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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株洲市第十六中学与被上诉人黄某甲、原审被告李某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株中法民一终字第1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株洲市第十六中学,地址株洲市。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湖南省吉首市人,该校书记,住(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参与和解等。

委托代理人肖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沅江市人,该校政教处主任,住(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株洲县人,株洲市第十六中学学生,住(略)。

法定代理人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阳市人,广州工务机械段衡阳核算组职工,住(略),系黄某甲之父。

委托代理人黄某华,湖南湘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参与和解等。

原审被告李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株洲市第十六中学学生,住(略)。

法定代理人李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无业,住(略),系李某丙之父。

委托代理人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株洲市人,株洲市第十二中学教师,住(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参与和解等。

上诉人株洲市第十六中学(以下简称十六中学)因与被上诉人黄某甲、原审被告李某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略)人民法院(2009)株石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株洲市第十六中学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肖某某,被上诉人黄某甲的法定代理人黄某乙及委托代理人黄某华,原审被告李某丙的法定代理人李某丁及委托代理人常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黄某甲及被告李某丙均系被告株洲市第十六中学初一802班在校学生。在2008年10月29日下午第七节体育课时,体育老师要求802班全体学生列队围绕操场慢跑两圈。在跑步前的列队集合时,体育老师有提出要学生注意安全的要求。列队跑步时,原告黄某甲跑在前面,被告李某丙跑在后面,两人中间隔有大约四、五个同学。在跑第一圈时,秩序良好。跑第二圈时,有同学开始加快速度插队。被告李某丙在跑至第二圈弯道时,因加快了速度,在欲超过跑在前方的原告黄某甲时,将黄某甲撞倒在地,黄某甲的嘴唇撞到了地面,李某丙也因重心不稳摔倒,并压在黄某甲的左肩上。体育老师发现黄某甲嘴唇出血后,即安排被告李某丙及另一名同学将黄某甲送至校医务室处理伤口。因校医务室不能缝针,学校联系了黄某甲的父亲,黄某甲的父亲于下午五点左右赶到学校,并将黄某甲先后送往北雅医院及株洲市二医院诊治。2008年11月26日,株洲市湘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法临检[2008]第X号法医学鉴定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黄某甲2008年10月29日的伤属轻伤,评定为拾级伤残,并提出住院期间陪护一人,伤后休息治疗70天的分析意见。原告为本次鉴定花费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450元。现原告黄某甲伤口愈合情况良好,已于2008年11月10日返校读书。据此,确认原告黄某甲因本案事故所遭受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在株洲市二医院住院11天花费医疗费2244.3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2元/天×11天=132元;3、护理费:50元/天×11天×1人=550元;4、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450元;5、残疾赔偿金:x.54元×20年×10%=x.08元(湖南地区X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54元);6、交通费:200元。以上各项费用合计x.47元。

另查明:被告李某丙的父亲李某丁与母亲程利云于2004年8月26日通过法院判决解除婚姻关系,婚生子李某丙由父亲李某丁直接抚养。被告李某丙一直与其父亲李某丁共同生活。被告李某丙本人并无财产。

原审认为,本案是身体权纠纷。公民有生命健康权。被告李某丙在体育课期间,违反体育老师提出的进行慢跑并列队跑的要求,加快速度超过跑在前方的原告黄某甲,将黄某甲撞倒,是导致原告黄某甲受伤的直接原因,被告李某丙是本案事故的直接侵权人,应承担本案纠纷的主要责任。但因李某丙为年满12周岁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本人并无财产,在其父母离婚后,一直与父亲李某丁共同生活。故因李某丙的侵权行为所导致的民事责任应由与其共同生活的法定监护人李某丁承担。在伤害事故发生时,原告黄某甲系在前方跑步,其无法预见跑在后面的同学可能会作出何种行为,也无法有针对性地采取措施避免危险的发生,故对此次事故的发生,原告黄某甲并无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因侵权人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本案中,被告李某丙的伤害行为系无心之举,并非故意,且原告黄某甲目前伤口恢复较好,已返校上课,此次伤害事故并未给原告黄某甲造成严重后果,因此,原告黄某甲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株洲市第十六中学有无过错,应否承担民事责任。原审认为,未成年人在学校正常某学期间,学校依法对其负有教育、管理和保护的义务,学校在学生伤害事故中的归责原则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本案中,伤害事故发生在体育课上课期间,虽然株洲市第十六中学提交了部分学生及被告李某丙的证言,证明体育老师在课前强调了活动安全问题,并要求学生进行列队慢跑,不要插队。但是,当不止一个学生加快了速度并插队时,作为一名专业的体育老师应当能够预见加速跑并插队超越同学可能发生的危险,并积极防范危险的发生,而体育老师并未能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制止学生的加速超越行为。故对其后被告李某丙在弯道超越原告黄某甲时将黄某甲撞倒的事故,正在履行教育教学职责的体育老师有一定过错,该责任应当由被告株洲市第十六中学承担。其次,根据《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发生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应当及时救助受伤害学生,并应当及时告知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然而,在校医务室告知无法进行缝针的情况下,学校并未及时采取救助措施,将受伤学生立即送往有条件的医院进行治疗,而是先联系学生家长,待家长赶到学校后,再由家长护送受伤学生到医院治疗。此种做法难免会耽误治疗时间,不利于保护受伤害学生,对此,被告株洲市第十六中学亦存在一定过错。因此,学校在本次事故中具有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审认为,根据被告株洲市第十六中学的过错程度,被告株洲市第十六中学对原告黄某甲的各项损失承担30%的责任,即x.47元×30%=8449.04元。被告李某丙的法定代理人李某丁对原告黄某甲的各项损失承担70%的责任,即x.47元×70%=x.43元。

原审据此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丙的法定代理人李某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黄某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等各项损失的70%,计人民币x.43元;二、被告株洲市第十六中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黄某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等各项损失的30%,计人民币8449.04元。案件受理费638元,减半收取319元,由被告李某丙的法定代理人李某丁负担188元,由被告株洲市第十六中学负担80元,由原告黄某甲负担51元。

宣判后,上诉人株洲市第十六中学以“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伤残鉴定程序不合法”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株洲市第十六中学在本案中承担10%的责任。”

被上诉人黄某甲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李某丙认为,上诉人株洲市第十六中学应承担主要责任,被上诉人黄某甲承担次要责任,原审被告李某丙可以承担适当的责任。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新证据提交。

各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书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

综合上述各方质证意见及各方当事人的陈某,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身体健康权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十六中学是否应对黄某甲受伤害的后果承担赔偿责任以及责任的大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学校对在校的未成年学生有教育、管理、保护的义务,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赔偿责任。本案属校园内发生的学生伤害赔偿纠纷,黄某甲在上体育课时,因同班的另一学生李某丙在列队慢跑时加速插队,致使黄某甲摔倒受伤。虽然直接侵权人为学生李某丙,但体育老师没有履行好管理教育学生的义务、及时发现并制止学生加速插队的行为是造成伤害事实发生的另一原因,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至于双方责任的大小,原审以学校没有履行好管理教育学生的义务的事实,认定学校承担30%的民事责任,系准确运用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行为,比例适当,应予维持。关于受害人黄某甲的损失问题,黄某甲在诉讼前自行委托株洲市湘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了法临检[2008]第X号法医学鉴定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黄某甲2008年10月29日的伤属轻伤,评定为拾级伤残,并提出住院期间陪护一人,伤后休息治疗70天的分析意见。上诉人十六中学虽认为作出该鉴定的时间太早,且鉴定中没有通知有关当事人,但由于其没有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且十六中学对伤残鉴定的结论并无异议,故原审按照被上诉人黄某甲构成拾级伤残计算其各项损失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38元,由上诉人株洲市第十六中学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谭红艳

审判员彭林

审判员李某

二00九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吴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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