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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饶县人民检察院诉被告刘某甲犯绑架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饶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饶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公民身份号码:x,汉族,农民,小学文化,捕前住(略)。因涉嫌犯绑架罪,于2009年8月10日被广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转逮捕。现押于广饶县看守所。

辩护人连某某,山东齐征(略)事务所(略)。

广饶县人民检察院以广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绑架罪,于2009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09年11月20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饶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翟文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连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9日9时左右,被告人刘某甲采用哄骗手段,将在广饶县X镇X村头玩耍的该村学生杜某戊(女,7岁)用摩托车带走,将杜某戊先后带至广饶县X镇红梅旅社、广饶县X村旅社并以给杜某戊购买食物为手段对其控制。期间,被告人刘某甲多次给杜某戊父亲杜某乙打电话索要现金5万元。当日下午,被告人刘某甲到广饶县商贸城取赎金时,被广饶县公安局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杜某戊陈述、证人杜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延某证言、广饶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手机通话记录单、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以勒索钱财为目的,绑架他人,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甲在绑架被害人期间未对被害人实施威胁、殴打、捆绑等行为,且未勒索到钱财,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较轻。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且其亲属为将来判处的罚金刑提供了财产保证,对此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初犯、偶犯、自愿认罪,对被害人无伤害行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10日起至2014年8月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刘某芬

审判员周小立

人民陪审员张东顺

二00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许琦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或者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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