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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A诉杨B排除妨害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顾A。

委托代理人范C。

被告杨B。

原告顾A诉被告杨B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A之委托代理人范C、被告杨B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顾A诉称,2004年8月5日,原、被告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上海市杨浦区D路X号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转让给原告,转让价款为人民币25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付清了所有房款,并于2004年8月25日取得沪房地杨字(2004)第x号房地产权证。因被告提出要求租赁该房屋,原、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将该房屋出租给被告,租金为每月人民币1000元,期限为一年。租赁期限届满,原告要求被告迁出该房屋,并支付拖欠的租金人民币5000元。被告要求继续租赁该房屋,并于2005年8月5日和2005年8月12日两次出具《保证书》,承诺支付拖欠的租金。因被告未予支付,2005年11月9日,原告致函被告,要求其于2005年12月10日前搬出,但被告不肯搬出。2006年4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迁出并支付租金人民币5000元,在该案审理中,原、被告达成一致协议,且被告承诺如不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愿意无条件迁出该房屋。现被告并未按协议履行,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迁出系争房屋。

被告杨B辩称,不同意诉请。系争房屋的买卖当时就是假买卖,经过法院调解,达成钱款由被告归还、待还清后房屋过户还给被告的协议,后被告因劳动教养拖欠了一段时间,现被告争取早日还清。

经审理查明,上海市杨浦区D路X号301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原系被告杨B所有的售后公房。2004年8月,原、被告就系争房屋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房屋转让价款人民币250,000元,后原告取得系争房屋产权证。2005年8月5日、2005年8月12日,被告两次出具《保证书》,表示归还原告房租人民币5000元,否则立即从系争房屋搬出。2006年4月,原告顾A以房屋租赁合同纠纷((2006)杨民三(民)初字第XXXX号)将被告杨B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迁出系争房屋并支付租金人民币5000元,该案审理中,被告杨B于2006年8月又以房屋买卖合同无效((2006)杨民三(民)初字第XXXX号)为由起诉原告顾A,2007年1月,原告顾A撤回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本院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2006)杨民三(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明确,“一、原告杨B尚欠被告顾A人民币28,950.27元;此款,原告杨B应在2007年1月29日前支付人民币10,000元。余款,原告杨B从2007年2月起每月支付人民币750元,至付清时止;二、上述第一条履行完毕后,原告杨B另应偿还被告顾A人民币80,000元;此款,原告杨B每月归还被告顾A人民币600元,至付清时止;三、原告杨B与被告顾A间就上海市D路X号X室房屋买卖产生的欠第三人中国E公司上海F支行贷款,均由原告杨B偿还;四、上述三条均履行完毕后,被告顾A应无条件协助原告杨B办理上海市D路X号X室房屋的过户手续(即现房屋产权人顾A过户为杨B),过户手续费用均由原告杨B自行承担。”现原告顾A认为被告杨B未按照调解协议履行,根据(2006)杨民三(民)初字第XXXX号一案的调解过程中双方约定的“逾期责任”,被告杨B自述“如果累计三期未归还的,除正当理由外,被告(顾A)有权用任何方式处理系争房,我和儿子无条件搬出,正当理由就是重大疾病等,如原告(杨B)死亡、原告(杨B)的儿子未成年的,应保证原告(杨B)儿子居住权,成年后,如要继承权利的,必须承担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作如上诉请。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虽曾经就系争房屋建立买卖关系,但被告一直居住在系争房屋内,现原告认为被告未按协议履行还款义务,根据双方在调解笔录中对“逾期责任”进行了协商内容,可以要求被告迁出,对此本院认为,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原告现委托代理人即为当时调解案件的代理人,作为专业的法律的法律工作者,对调解笔录中的内容只有载入调解协议才发生法律效力理应明知;且即使根据笔录,该逾期责任的约定仍有附加条件,甚至提到被告儿子的居住权、继承权,而原告亦在当时对附加条件表示同意;另外,从(2006)杨民三(民)初字第XXXX号民事调解协议的内容来看,双方买卖关系已经终止,协议表述为被告归还相关钱款,原告待款项还清后协助办理产权过户回转。故原告之诉请,本院难以支持,但被告仍应按照调解协议履行还款义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顾A要求被告杨B迁出上海市杨浦区D路X号X室房屋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原告顾A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萍

书记员 未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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