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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乙、刘某丙、潘某、李某丁、李某戊与万里集团安阳北方运输公司、吴某、康某、永安财险山西分公司、安邦财险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刘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李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李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

五原告共同诉讼委托代理人张某己,男,汤阴县粮食局职工,住汤阴县X路X巷。

五原告共同诉讼委托代理人刘某庆,河北浩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万里集团安阳市北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X区安钢大道钢一路北段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庚,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姚某某、卫某某,男,公司员工。

被告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某、许某某,汤阴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康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X路X号瑞杰科技中心A座19-X层。

负责人聂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辛,男,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某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程予民,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X区X路东X号X号楼X层。

负责人李某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尹某,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李某乙、刘某丙、潘某、李某丁、李某戊诉被告河南万里集团安阳市北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万里集团安阳北方运输公司)、吴某、康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以下简称为永安财险山西分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为安邦财险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依据五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11年11月22日作出财产保全裁定,对被告吴某与被告安邦财险河南分公司签订的机动车损失保险及车上人员责任保险的保险理赔款予以停止支某。原告李某乙、刘某丙、潘某及五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己、刘某庆,被告万里集团安阳北方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某某、卫某某,被告吴某的委托代理人郭某、许某某,被告永安财险山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辛、程予民,被告安邦财险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尹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康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乙、刘某丙、潘某、李某丁、李某戊诉称,2011年10月19日1时许,被告吴某驾驶豫x、豫x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在陕西省神木县X路XKM+400M处,撞于前方同向行驶被告康某驾驶的晋x、晋x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尾部。造成乘坐在被告吴某所驾驶车辆上我们的亲属李某乙军死亡的交某事故。该事故经陕西省神木县公安交某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被告吴某应负事故主要过错责任,被告康某应负事故次要过错责任,我们的亲属李某乙军无过错责任。后经了解,被告吴某驾驶的肇事货车系其个人所有,挂靠在被告万里集团安阳北方运输公司名下进行营某,该车辆在被告安邦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车上人员险;被告康某驾驶的肇事车辆所有权人不明,在被告永安财险山西分公司投保有交某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后,各被告拒不赔偿,为维护我们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我们亲属李某乙军的死亡赔偿金x.20元、丧葬费x元、办理丧葬事宜交某、食宿、误工费x.62元、被抚养人李某乙、刘某丙、李某丁、李某戊生活费x.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以上共计x.22元,由被告永安财险山西分公司在交某险赔偿限额内先予赔偿x元,下余费用由被告永安财险山西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30%,另70%由被告安邦财险河南分公司在乘客险赔偿限额内赔偿x元,不足部分由被告吴某、万里集团安阳北方运输公司连带予以赔偿。

被告万里集团安阳北方运输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公安机关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吴某驾驶的肇事车辆虽登记在我公司名下,但实际所有人为其本人,该车辆由被告吴某实际控制、营某、受益,且该肇事车辆在被告安邦财险河南分公司投有交某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等险种,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对于该事故造成的损害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和被告吴某予以赔偿,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吴某辩称,我方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公安机关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吴某驾驶的肇事车辆是其个人所有,挂靠在被告万里集团安阳北方运输公司名下进行营某,并在被告安邦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某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还投保有乘客险每座x元,故对于五原告要求赔偿的合理费用,应按照法律规定进行赔偿。另事故发生后,吴某已给付五原告赔偿款x元,请求在履行时予以折抵。

被告康某辩称,我所驾驶的晋x、晋x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在被告永安财险山西分公司投保有交某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由保险公司对五原告要求赔偿的合理费用进行赔偿。且我并不是肇事车辆的所有人,我作为他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交某事故,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五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

被告永安财险山西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公安机关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康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某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主挂车共计x元,我公司同意对五原告要求赔偿的合理费用在交某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赔偿。另外,保险公司不是交某事故责任一方,承担保险责任依据的是保险合同和保险法的相关规定,故对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应该直接对受害人进行赔偿。

被告安邦财险河南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公安机关作出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公司同意按照事故的责任比例在乘客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不承担诉讼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乙、刘某丙系死者李某乙军父母,原告潘某系死者李某乙军妻子,原告李某丁、李某戊系死者李某乙军子女。2011年10月19日1时许,被告吴某驾驶豫x、豫x挂号重型厢式半挂牵引车在陕西省神木县X路XKM+400M处,撞于前方同向行驶被告康某驾驶的晋x、晋x挂号重型厢式半挂牵引车尾部。造成被告吴某所驾驶车辆上乘坐人五原告亲属李某乙军死亡的交某事故。该事故经陕西省神木县公安交某警察大队现场勘查,作出神公交某字[2011]第X号道路交某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某应负事故主要过错责任,被告康某应负事故次要过错责任,死者李某乙军无过错责任。被告吴某驾驶的肇事货车实际所有权人为其个人,挂靠在被告万里集团安阳北方运输公司名下进行营某,并在被告安邦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车上人员责任险每座x元。被告康某驾驶的肇事货车所有权人因被告康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查明(康某答辩称所有权人为康某军,但未提供任何证据),在被告永安财险山西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2份和第三者责任保险2份,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共计x元,并投保有不计免赔险,本次交某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庭审中原、被告各方当事人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

庭审中,五原告要求按照2010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某收入x.26元/年的标准赔偿其亲属李某乙军死亡赔偿金x.20元、丧葬费x元、被扶(抚)养人李某乙、刘某丙、李某戊、李某丁生活费x.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并要求赔偿其到陕西省神木县办理丧葬事宜的交某2809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x元、殡仪馆费用x元、原告潘某医疗费1984.62元、食宿费7360元。对此五原告提供了原告李某乙、刘某丙家庭户口本以及村委会、派出所出具的家庭成员情况证明、原告潘某家庭户口本和辖区居委会及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并于庭后补充提供了汤阴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出具的李某乙军户口注销证明、购买汤阴县X区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提供了处理事故人员潘某所在单位汤阴县易源纺织有限责任公司、潘某燕所在单位河南永达清真食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和工资表;以及王涛只、刘某禄、潘某保、李某乙青、张日年所在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还提供了神木县西沙殡仪馆出具的停尸火化费票据、交某票据以及食宿费等票据。

各被告对五原告要求赔偿的丧葬费x元没有异议;对于五原告要求赔偿的死亡赔偿金x.20元,认为原告潘某提供的户口本是事发后补办,无法证明其事发前的户籍情况,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李某乙军生前系城镇居民;对于五原告要求赔偿的被扶(抚)养人生活费,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该费用已包含在死亡赔偿金内,不应重复予以计算;对于五原告要求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认为本案被告吴某已涉嫌刑事犯罪,不应赔偿此项。对于五原告要求赔偿的处理事故期间交某要求法院酌情认定;对于五原告要求赔偿的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食宿费不予认可;对于五原告要求赔偿的殡仪馆费用,认为应包括在已赔偿的丧葬费内,不应重复计算。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吴某已支某五原告赔偿款x元。

上为本案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神木县公安交某警察大队神公交某字[2011]第X号交某事故认定书、五原告提供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所有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各方对本次交某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公安机关作出的交某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该事故的责任应按照公安交某部门的责任认定予以确认。即对于五原告亲属李某乙军的死亡,被告吴某作为其所驾驶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赔偿比例根据双方过错程度,确定为70%)。被告康某作为其所驾驶车辆的司机,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车辆所有权人,应承担次要赔偿责任(赔偿比例根据双方过错程度,确定为30%)。鉴于被告康某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永安财险山西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对于五原告要求赔偿的合理费用,应由该保险公司在交某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先予赔偿x元,下余部分由被告永安财险山西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另70%由被告吴某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吴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安邦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乘客险每座x元,故由被告吴某承担的70%赔偿责任中,应由被告安邦财险河南分公司代为赔偿x元。被告永安财险山西分公司以第三者责任保险为商业保险,本案受害人不是商业保险合同当事人为由,主张不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直接对受害人进行赔偿及五原告以交某险赔偿应不分项计算均与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万里集团安阳北方运输公司作为被告吴某驾驶肇事车辆的挂靠单位,未对肇事车辆实际占有、支某、收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五原告要求赔偿的丧葬费x元,各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对于五原告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的死亡赔偿金x.20元,各被告虽有异议,但根据五原告当庭提供和庭后补充的一系列证据,可以证实死者李某乙军生前户籍所在地为城镇的事实,故五原告的主张并无不妥,本院予以认定。

对于原告李某乙、刘某丙、李某戊、李某丁要求赔偿的被抚养人生活费x.4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法律解释,该费用应累加计入其所要求赔偿的死亡赔偿金之中,即此项请求应予支某,但被抚(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某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某额。因原告李某乙、刘某丙在其子李某乙军死亡时分别为64周岁、63周岁,原告李某丁、李某戊在其父李某乙军死亡时分别为12周岁、5周岁。所以,在计算四原告被(抚)扶养人生活费时应分二段计算。又因原告李某丁、李某戊长期随其父母在城镇生活,原告李某乙、刘某丙共生育3个子女,故第一阶段,因四原告的年被扶(抚)人生活费总和已超出2010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支某额x.49元/年的标准,故对本阶段各被扶(抚)人生活费确定为x.94元(计算方法为:x.49元/年×6年,其中原告李某乙、刘某丙分别为6004.48元;原告李某丁、李某戊分别为x元);第二阶段,因原告李某乙、刘某丙、李某戊的年被扶(抚)人生活费总和未超出2010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支某额的标准,故三原告的费用应按实际标准计算即原告李某乙扶养费应为x.03元(3682.21元/年×10年÷3人)、原告刘某丙扶养费应为x.44元(3682.21元/年×11年÷3人)、原告李某戊抚养费应为x.72元(x.49元/年×7年÷2人)。综上,原告李某乙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x.51元、原告刘某丙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x.92元、原告李某丁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x元、原告李某戊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x.72元,四原告被扶(抚)养人生活费共计为x.15元。

对于五原告要求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鉴于其亲属李某乙军在事故中死亡,的确给五原告精神上造成很大伤害,故应结合本地区生活水平,给予其一定的精神抚慰。各被告以本案肇事司机被告吴某已涉嫌刑事犯罪,不应再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理由抗辩,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某。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按照五原告要求的x予以认定。

对于五原告要求赔偿前往陕西省神木县处理事故人员的误工费、交某、食宿费符合法律规定,并均提供有证据。但其要求x.62元明显过高,对此本院酌情认定为x元。对于五原告要求赔偿的殡仪馆停尸、火化费用x元,因已赔偿其丧葬费,但考虑到五原告远赴陕西省神木县处理丧葬事宜,且该费用实际支某过高,故对此本院酌情认定为5000元。对于原告潘某要求赔偿的医疗费1984.62元与法无据,本院不予认定。

被告康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缺席判决。被告吴某先予支某五原告的赔偿款x元,在履行时应予折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某乙、刘某丙、潘某、李某丁、李某戊其亲属李某乙军的死亡赔偿金x.20元、丧葬费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某、食宿费x元、殡仪馆费用5000元、原告李某乙被扶养人生活费x.51元、原告刘某丙被扶养人生活费x.92元、原告李某丁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原告李某戊被抚养人生活费x.72元,以上共计x.35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在被告康某驾驶的肇事车辆所投保的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x元;下余x.35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在被告康某驾驶的肇事车辆所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30%即x.31元;另70%即款x.04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被告吴某驾驶肇事车辆投保的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x元;由被告吴某赔偿x.04元(其中已支某x元,仍应支某x.04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乙、刘某丙、潘某、李某丁、李某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项限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吴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某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73元,由原告李某乙、刘某丙、潘某、李某丁、李某戊负担413元;由被告吴某负担6342元;被告康某负担2718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000元,由被告吴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某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师保国

代理审判员江丽红

人民陪审员张成功

二О一二年元月十六日

书记员江建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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