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牟××诉上海医分仪器制造有限公司经营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原告牟××。

委托代理人陆伟斌,上海市正权(略)事务所(略)。

被告上海医分仪器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叶建中,上海俱进(略)事务所(略)。

第三人上海新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

委托代理人刘××。

原告牟××诉被告上海医分仪器制造有限公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将上海新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追加为本案的第三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牟××及委托代理人陆伟斌、被告委托代理人叶建中、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张×、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1998年与被告下属上海双球工贸公司(以下简称双球公司)签订了《双球工贸公司医分招待所内部承包协议书》,并开始正常经营。之后,原告又与双球公司签订了多份关于合同延期的补充协议。2005年9月14日,原、被告签订了《医分招待所、餐厅内部承包协议书》,合同约定承包期限从2006年4月15日至2008年4月14日,原告在合同签订后对招待所及餐厅重新进行了装潢及设备更新。2006年12月8日,原告收到被告的通知,要求原告即日停业、清理。原告收函后多次与被告交涉,被告置之不理,不仅停止供应发票,并且多次唆使不明身份人员至原告承包经营场所闹事,损毁财物。被告的行为违反合同约定,原告因此受到巨大经济损失,现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医分招待所、餐厅内部承包协议书》;返还原告2007年1-3月的承包款46,500元;赔偿原告装修款120万元;赔偿原告设备款274,760元;赔偿原告因辞退员工支付的补偿款125,200元;赔偿原告因无法经营的损失30万元。审理中,原告变更第三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装修款100万元。

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双球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双球工贸公司医分招待所内部承包协议书》1份、《补充协议书》2份、《餐厅承包协议书》1份、《餐厅承包协议补充》1份、原、被告签订的《医分招待所、餐厅内部承包协议书》1份,证明原告与双球公司的承包关系及原、被告之间的承包关系。

2、房屋租金帐单、被告开具的租金发票、被告出具的欠条,证明原告已支付2006年4月至2007年3月承包费186,000元。

3、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关于加强经营管理函》,证明被告对招待所、餐厅实施的管理行为。

4、被告委托代理人叶建中(略)给原告的《(略)函》及被告给原告的《通知》,证明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提前要求终止合同。

5、照片、接报回执单、CT检查申请单,证明不明身份人员多次到招待所闹事,还打人砸店。

6、原告给被告的挂号信、发票,证明被告拒绝提供发票。

7、原告与聘用人员签订的劳动合同及聘用人员向原告出具的收条,证明原告聘请工作人员情况以及解聘员工后发放的补偿金。

8、招待所9、10月份对外营业的发票及餐厅11月的发票存根,证明原告经营情况及营业损失。

被告辩称:原告承包经营所使用的房屋是被告上级单位上海医用分析仪器厂(以下简称医分厂)的,因医分厂将房屋转让给了第三人,被告于2006年12月要求原告搬离。现被告同意终止履行双方签订的《医分招待所、餐厅内部承包协议书》,同意支付原告招待所装潢中的部分款项,对原告其余要求赔偿的请求,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应予驳回。

被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2003)虹民二(商)初字第X号判决书,证明餐厅、招待所里的财产早在2003年经过评估,评估时有设备清单,这些设备已在原告承包时交原告使用。

2、医分厂与第三人签订的《公有非居住用房承租权转让付款协议》,证明原告承包经营所使用的房屋是医分厂的,医分厂将房屋使用权转让给了第三人。

3、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收据、登报申明、原告领取发票的收条,证明原告提出没有发票不能经营,与事实不符。

4、上海双球工贸公司医分招待所、上海双球工贸公司双球餐厅营业执照,证明上述两家单位的主体资格。

第三人述称:医分厂已将原告承包经营所在地的房屋使用权有偿转让给了第三人,第三人已将2003年6月至2006年10月医分厂所欠的租金470,770.20元一次性付给上海兴城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城物业)。签合同时,第三人知道原告承包经营一事,当时医分厂承诺会尽快腾空房屋。现要求原告尽快腾空经营场地。

第三人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医分厂与第三人签订的《公有非居住用房承租权转让付款协议》。

2、兴城物业与第三人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2份。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双球公司于1998年3月31日签订《双球工贸公司医分招待所内部承包协议书》1份,约定双球公司将所属招待所发包给原告承包经营,范围及设施为所在地本市X路X弄X号,承包期限自1998年4月1日至2004年3月31日止,承包期限六年。2003年11月,原告与双球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书》1份,约定原承包期延长至2005年3月31日止。2005年2月18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书》1份,约定鉴于招待所承包期限已到期,原承包期延长至2006年3月31日。双方于2004年3月17日签订《餐厅承包协议书》1份,约定双球公司将双球餐厅发包给原告经营承包,承包期限为2004年4月1日至2005年3月底止(或动迁日止),一年承包费用10万元,于签订协议日一次性付清,餐厅装修费用由原告承担,装修费用预算、结算由双方认可盖章等。原告与双球公司于2004年10月25日签订《餐厅承包协议补充》1份,约定承包期限为2004年4月15日至2006年4月14日。

原、被告于2005年9月14日签订《医分招待所、餐厅内部承包协议书》1份,约定被告将招待所、餐厅给原告承包经营,承包范围及设施为本市X路X弄X号内:1.招待所底楼设接待室、服务台,二楼设服务台、男女厕所及沐浴室、行李房、会议室。二楼、三楼共有床57只。被告会议室提供窗式空调、彩电、沙发、床上用品等,若不能使用的,原物退还被告;改装更新调换后,原告不能带走或变卖;添置大件物品另商定,更新调换原告自理。2.餐厅大堂及两侧两个包房、客堂上与阁楼两个包房、二楼五个包房。承包期限从2006年4月15日至2008年4月14日止,承包期为2年。承包费先付后用,2006年4月前支付一年承包费186,000元(原告代被告向兴城物业支付一年的房屋租金137,786.40元,原告再支付被告承包费48,213.60元),承包期内原告按国家规定缴税,发票由被告提供,税收原告自理,原告每月向有关部门缴纳水、电、煤、话费等,被告保证原告合法经营权利,协助原告搞好管理。若原告在承包期内违约,赔偿被告5万元,若被告在承包期内违约,赔偿原告8万元。协议签订后,原告支付被告2006年4月至2007年3月一年承包费186,000元,其中代被告向兴城物业支付本市X路X弄X、X号房屋租金137,786.40元,交付被告48,213.60元。2006年11月15日,叶建中(略)代表被告致函原告,称:因双球公司政策性破产的不可抗力事实涉及原告承包的招待所、餐厅等经营事项,要求原告于2006年12月底之前做好停业、清理工作。次月8日,被告又以书面方式通知原告,要求原告即日起做好停业、清理、搬迁工作,否则将采取停电、停水措施。原告不同意停业、搬迁。双方发生争执,原告诉至本院。

医分厂与第三人于2006年7月31日签订《公有非居住用房承租权转让付款协议》1份,约定医分厂将其承租的上海市X路X弄X号、X号共计面积1,357.71平方米公有非居住房屋承租权转让给第三人,转让价款总金额800万元;医分厂帮助第三人腾空本市X路X弄X号、X号公有非居住房屋,在腾空过程中,第三人承担不超过10万元的腾空费用,其他费用由医分厂承担;如第三人违约按承租权转让款的10%付给医分厂。医分厂违约按承租权转让款的10%付给第三人等。之后,第三人与兴城物业就本市X路X弄X号、X号房屋签订了《公有非居住房屋租赁合同》,取得了上述房屋的使用权。

另查明:被告系有限责任公司,由上海医药工业有限公司及医分厂投资设立。

房管所将本市X路X弄门牌号改成482弄。

审理中,餐厅已停止经营,招待所尚在营业中。

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上海第一测量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测量所)对本市X路X弄X号招待所、餐厅装潢工程费用进行司法审价;委托上海宏大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评估公司)对由原告提供的招待所及餐厅的经营设备和用品进行评估。结论为:招待所装潢工程(土建项目147,483元、水电安装项目39,036元)小计186,519元、餐厅装潢工程(土建项目173,460元、水电安装项目115,402元)小计288,862元,装潢工程造价合计475,381元;招待所资产折旧费39,169元、餐厅资产折旧费73,660元,总计362,552元。原告送鉴的财产评估价值为178,780元。

对测量所所作的鉴定结论,原告认为:测量所所作的餐厅、招待所装潢工程造价合计475,381元与原告实际支出相差甚远,测量所将评估的基准日定为2007年7月不合理,2007年1月至2007年7月的折旧损失应由被告承担,折旧年限过短,应以10年计算为宜。被告认为:确认测量所对装潢工程造价的评估,但不同意测量所以5年计算折旧。根据合同约定及本案的实际情况折旧应按2年计算。

对评估公司所作的鉴定结论,原告认为:原告为购置设备花费了274,760元,现评估价仅为178,780元与原告实际支出相差甚远,评估价偏低;被告认为:评估范围及对象系原告单方面提供,不予认可,且评估价偏高。

本案争议焦点:1、被告是否应返还原告交付的2007年1-3月全部承包款46,500元

原告认为:原告从2007年1月起停止承包经营,被告应将原告已支付的2007年1月至3月的承包金退还原告。

被告认为:原告起诉时间为2007年1月26日,说明2007年1月份的26天在承包经营,现有证据证明原告至少至2007年的9月还在承包经营招待所。被告不同意返还原告承包费(2007年1月至3月)46,5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于2006年11月15日、12月8日两次发函要求原告停止经营,否则将停水停电。被告违约致使原告无法正常经营,被告应承担过错责任。餐厅何时停业尚无证据证明,招待所现虽在经营中,但已无法正常经营,被告应减半收取原告2007年1至3月的承包费。

2、原告的装潢费损失是否应当由被告赔偿,如何赔偿

原告认为:原、被告所订合同未禁止原告对餐厅进行装修,且被告从未在原告装潢时及装潢后向原告提出异议,故现被告以未同意原告装潢为由拒绝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鉴定报告中的评估价格过低,折旧应按10年计算。

被告认为:对餐厅装修:被告不知晓,是原告自行所为,按承包合同约定,其后果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不同意赔偿餐厅的装修费损失。对招待所装修:合同约定的承包期为2年,折旧期应按2年计算,原告实际承包期超过1年,留有10%残值后,原、被告各承担1年的折旧期,剩余款项应由被告支付给原告。

本院认为:审理中,鉴定人出庭接受了当事人的质询,对于测量所作出的鉴定结论,原、被告没有提出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法院认定其证明力。对原告餐厅及招待所装潢损失,被告应按审价鉴定报告中认定的工程造价扣除折旧费后进行赔偿。评估基准日定为2007年7月,原告起诉日为2007年1月,对于期间的折旧损失,因餐厅、招待所仍由原告实际使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3、被告是否应赔偿原告设备款损失

原告认为:设施、设备都是专为经营招待所和餐厅购置的,现原告无法继续经营,该设施、设备对原告毫无用处,应由被告处理,被告应依照财产评估额即l78,780元赔偿给原告。如坚持要其处理,其仅能按4万元的价格予以出售。

被告认为:被告方不知晓也不需要原告添置的设备,原告应取走,并表示不管原告以何价处理,其均不接受。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合同“一、承包地址范围及设施”中约定:“……若不能使用的,原物退还被告;改装更新调换后,原告不能带走或变卖;添置大件物品另商定,更新调换原告自理……”。设施、设备系原告专为经营招待所和餐厅购置的,由于被告违约,致使合同提前终止履行。庭审中被告表示不管原告以何价处理,其均不接受。第三人在庭审中明确表示仅要求腾空房屋,不需要任何设备、设施。被告应按原告实际损失对原告进行赔偿。

4、被告是否应赔偿原告辞退员工支付的补偿款

原告认为:该损失确已发生,被告应予赔偿。

被告认为:原告未提供真实用工的证明,用工辞退的补偿金是否真实合法,无法核实,且这属于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处理范围,被告不同意赔偿原告因辞去员工所支付的补偿款。

本院认为:原告经营餐厅、招待所需聘请员工,现终止经营辞退员工,支付适当的补偿金,合情合理。因原告提供的辞退员工补偿款依据不足,本院酌情予以支持。

5、被告是否应赔偿原告无法经营造成的损失30万元

原告认为:原告在停止经营前,餐厅每月利润近5.5万元,招待所每月利润近2.5万元,如正常经营至2008年4月,原告获利额可观,现原告只提出要求被告承担4个月损失合理合法。

被告认为:2007年9月原告还在经营,不存在经营损失。原告提供2006年9、10月份营业发票,未提供经营成本,按营业额的50%计算利润,于法无据。

本院认为:原告按营业额的50%计算经营损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审理中,招待所虽仍在经营中,但因本案纠纷的存在,原告已无法正常经营。本案的过错方系被告,被告应赔偿原告的经营损失。对该项损失,本院亦将酌情予以处理。

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同意终止双方签订的《医分招待所、餐厅内部承包协议书》。原告承包经营的场地现已转让给第三人使用,第三人要求原告尽快腾空场地,承包协议无继续履行的可能性,应予解除。被告在合同履行期内要求原告停业、搬迁,否则将停水停电,被告的行为已明确表示其不再履行合同,被告违约事实清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原告相应的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牟××与被告上海医分仪器制造有限公司于2005年9月14日签订的《医分招待所、餐厅内部承包协议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终止履行,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搬离本市X路X弄X号,搬走相关设施、设备,腾空房屋;

二、被告返还原告2007年1-3月的承包款23,250元;

三、被告赔偿原告装修损失362,552元;

四、被告赔偿原告设备损失138,780元;

五、被告赔偿原告因辞退员工支付的补偿款2万元;

六、被告赔偿原告因无法经营的损失6万元。

以上2至6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9,742.30元,由原告负担13,610.22元,被告负担6,132.08元;评估费2,000元、审价费30,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毅

审判员许雅芳

代理审判员金革平

书记员邹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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