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市海淀区供暖和楼房设备经营管理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主任。
委托代理人蔡慧,北京市恒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变压器厂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
原告北京市海淀区供暖和楼房设备经营管理中心(以下简称海淀供暖中心)与被告北京变压器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变压器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凤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淀供暖中心的委托代理人蔡慧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变压器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海淀供暖中心诉称,我中心与变压器公司存在事实供暖关系。我中心依据国家规定向变压器公司职工张建军所居住的位于本市海淀区X路北X-X-X房屋提供供暖服务,该房屋建筑面积为50.2平方米。自2006年起,变压器公司共拖欠我中心供暖费4518元。我中心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变压器公司立即给付供暖费451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变压器公司在答辩期内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经审理查明,变压器公司的职工张建军居住在由海淀供暖中心提供供暖服务的本市海淀区X路北X-X-X房屋内。海淀供暖中心与变压器公司未签订过书面供暖协议。
变压器公司职工张建军居住的房屋,建筑面积为50.2平方米,2006年度至2008年度的供暖费,单价每建筑平方米30元,每年度供暖费为1506元,上述3年的供暖费合计4518元。
以上事实有海淀供暖中心向本院提举的变压器公司职工张建军的房产证及医保证、供暖费明细表、海淀区供暖办公室供暖收费标准证明、(2008)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以及本案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海淀供暖中心与变压器公司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海淀供暖中心已履行了供暖服务,且变压器公司职工张建军亦接受了供暖服务,故海淀供暖中心与变压器公司之间形成了事实供用热力合同关系。因该事实供用热力合同关系的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或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亦未侵犯他人之合法权益,应属合法有效。海淀供暖中心履行了供暖服务,变压器公司未交纳供暖费用,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海淀供暖中心请求变压器公司给付供暖费4518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变压器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属于自动放弃抗辩权的行为,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和认定的证据作出裁决。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变压器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市海淀区供暖和楼房设备经营管理中心供暖费四千五百一十八元。
如果被告北京变压器厂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原告北京市海淀区供暖和楼房设备经营管理中心已预交),由被告北京变压器厂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就本判决结果整体不服的,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就本判决结果部分不服的,就不服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按照普通程序交纳相应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杨凤新
二OO九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陈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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