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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何某某诉蔡某甲、蔡某乙、蔡某丙、蔡某丁、蔡某荣、蔡某己赡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宁民初字第3802号

原告何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被告蔡某甲。

被告蔡某乙。

被告蔡某丙。

被告蔡某丁。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

被告蔡某戊。

被告蔡某己,女,汉族,农民。

原告何某某诉被告蔡某甲、蔡某乙、蔡某丙、蔡某丁、蔡某戊、蔡某己赡养(医药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蔡某甲、蔡某乙、蔡某丙、蔡某丁的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蔡某戊、蔡某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六被告系母亲与子女关系,原告于2008年11月3日因患脑梗塞先后在松原市中医院和松原市人民医院住院花费医疗费x元,随员护理费52.36元×21天=1099.56元,伙食补助费50元×21天=1050元、交通费150元,共计x.56元。这些费用应由六被告平均承担,每人给付2216.59元。

被告蔡某甲辩称,我同意给付。但得分两期给付,第一次于2009年6月1日给付1000元,第二次于2009年10月31日前给付1216元。

被告蔡某乙辩称,我同意给付医疗费和交通费。我去照顾过原告,吃饭是我们花的钱,护理费和伙食补助费这两项,我不同意拿。先头我已经拿过900元了。扣除之前给的900元,一次性付清。

被告蔡某丙辩称,判多少,我给多少,我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蔡某丁的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辩称,我与被告蔡某丁是夫妻关系。医疗费我同意给付。照顾老太太,我丈夫有事没去,我去的,再一个,老太太吃的饭和营养品,是我和二哥掏的钱,交通费,我也花过。

被告蔡某戊、蔡某己没有到庭,没有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六被告系母亲与子女的关系,原告于2008年11月3日因患脑梗塞先后在松原市中医院、松原市人民医院住院21天,花医疗费x.81元,交通费70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蔡某乙、蔡某丙、蔡某丁等参加过护理,被告蔡某乙给付原告900元,蔡某丁给付原告1000元,蔡某戊给付原告800元,蔡某己给付原告1000元,其余款均由蔡某丙垫付,因其余款项各被告不予给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六被告平均承担其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x.56元。被告蔡某甲同意给付,但要求于2009年6月1日给付1000元,于2009年10月31日前给付余款。被告蔡某乙同意给付医疗费和交通费,不同意给付护理费和伙食补助费;被告蔡某丙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蔡某丁同意给付医疗费,不同意给付住院期间的伙食费和交通费。被告蔡某戊、蔡某己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述,也未答辩。

以上事实有原告、四被告的当庭陈述,松原市中医院出具的出院诊断书一份、医疗费收据两枚,松原市宁江区X村合作医疗患者转院介绍信一份,松原市人民医院的医疗费收据两枚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本案原告因患脑梗塞住院所花费的医疗费、交通费等费用,应由儿女平均分担。原告主张六被告给付的各项费用的合理部分如下:

1、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医疗费的计算,应以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处方及医药费、住院费的单据为凭。原告在庭审中向法庭提供了松原市中医院出具的出院诊断书、医疗费收据,松原市宁江区X村合作医疗患者转院介绍信,松原市人民医院的医疗费收据,证明原告先后在松原市中医院和松原市人民医院住院21天,花费医疗费x.81元。出庭的四被告没有异议,被告蔡某戊、蔡某己没有出庭,没有答辩,视为对原告诉讼请求的认可,原告花费医疗费x.81元,本院予以确认。

2、护理费是护理人员照顾病人期间所需要的费用。原告住院期间是由子女照顾的,不应再向子女主张护理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3、原告主张六被告给付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50元/天×21天),因此项花销系其子女共同支付的,原告不应再索要,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4、交通费是指病人就医,或病人的亲属为送护病人所支出的交通费用。交通费用应凭据支付。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根据本案实际请况,本院确认原告及护理人员的交通费为70元为宜,其余部分缺少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

至此,原告主张六被告给付的各项费用的合理部分为医疗费和交通费,合计x.81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六被告应给付原告x.81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蔡某甲、蔡某乙、蔡某丙、蔡某丁、蔡某戊、蔡某己每人给付原告何某某1723.64元,在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给付,之前已经给付的,在给付之日一次结算。

如六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双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元,减半收取62.50元,由六被告每人承担10.42元;剩余62.50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夏文彬

二○○九年二月二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狄英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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