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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故意伤害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嘉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2010年6月1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6月10日晚,被告人刘某某因其妻弟陈某乙向其索要欠款,进而二人发生争执。次日5时许,刘某某在上海市嘉定区X镇X村暂住处烧水,期间突然起意,将倒入盆中的沸水泼至熟睡的被害人陈某乙脸部、上身等处,致陈某乙面颈、躯干、右上肢14%TBSA二度浅烫伤。经鉴定,被害人陈某乙的伤势构成轻伤。

2010年6月16日,警方根据线索将被告人刘某某抓获。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对被害人陈某乙进行了经济赔偿,陈某乙对被告人刘某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乙的陈某,证人陈某甲、唐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制作的相关照片、《“110”接处警登记表》、工作情况,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制作的《鉴定书》及被告人刘某某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能自愿认罪,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的起因等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16日起至2011年3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吴颂华

二○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朱群

审判员吴颂华

书记员朱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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