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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某与魏某某、俄某股权转让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朝民初字第06121号

原告姜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春奎,北京市新坐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魏某某,女,满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左世民,北京市浩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付明聪,北京市浩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俄某,男,满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左世民,北京市浩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付明聪,北京市浩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姜某与被告魏某某、被告俄某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姜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春奎,魏某某、俄某的委托代理人付明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姜某诉称:2005年3月23日,姜某、魏某某、郗磊共同出资设立北京中运通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运通公司)。姜某与魏某某原系夫妻,2006年,姜某与魏某某经法院判决离婚,法院以中运通公司涉及案外人利益为由,未对中运通公司股权予以分割。近日姜某得知,2005年12月29日,魏某某将中运通公司30万元股份转让给了俄某,因该股份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魏某某无权单独处分,现姜某起诉要求确认2008年12月29日魏某某与俄某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

魏某某与俄某共同辩称:2006年,魏某某起诉姜某离婚一案中,魏某某已告知姜某,魏某某的股权已转让给俄某,姜某现在起诉要求确认该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已超过诉讼时效。姜某曾起诉魏某某,要求分割魏某某转让股权的转让款,此行为表明姜某已认可魏某某将股权转让给俄某。魏某某、俄某不同意姜某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中运通公司成立于2005年3月25日,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50万元,原股东及其出资情况为魏某某出资30万元、姜某出资x元、郗磊出资x元。2005年11月8日,中运通公司办理股东变更登记,股东及其出资情况变更为魏某某出资30万元、赵翠芬出资20万元。2005年12月29日,魏某某与俄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魏某某将其在中运通公司的30万元股份转让给俄某,俄某同意受让并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之后,中运通公司进行股东变更登记,股东及其出资情况变更为俄某出资30万元、赵翠芬出资20万元。

姜某与魏某某于2003年10月8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俄某系魏某某再婚前所生之子。2006年魏某某起诉姜某离婚,诉讼中姜某主张中运通公司由魏某某经营,魏某某给付姜某出资额的一半即25万元,魏某某称中运通公司已转让给俄某及赵翠芬。2006年7月13日,法院判决魏某某与姜某离婚,中运通公司的出资问题,因涉及到案外人的利益,该案不予处理。

2008年,姜某起诉魏某某,要求魏某某给付其将中运通公司的出资额30万元转让给俄某的转让款15万元,魏某某称其将中运通公司的股权转让给俄某系无偿转让。2008年12月15日,法院判决驳回了姜某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2005年12月29日的股权转让协议、中运通公司的其它工商登记材料、(2006)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8)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中运通公司系姜某、魏某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出资设立的,魏某某名下的中运通公司股权是姜某、魏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魏某某在2005月12月29日将其名下的股权转让给俄某时,并未征得姜某的同意,而且该股权转让系无偿转让,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该转让行为应属无效。魏某某、俄某的答辩意见,理由并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9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魏某某与俄某于二○○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

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魏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金宏

二00九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刘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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