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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世纪碧波商贸有限公司与北京市鹏达装饰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海民初字第524号

原告北京世纪碧波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香山北鲍家窑X号平房。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某某,男,北京世纪碧波商贸有限公司副经理,住(略)。

被告北京市鹏达装饰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村镇燕房工业园区X号。

法定代表人曹某某。

原告北京世纪碧波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碧波公司)诉被告北京市鹏达装饰公司(以下简称鹏达装饰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克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世纪碧波公司委托代理人范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鹏达装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世纪碧波公司诉称,2008年6月2日,双方签订淋浴房供货及安装合同,约定由我公司给鹏达装饰公司供应淋浴房并负责安装;合同总价款为x元,签订合同当日鹏达装饰公司应支付我公司总款的30%即x元,货物进场后给付我公司总款的50%即x元,待安装完工后给付我公司总款的17%,留3%的保修款在满一年后七日内给付。合同签订后,我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全部安装完成,但鹏达装饰公司未按约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故我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北京市鹏达装饰公司:1,给付货款x元;2,支付违约金x元。

被告鹏达装饰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2日,鹏达装饰公司(甲方)与世纪碧波公司(乙方)签订《淋浴房供货及安装合同》,约定乙方为甲方供应并安装90套淋浴房,总价款x元。合同第六条约定:送货地点为北京远大路永泰酒店工地,2008年6月20日前按工地进度要求分批分期,全部安装完成所有淋浴房。合同第十二条约定:1、合同总款暂定为x元,结算以实际套数为准;;2、签订合同当日,由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款的30%作为预付款(x元),玻璃进场后,由甲方再向乙方支付该批次货款的50%(x元),待全部安装完工后,甲方向乙方一次性支付合同总款的17%(x元),留合同总款的3%为保修款(3726元),保修期满后七日内一次性付清余款。合同第十七条第一款约定:甲方须提供安装条件和履行本合同十二条的结算方式方可安装,否则工期可相应顺延,并赔付乙方合同总款每日1%的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世纪碧波公司开始为鹏达装饰公司供应并安装淋浴房,2008年11月13日,世纪碧波公司出具《工程验收单》,内容为:永泰酒店(2-7)层淋浴房已于合同期内全部安装完工,经甲、乙双方现场验收质量合格。鹏达装饰公司员工江银水在《工程验收单》上签字确认。

庭审中经询问,世纪碧波公司认可鹏达装饰公司已付款x元,除未到期的质保金3726元外,尚有x元未给付。

以上事实,有世纪碧波公司提交的《淋浴房供货及安装合同》、《工程验收单》及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世纪碧波公司与鹏达装饰公司之间订立的《淋浴房供货及安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未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应属合法有效。对此双方当事人均应自觉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世纪碧波公司履行合同约定的供货及安装义务后,鹏达装饰公司未给付全部货款的行为显属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支付违约金的违约责任。世纪碧波公司的诉讼请求与事实相符,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鹏达装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该公司放弃实体答辩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做出裁判。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市鹏达装饰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世纪碧波商贸有限公司货款一万二千三百七十八元及违约金十万五千五百七十元(如被告北京市鹏达装饰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三百六十七元(原告预交),由被告北京市鹏达装饰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王克楠

二ΟΟ九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殷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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