住保安,其跟在于某乙后面冲到前台,用刀指着那个女服务员,叫她不要动。其马上拉开前台抽屉,将里面的钱全部抢走,共抢得6000元,于某乙分给其1000多元。

(十)2010年12月6日5时许,被告人于某乙、李某戴鸭某、口某、白某套,窜到玉某市凯旋门商务酒店服务前台,二人持刀控制住收银台女服务员后,将该酒店收银台抽屉内的人民币1600元劫走,后将款共同分赃挥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玉某市凯旋门商务酒店证明材料证实,2010年12月6日5时许,该酒店服务前台被两名蒙面男子持刀抢劫,被抢现某人民币1690元。

2、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呈请立案报某书、立案决定书证实,2010年12月6日5时许,玉某市凯旋门商务大酒店总台被两名戴鸭某、白某口某的的男子持刀抢走人民币1690元。

3、证人李某证言证实,2010年12月6日5时许,其在凯旋门商务大酒店上班,突然有两名蒙面男子一前一后闯进来,前面穿黑色衣服的男子拔出一把尖刀,跳进前台里面,另一个则站在靠近门口某前台角落处,第一个进来的男子进来后拿刀指着其说:“拿钱出来。”其打开放钱的抽屉,将里面的开房押金及酒店备用金全部拿出来给他。之后他拿刀指着说:“趴在那里不准动,等那个人叫你起来你再起来。”接着他就跑了。酒店被抢走现某1690元。

4、被告人于某乙供述,2010年12月初的一天凌晨约5时,其和李某持刀蒙面抢劫了玉某市X路的凯旋门商务大酒店服务总台,抢得现某1600元。

5、被告人李某供述,2010年12月初的一天凌晨大约五点,其和于某乙带着作案工具经过玉某市的凯旋门商务大酒店大门时,看见附近没有什么人,而且大堂里只有一个男保安某宾馆外的保安某,服务总台有一名女服务员,于某乙就说抢这间酒店,于某乙两人便戴上手套、口某、鸭某,拿上刀冲了进去,由于某乙控制住在外面岗亭的保安,其直接冲到服务总台,从侧门进入后用刀指着女服务员,叫她打开抽屉,那服务员打开抽屉后就蹲下,其将抽屉里的钱全部拿走后就逃出门,共抢得1600元,于某乙分给其600元。

(十一)2010年12月间,被告人李某、于某乙窜到贵港市,经踩点后,于某乙年12月7日凌晨4时许,戴鸭某、口某、白某套,持刀闯入圣展堂酒店服务前台,由被告人于某乙持刀威胁控制宾馆保安,被告人李某持刀威胁收银台女服务员,劫得该宾馆收银台内现某人民币共540元,得手后逃离现某将款共同分赃挥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贵港市X区圣展酒店证明材料证实,该酒店于2010年12月7日4时40分许被两名蒙面男子持刀抢走现某人民币500元。

2、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0年12月7日4时40分左右,贵港市X区圣展洒店被两名戴帽某、白某罩、白某套的男子持刀抢劫,被抢现某人民币540元。

3、现某勘查笔录、现某照片、现某、指认现某照片证实,案发现某情况及被告人于某乙、李某对抢劫现某进行指认。

4、证人朱某证言证实,2010年12月7日5时许,其在圣展酒店前台值班,突然从后门进来两名男子,他们戴着鸭某、白某罩和白某套,一名男子拿刀指着在沙发上的保安某某,叫他坐下不要看。另外一名男子拿刀翻开前台的挡板进来,进来后用手按住其脖子问钱在哪里。那名男子打开前台中间两个抽屉把钱拿走后就走了。

5、证人罗某证言证实,2010年12月7日4时40分左右,两名男子从圣展酒店后门口某进来,一人用刀指着叫其趴下,其中一人到收银台里,当时收银台里有两名服务员,那名男子就叫服务员把钱拿出来,服务员把放钱的抽屉拉开,那名男子就把抽屉里的钱拿走了,然后他们直接往后门走了。

6、被告人于某乙供述,2010年12月初一天凌晨四点多,其和李某持刀蒙面抢了贵港市圣展酒店服务总台,抢得现某500元。

7、被告人李某供述,大概是12月初一天晚上,于某乙说铁路旁边的圣展酒店好抢,两人看过地方后于某乙天晚上大约四点多钟,两人走到圣展酒店后门附近,见四周某人,里面坐着一个保安,总台有两个女服务员。两人就拿上刀,戴上手套、口某、鸭某,由于某乙先从后门冲进酒店控制坐在酒店后门旁的保安,其冲进总台,用刀指着两女服务员叫她们不要出声,并叫其中一名女服务员打开柜台抽屉,其将抽屉里得钱全部拿走后从后门跑了出来。于某乙后来说抢得500元,分给其200元。

(十二)2010年12月8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李某、于某乙经踩点后,戴鸭某、口某、白某套,持刀闯入贵港市X区马可波罗某务宾馆服务前台,由被告人于某乙持刀威胁控制宾馆保安,被告人李某则持刀威胁收银台女服务员,劫得该宾馆收银台内现某人民币共2600元,得手后逃离现某将款共同分赃挥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贵港市马可波罗某务酒店证明材料证实,该酒店于2010年12月8日4时许被两名蒙面男子持刀抢走现某人民币2700元。

2、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0年12月8日4时许,贵港市X区马可波罗某务宾馆被两名男子持刀抢劫,被抢现某人民币2700元。

3、现某勘查笔录、现某照片、指认现某照片证实,案发现某情况及被告人于某乙、李某对抢劫现某进行指认。

4、证人李某证言证实,2010年12月8日4时许,其和一名保安某酒店上班,突然看到一名男子持刀指着保安某部叫他不要动,同时另一个持刀男子走到总台用刀架在其脖子上,叫其打开抽屉,然后把里面的钱抢走。后因听到外面传来了笛声,两名男子就跑了。酒店共被抢现某人民币2700多元。

5、证人杨某证言证实,2010年12月8日4时许,其和另一名女服务员上夜班。突然看到两名男子从门外走进来,一进到大厅就对其喊到:“不要动,不要出声。”同时另一名男子持刀走到总台叫女服务员不要动。控制其的男子将刀架在其脖子上,要其半趴在沙发上并用其身上的衣服蒙住其头部。大概十分钟后,其爬了起来后,发现某两名男子已不见了。事后听说酒店被抢了2700多元钱。

6、被告人于某乙供述,在抢了圣展酒店之后的第二天凌晨四点多钟,其和李某预先踩好点,头戴鸭某、面戴口某、手戴手套,各持一把刀冲入贵港市马可波罗某务宾馆,其持刀控制坐在服务前台的男保安,李某持刀控制女服务员并叫她打开收银台抽屉,将里面的2660元现某抢走。得手后两人迅速逃离现某。

7、被告人李某供述,在抢了圣展酒店之后的第二天凌晨四点多钟,其和于某乙两个人带上作案工具走到之前抢国正宾馆时已经看好的马可波罗某馆,见宾馆四周某人,大堂只有一个保安某在沙发上,两人就拿上刀,戴上手套、口某、鸭某冲了进去。于某乙用刀控制住保安,其则是径直进到总台,用刀指着女服务员叫她蹲到地上,然后拉开柜台的抽屉将里面的钱抢走。

(十三)2010年12月间,被告人于某乙、李某窜到防城港市X区X路五月花宾馆踩点后,二被告人于某乙年12月17日凌晨4时许,戴鸭某、口某、白某套,持刀闯入该宾馆服务前台,由被告人于某乙持刀威胁控制宾馆保安,被告人李某则持刀威胁收银台女服务员,劫得该宾馆收银台内现某人民币2000元后逃离现某将款共同分赃挥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防城港市五月花商务宾馆证明材料证实,该宾馆于2010年12月17日4时50分左右被两名蒙面男子持刀抢劫。

2、刑事案件登记表、呈请立案报某书、立案决定书证实,2010年12月17日4时50分左右,防城港市X镇X路五月花宾馆服务台被两名蒙面男子持刀抢劫。

3、现某勘验检查笔录、现某、现某照片证实,案发现某情况。

4、证人张某证言证实,2010年12月17日4时55分许,其和另一名保安某某在宾馆一楼大厅内沙发上聊天,收银员郑某在收银台里面的床上休息。突然有两名戴着黑色鸭某、白某口某的男子走进来对其和苏某说:“不要动,动的话就捅死你。”其用左手挡开其中一名男子的刀,左食指被刀割破了一点皮,该男子就趁势把其按住在沙发上并用其上衣帽某罩住其头部,另一男子用脚把苏某从沙发上踢倒。后听郑某说酒店被抢了人民币2236元。

5、证人苏某证言证实,2010年12月17日凌晨4时许,其和另一名保安某贻中躺在宾馆一楼服务台的沙发上看电视,突然有两名男子持刀一前一后走入宾馆,其中一戴鸭某、白某口某的男子走到其面前,将其按住叫不要动。其当时用右脚踹了一脚该男子,该男子用刀威胁其睡在沙发的角落并用一块毛巾盖住其头部。张某则被另一名男子拿刀威胁。其听到有人威胁收银员拿钱出来。酒店被抢现某人民币2236元。

6、证人郑某证言证实,2010年12月17日4时55分许,其和另外两个保安某某和张某上班。突然其听到有一名男子用普通话叫坐在沙发上的保安某要动,很快另外一名戴着白某口某,头戴一顶黑色的鸭某的男子跳进收银台用尖刀顶住其腰部说:“不要动,动的话就捅死你,快点打开抽屉拿钱出来。”其就打开抽屉将钱给他。约两分钟后,该两男子就走出宾馆。宾馆被抢去现某人民币2236元。

7、被告人于某乙供述,2010年12月初的一天凌晨四五点钟,其和李某持刀蒙面抢劫了防城港市五月花宾馆服务总台,共抢得2000元钱。

8、被告人李某供述,其和于某乙于2010年12月初在防城港市抢过五月花宾馆。于某乙在白某就定了抢五月花宾馆。当天晚上大约凌晨四点半钟,两人步行到该宾馆附近,见四周某人,就拿上刀,戴上手套、口某、鸭某冲入宾馆。由于某乙用刀控制住睡在大厅沙发上的保安,其直接冲到服务总台用刀指着女服务员叫她打开抽屉,其就将抽屉里的钱全部拿走后就迅速逃离,后其将钱交给于某乙数,于某乙说抢得2000元,分给其700元。

(十四)2010年12月间,被告人于某乙、李某窜到河池市X区X路龙江宾馆踩点后,于某乙年12月21日凌晨4时许,二被告人戴鸭某、口某、白某套,持刀闯入该宾馆服务前台,由被告人于某乙持刀威胁控制宾馆保安,被告人李某持刀控制收银台女服务员,劫得该宾馆收银台抽屉内现某人民币共500元,得手后逃离现某将赃款共同分赃挥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龙江宾馆总店证明材料证实,2010年12月21日4时许,该酒店前台被两名蒙面男子持刀抢劫,被抢现某人民币600元。

2、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0年12月21日4时30分左右,河池市金城江民族路龙江宾馆总店被两名青年男子持刀抢走现某人民币300元。

3、现某勘验检查笔录、现某、现某照片证实,案发现某情况。

4、证人王某X证言证实,2010年12月21日4时35分许,其在酒店前台休息,突然见两个青年男子正持刀按着保安某某在前台旁的椅子上,并喊不要动。其想应该是被抢劫了,于某乙拿起前台的电话准备报某,其中矮个男子持刀冲进吧台内叫其不要乱动,并命令其打开抽屉,见他很凶,就放下电话,按他的要求打开抽屉,该男子发现某三张某版百元人民币后就抓在手上,然后这两名男子就一前一后冲出酒店走了。后经清点,其发现某抢了现某人民币600元。

5、证人陈某证言证实,2010年12月21日4时33分,其在龙江宾馆总店大厅上班,这时有两男子走进来,两人各拿着一把刀,两人按住其说不要动。之后稍矮点的男子走进收银台。其担心伤害到收银台的王某X就站起来往收银台走,但控制其的男子叫其趴在地上。约过了两分钟,该两男子就走了。两名男子均戴着鸭某、口某、手套。

6、被告人于某乙供述,2010年12月20日或21日的凌晨约五点钟,其和李某持刀抢劫了金城江的龙江宾馆服务总台,共抢得现某500元钱。

7、被告人李某供述,2010年12月20日或21日凌晨大约五点钟,其和于某乙带着作案工具来到龙江宾馆附近,见四周某人,宾馆大堂里只有一个保安某一个女服务员,于某乙说就抢这间宾馆,于某乙两人就拿上刀,戴上手套、口某、鸭某冲进宾馆。由于某乙用刀控制住坐在大厅的保安,其直接冲到服务总台用刀指着女服务员,叫她打开抽屉,然后其将抽屉里的钱全部拿走后就迅速逃离。后于某乙说共抢得现某500元,分给其200元。

综上所述,被告人于某乙、李某共同参与抢劫14起,抢劫数额人民币43415元,被告人涂某共同参与抢劫4起,抢劫数额人民币12300元。

二、绑架部分

2009年4月21日晚9时许,被告人于某乙、涂某窜到海南省海口某滨海大道伺机作案,当窥见吴某单独一人走在该滨海大道海岸一号门前人行道上时,二被告人即将吴某拖入路旁的树林草丛中,用塑料封某胶捆绑手、封某、蒙眼,并恐吓威胁其不准出声,尔后从吴某手提包某搜得现某人民币100元、银行卡3张。二被告人随即逼问出吴某的银行卡密码后,到银行自动柜员机查询发现某存款,遂产生绑架吴某的歹念,转而打电话向吴某的亲属勒索人民币30000元,否则将吴某杀死。在等待吴某亲属筹款时,吴某趁二被告人不备之机,挣脱捆绑逃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吴某陈某,2009年4月21日20时许,其走到“壹号公馆”的人行道时,突然一名男子从路边的花丛中窜出来,从后面捂住其嘴巴将其拖入花丛中,接着又有一名男子冲上来将其摁跪在地上,然后拿出一捆黄某胶布将其眼睛和嘴巴捆住,接着又将其手捆上,之后拿出一把刀顶住其说:“再动就捅死你。”接着他们翻其手提包,从钱包某找到200多元人民币。因钱少,两男子就逼其将说出从其身上搜出的三张某行卡的密码,其中一男子拿银行卡去领钱。后取钱的男子回来说:“怎么卡里没有钱,我们这么辛苦把你弄进来,你今天必须给我们弄到钱,不然,我们就把你埋了。”该两男子就以叫其打电话给其家人,要其告诉家人其被人绑架要30000元钱。其就打电话给其小姨,然后用手机将其工行和光大银行卡号用短信发给其小姨,要其小姨将30000元分别存入两个银行帐户内。在这期间,其以要打电话和发信息为由让他们解开了嘴巴和手上的胶布。大约过了一个多小时,看守其的男子又将其手和脚用胶布捆住后离开了。后见没人看守,其就将捆住脚的胶布割断,用手撑开眼睛的胶布,最后跑到海岸一号小区的保安某亭处,在保安某帮助下与家里取得了联系。

2、报某、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呈请立案报某、立案决定书证实,被害人吴某于2009年4月21日20时30分许在海口某滨海大道海岸一号门口某行道处遭两名男子绑架。

3、现某勘验检查工作笔录、现某、现某照片证实,案发现某情况。

4、证人黄某证言证实,2009年4月21日晚21时许,其接到吴某打来的电话:“小姨,我现某人绑架了,对方要30000元才肯放我走。”过了几分钟,其又接到用吴某手机打过来的一名陌生男人电话,说吴某在他们手上,要其现某必须汇30000元到银行卡才能放人。不久,其收到吴某手机发来工行和光大两个银行卡号的信息。其报某后,对方男子还用吴某手机不停催其拿钱,后又改变主意叫其拿钱到滨海大道壹号公馆旁边的海湾小区附近交给他们。之后又改变交易地点为丘海大道海璃桥下,当其到丘海大道海璃桥等了好久,对方都没露脸。后来对方又打电话说改到柳海大道进行交易,还威胁说不拿钱来就将吴某杀了。到了22日凌晨3时左右,其老公打电话说吴某已逃脱出来,其就停止了和对方交易。

5、证人冯某证言证实,其在“海岸一号”门岗上班,2009年4月22日3时左右,其接到石某用对讲机呼叫说大门岗亭有事情,就赶到大门岗处,看见一名女子手上被人用黄某胶布捆住,脸和头上也有黄某胶布缠住,该女子说她被人绑架了,要借手机与家人联系,后来那名女子的父亲和警察开车来将她接走了。

6、证人石某证言证实,2009年4月22日3时左右,其在海口某世贸北路X号海岸X号小区西门岗亭值班时,忽然有一名年轻女子跑进来,该女子双手腕被黄某胶带缠捆,双手握着一把黄某梳子,头顶同样缠绕着黄某胶带,该女子说:“保安,让我躲一下,我被人绑架了。”接着该女子叫其给手机打电话联系家人。由于某乙机欠费,其便用对讲机通知冯某队长过来,后来她父亲就过来把她接走了。

7、被告人于某乙供述,2009年3月份,其和王某X计划在海口某绑架人质来敲点钱用。于某乙,两人就准备好一捆透明胶布和一根三角形铝合金一样的棍子,并用一个蛇皮袋装好,放在海口某X区人行道旁边的草丛中。2009年4月底的一天21时许,其和王某X在海南省海口某滨海大道X号公馆海岸一号小区附近的人行道上逛街时,看见一个20多岁的女孩子迎面走来。其对王某X说:“我们把她抢了,干吗”王某X说:“搞她。”见附近没人,其就跑过去捂住她的嘴巴,强行把那个女孩子拖到人行道旁边的草丛里。王某X用胶布捆住了那个女子的双手并蒙住她的眼睛,其拿着那根三角形铝合金棍子从后背顶住那女孩子,让她以为他们手上有刀,并命令她不要动和不能出声。后来,其和王某X就翻她的手提包,发现某里有二部诺基亚直板手机和一个钱包,钱包某有100多元钱现某和3张某行卡,银行卡分别是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和中国光大银行的。其见钱少,就逼她讲出3张某行卡的密码,然后叫王某X去领钱。王某X很快就回来说卡里没什么钱。于某乙就对那个女孩说:“你今天必须给我们弄点钱来,叫你家里人存点钱到你的卡里,否则我们就对你不客气。”后那女孩打电话给她小姨说被人绑架了要存30000元钱到她的帐户才放人。王某X拿着3张某行卡到对面的银行查询,看钱是否到账。后来那女孩的小姨打电话过来说要带现某来换人。于某乙大家又谈好到海口某丘海大道一个十字桥处领钱。到了凌晨的时候,其和王某X就把那个女孩丢弃在草丛中,去到丘海大道十字桥的位置等了有差不多四五十分钟,便打电话给她小姨,她小姨接电话后说:“不去了,要睡觉了。”两人就意识到可能是那个女孩已经挣脱捆绑,回到家里了。

8、被告人涂某供述,2009年4月底的一天21时许,其和于某乙在海南省海口某X区附近看见一个20多岁的女孩子走过来,于某乙说:“我们把她抢了。”其就说:“好的。”见附近没人,于某乙就跑过去把那女孩子拖入人行道旁边的草丛里,捂住她的嘴巴不给出声。其用透明胶布捆住她的手并蒙住她的眼睛,接着两人就翻开她的手提包,手提包某二部诺基亚直板手机,还有一个钱夹,钱夹有100多元现某和3张某行卡。于某乙就逼那女孩子讲出三张某行卡的密码,由其持银行卡去银行取钱,因银行卡里余额不足一百元没能取到钱。回到劫持地点,其就对那女孩子说:“怎么卡里都没有钱,你今天必须给我们弄点钱来,你叫家里人存点钱到卡里面来。”两人就要那女孩打电话给她小姨说她被绑架了,要存30000元到她的

帐户才放人,在女孩将她的工行帐号和光大银行帐号发短信给她小姨后,其就拿着银行卡及其中一个手机到对面银行查询钱是否到帐。但后来那女孩小姨又说拿现某换人,大家谈好到海口某丘海大道一个十字桥处领钱。折腾了好久,把那女孩子丢弃在草丛中,两人一起到丘海大道拿钱。但后来打电话给她小姨,她小姨说:“不去了,要睡觉了。”他们就意识到那女孩可能已回家了。

认定上述事实,还有以下综合证据:

1、抓获经过证实,2010年11月至12月份,贵港、玉某、北海等地市多家宾馆或酒店的服务前台先后遭到蒙面持刀抢劫,经公安某关侦查,发现某某、李某有重大作案嫌疑。2010年12月23日14时许,公安某关在贵港市X路桥旁的花鸟市场后面草地将于某乙、李某抓获。

2011年1月21日6时30分许,海南省港务公安某海口某客运派出所在对出港旅客进行身份例行检查时,发现某名男子是公安某网上逃犯,经核实,该男子名叫涂某,系涉嫌入户抢劫案的网上在逃人员,进而将涂某抓获。

2、年龄证明材料证实,被告人于某乙、李某和涂某的身份情况。

3、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公安某关从于某乙、李某手上扣押用于某乙案使用的刀具两把、鸭某二顶、蓝色口某二只、白某套二对、手机二部、地图二份等。

4、辨认笔录及辨认、指认照片证实,于某乙、李某从公安某关提供的10张某同男性照片中分别辨认出涂某是伙同他们二人一起参与抢劫的人。于某乙、李某对抢劫使用的作案工具进行了指认。

5、指认现某照片证实,于某乙、李某对在贵港抢劫宾馆或酒店时在外夜宿及收藏作案工具的地点进行指认。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且经庭审举证、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被告人涂某因涉嫌抢劫被刑事拘留后,于2011年1月25日向公安某关如实供述了其伙同被告人于某乙于2009年4月份绑架被害人吴某的犯罪事实。这有经庭审质证、认定的抓获经过和被告人涂某的供述证实。

对于某乙告人于某乙、李某、涂某提出涂某没有参与起诉书指控的第一、四、五起抢劫的意见。经查,被告人李某、于某乙和涂某三人经密谋分工后,由涂某负责实施抢劫酒店或宾馆前的踩点,于某乙、李某负责实施抢劫,涂某先后参与了第一、四、五起抢劫前的踩点,以上事实有被告人于某乙、李某的供述,且与被告人涂某庭审前的供述相吻合,足以认定。故三被告人的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某乙告人涂某辩护人提出第七起抢劫涂某是从犯的意见。经查,被告人涂某案发当晚见被害人四周某人,即对于某乙、李某提出抢劫被害人的钱,同时在实施抢劫过程中,涂某驾驶被害人的小轿车到城区外,三人逼问被害人讲出银行密码后,由涂某到银行柜员机取钱。可见,被告人涂某在该起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辩护人提出涂某是从犯的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某乙诉机关及被告人涂某的辩护人认为绑架犯罪属未遂的意见。经查,被告人于某乙、涂某为达到勒索钱财的目的而挟持被害人作为人质,威胁第三人交付财物,实施了将被害人劫持并实际控制的行为,已构成绑架既遂,故认为于某乙、涂某在绑架犯罪属未遂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乙、李某、涂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胁迫的方法劫取他人财物,多次流窜抢劫且抢劫数额巨大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抢劫罪,依法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被告人于某乙、涂某以勒索财物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的方法劫持他人的行为,又构成绑架罪,依法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的罪名均成立。被告人于某乙、涂某均一人犯二罪,依法应数罪并罚。在共同抢劫犯罪中,于某乙提出犯意后,三人进行密谋,由涂某负责踩点,于某乙、涂某准备作案工具后负责到宾馆或酒店实施抢劫,其中由于某乙持刀控制保安,李某持刀到前台控制服务员抢钱,三人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涂某属作用相对较小的主犯。在绑架犯罪中,于某乙和涂某经密谋后将被害人劫持并实际控制,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涂某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向公安某关供述尚未掌握的其伙同于某乙绑架他人的犯罪行为,属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于某乙、李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二、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乙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于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被告人李某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三、被告人涂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数罪并罚,总和刑期二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21日起至2031年1月2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一次性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四、责令被告人于某乙、李某、涂某退赔北海市银海商务酒店人民币四千四百元、玉某市嘉华商务酒店人民币二千元、贵港市江北宾馆人民币一千三百元、被害人覃某瑛人民币四千六百元;被告人于某乙、李某退赔防城港市金湾宾馆人民币六千元、北海市康安某馆人民币五百元、贵港市水木宾馆人民币六百元、贵港市国正宾馆人民币一万零七百七十五元、北海市地中海商务酒店人民币六千元、玉某市凯旋门商务酒店人民币一千六百元、贵港市X区圣展酒店人民币五百四十元、贵港市马可波罗某务酒店人民币二千六百元、防城港市五月花宾馆人民币二千元和河池市龙江宾馆人民币五百元;被告人于某乙、涂某退赔被害人吴某人民币一百元。

五、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刀具二把、鸭某二顶、手套二对、口某二个,予以没收,存档备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长黄某华

审判员吴某海

代理审判员韦权峻

二○一二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梁某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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