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北京金恒泰给水设备有限公司与北京城建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海民初字第1207号

原告北京金恒泰给水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镇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女,该公司职员,住(略)。

被告北京城建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于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女,该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该公司职员,住(略)。

原告北京金恒泰给水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恒泰公司)与被告北京城建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舜尧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金恒泰公司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城建四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恒泰公司诉称:2004年,我公司与城建四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约定由我公司向城建四公司供应水箱,合同签订后,我公司于2005年8月23日开始,陆续向城建四公司的万年花城工地提供了价值x元的货物,但城建四公司仅支付了货款x元,至今尚欠货款x元未付。故我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城建四公司支付货款x元,赔偿利息损失2447.9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城建四公司辩称:代表金恒泰公司与我公司签订合同的杨忠华,曾代表北京中拓龙辉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拓公司)与我公司签订了一份金额为x元的买卖合同,在该合同的履行过程中,杨忠华向我公司出具了一份金恒泰公司的委托书,内容为委托中拓公司代为收款,我公司因此向杨忠华支付了x元货款,其中x元用于某付我公司与金恒泰公司签订的合同项下的货款,因此我公司尚欠金恒泰公司货款1428元,我方仅同意支付1428元的货款,不同意金恒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4年12月28日,杨忠华代表金恒泰公司与城建四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约定由金恒泰公司向城建四公司供应水箱,合同价款为x元,到货时间为2005年2月20日,城建四公司应于某到现场支付30%的货款,安装完毕支付30%货款,工程竣工后支付35%货款,余款作为质保金,于某装一年后支付。合同签订后,金恒泰公司向城建四公司提供了合同项下货物,城建四公司向金恒泰公司支付了x元货款,尚欠x元货款未付。

法庭审理过程中,城建四公司表示杨忠华曾出具代金恒泰公司收款的委托书,并可以于2009年2月11日前向法庭提交,但城建四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该委托书。

庭审中,金恒泰公司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买卖合同,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2、收料单,证明城建四公司收取了金恒泰公司供应的货物。

3、进帐单,证明城建四公司支付了x元货款。

城建四公司对金恒泰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城建四公司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城建四公司与中拓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证明杨忠华代表中拓公司与城建四公司签订了买卖合同。

2、发票存根,证明城建四公司向中拓公司支付了x元货款,其中x元是用于某付城建四公司与金恒泰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项下的货款。

金恒泰公司对城建四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与本案没有关联性,金恒泰公司从未授权杨忠华和中拓公司代金恒泰公司收取货款。

本院对金恒泰公司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2、3经城建四公司质证均无异议,且该三份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对城建四公司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2虽经金恒泰公司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城建四公司未在本院限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相应证据证明金恒泰公司曾委托杨忠华代收本案双方签订合同项下货款,故本院对城建四公司提交的该两份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

以上事实,还有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金恒泰公司与城建四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在金恒泰公司提供了合同项下货物的情况下,城建四公司应将所欠货款x元给付金恒泰公司,根据金恒泰公司与城建四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其中关于某款期限双方约定为“……工程竣工后付35%,余额为质保金”,该约定应视为付款期限约定不明,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金恒泰公司有权随时向城建四公司主张付款,故金恒泰公司主张城建四公司支付货款x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由于某方关于某款期限约定不明,金恒泰公司主张城建四公司赔偿相应利息损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故金恒泰公司关于某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城建四公司辩称杨忠华曾代金恒泰公司收取了货款x元,但金恒泰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且城建四公司未提举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城建四公司的该项辩称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二条第四款、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城建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北京金恒泰给水设备有限公司货款一万三千八百二十八元,于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北京金恒泰给水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百零三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北京金恒泰给水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十五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城建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八十八元,于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某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叶舜尧

二OO九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赵迎争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459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