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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高某甲诉高某乙、田某某、吉林省农电有限公司松原城郊分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宁民初字第3280号

原告高某甲。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被告高某乙。

被告田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

被告吉林省农电有限公司松原城郊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雷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丙。

委托代理人王某丁。

追加被告张富。

追加被告宁江区X镇X村。

法定代表人王某戊。

原告诉被告人身所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08年11月27日第一次开庭时,因被告要求追加诉讼参加人,本案中止诉讼,2008年12月22日第二次开庭时,原告申请进行伤残等级和再医费鉴定,本案再次中止诉讼,鉴定结论作出后,本院于2009年3月19日恢复审理,原告高某甲及其代理人张某某、被告高某乙、田某某的代理人刘某、吉林省农电有限公司松原城郊分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代理人王某丙、王某丁、追加被告张富、追加被告宁江区X镇X村的法定代表人王某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6月3日上午被告高某乙找原告给被告田某某家安装彩钢瓦,由于被告田某某家房屋上方有330V高某电线,距房屋只有1米距离,致使原告被电伤住院治疗66天,花医疗费x.47元,原告认为,我是被告高某乙和田某某的雇员,为田某某家安装彩钢瓦时被宁江区农电局的电网电伤,三被告均负有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给付原告医疗费x.47元,误工费8161.37元(217天、元×37.61元),护理费1692.45元(45天、元×37.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50元、天×66天),交通费200元,伤残赔偿金x.12元(4189.89元、年×20年×40%),继续治疗费x元,鉴定费1600元,合计人民币x.41元。

被告高某乙辨称,我与原告不是雇佣关系,我们挣钱平均分配,赔钱咋处理我们没有商量过,我不同意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田某某辩称,我不同意赔偿,应由雇主张富承担赔偿责任,我与张富、高某乙、高某甲等人是加工承揽关系,我在张富那里购买彩钢瓦,由张富组织高某乙、高某甲等人测量、制作并负责安装,因此我不是原告的雇主,也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于原告提出的赔偿范围、标准没有异议,但伤残赔偿金按40%计算过高。

被告吉林省农电有限公司松原城郊分公司辩称,我方不同意赔偿,因该线路的产权不属于我分公司,应属于宁江区X镇X村。原告与高某乙等人属合伙关系,与田某某是加工承揽关系。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其在施工中违章作业引发事故,责任应自负。对于原告提出的赔偿范围、标准没有异议,但伤残赔偿金按40%计算过高,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宁江区X镇X村辩称,发生事故的线路产权确是我村的,已设立多年,田某某改建房我村不知道,原告施工我村也不知道,其施工行为违反行政法规,要求我村赔偿,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村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富辩称,我是卖彩钢瓦的,与原告没有雇佣关系,被告田某某在我那里买的彩钢瓦,一手钱一手货,并负责送货,安装彩钢瓦的人是我帮助联系的,不是我雇佣的,安装费由田某某给付,我不同意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关于暂借款一事,我只是中间人,高某乙借款后,移交给了原告,与我没有任何关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经被告张富介绍,原告与被告高某乙及王某东、宋金亮应被告田某某之邀,为其安装彩钢瓦,每平方米2元,原告与被告高某乙及王某东、宋金亮为合伙经营,工程款扣除费用后平均分配,彩钢瓦的面积也由其现场测量后,交由被告张富制作,被告张富制作后,负责送至施工现场,彩钢瓦的价款由张富与田某某另行结算。2008年6月3日原告与被告高某乙及王某东、宋金亮为田某某安装第二栋房屋彩钢瓦时,因屋顶距被告宁江区X镇X村所有的330V高某线只有1米多,原告与被告高某乙及王某东、宋金亮在没有停电的情况下施工作业,致使原告被电击伤,被送至吉林油田某医院,住院治疗66天,花医疗费x.47元,于2008年8月8日好转出院,原告伤后经吉林大众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2万元至2.2万元。原告住院期间,通过高某乙和张富在田某某处暂借1万元给原告用作医疗费用。2008年11月5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五被告给付原告医疗费x.47元,误工费8161.37元(217天、元×37.61元),护理费1692.45元(45天、元×37.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50元、天×66天),交通费200元,伤残赔偿金x.12元(4189.89元、年×20年×40%),继续治疗费x元,鉴定费1600元,合计人民币x.41元,各被告对原告受伤时间、地点、治疗经过、伤残等级、继续治疗的费用、要求赔偿的范围和标准均没有异议,但均认为但伤残赔偿金按40%计算过高,同时都认为自己没有赔偿义务。被告高某乙认为,与原告不是雇佣关系,我们挣钱平均分配,赔钱咋处理我们没有商量过,我不同意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即使赔偿,也应是很少一部分,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田某某认为,应由雇主张富承担赔偿责任,我与张富、高某乙、高某甲等人是加工承揽关系,我在张富那里购买彩钢瓦,由张富组织高某乙、高某甲等人测量、制作并负责安装,因此我不是原告的雇主,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吉林省农电有限公司松原城郊分公司认为,我方不同意赔偿,因该线路的产权不属于我分公司,应属于宁江区X镇X村。原告与高某乙等人属合伙关系,与田某某是加工承揽关系。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其在施工中违反行政法规,施工作业引发事故,责任应自负。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宁江区X镇X村认为,发生事故的线路产权确是我村的,已设立多年,田某某改建房我村不知道,原告施工我村也不知道,没有人要求我村停电,施工中违反行政法规,施工作业引发事故,责任应自负,现要求我村赔偿,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村的诉讼请求。被告张富认为,我是卖彩钢瓦的,与原告没有雇佣关系,被告田某某在我那里买的彩钢瓦,一手钱一手货,我负责送货,安装彩钢瓦的人是我帮助联系的,不是我雇佣的,安装费由田某某给付,我不同意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关于暂借款一事,我只是中间人,高某乙借款后,移交给了原告,与我没有任何关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对于与原告合伙的王某东、宋金亮的民事责任,本院告知原告可以追加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不同意追加,同意放弃二人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各方各持己见,未能达成协议。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原告的住院病历、医疗费收据、伤残及继续治疗费鉴定报告、被告吉林省农电有限公司松原城郊分公司电网所有权证明及图表、被告张富、高某乙在田某某处暂借款收据等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高某乙及王某东、宋金亮临时合伙,应被告田某某之邀,安装彩钢瓦,属加工承揽关系,在加工承揽施工过程中,违反电力设施下不得构建建筑物的法规规定,施工中未采取安全措施,在存在被电击的安全隐患环境中施工作业,致使原告被电击伤,各合伙人应承担全部责任。被告高某乙作为召集人,应负责组织对原告的赔偿;被告田某某作为受益人,对原告的人身损害应给予适当的补偿;被告吉林省农电有限公司松原城郊分公司与原告的人身损害不具有因果关系,原告要求其承担民事责任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宁江区X镇X村委会虽是电网的产权人,因原告与被告高某乙等人违反行政规施工引发电击伤人事故,应免于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张富与原告之间不具有雇佣关系,也不存在合伙关系,对原告的人身损害不具有因果关系,原告要求其承担民事责任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高某甲、张富在田某某处暂借款1万元给原告治伤,原告承认已收到此款,不能证明田某某、高某甲、张富对原告具有赔偿义务关系,该借贷关系应属另一法律关系,可另案处理。各被告对原告请求赔偿的范围和标准虽没有提出异议,但经本院审查,其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如下:

1.医疗费x.47元,误工费8161.37元(217天、元×37.61元),护理费1692.45元(45天、元×37.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50元、天×66天),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600元,因各方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2.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x.12元(4189.89元、年×20年×40%),因被告田某某、被告吉林省农电有限公司松原城郊分公司提出异议,应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x-2002附录B的规定确认其赔偿比例为20%,核人民币x.56元。

3.继续治疗费原告主张2.2万元,鉴定结论为继续治疗费约2万元至2.2万元,本院综合认定其继续治疗费为2.1万元较为合理。,

综上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x.8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条、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x.85元的25%,核人民币x.96元。

二、被告田某某自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补偿原告经济损失4000元。

三、驳回原告对被告田某某、吉林省农电有限公司松原城郊分公司、张富、宁江区X镇X村委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高某乙承担250元,原告承担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夏文彬

代理审判员孟庆武

代理审判员张晓明

二〇〇九年三月二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狄英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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