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略)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村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该村村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俊生,河北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电影集团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街X街X号。
法定代表人韩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许万琳,北京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受理的原告(略)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韩某子村委会)与被告中国电影集团公司(以下简称中影集团)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某子村委会诉称,2007年,中影集团在河北省易县拍摄电影《赤壁》过程中向我单位租赁牌号为京x的货车,双方口头约定租赁费为每天400元,2007年5月22日,《赤壁》摄制组指派司机李洪斌驾驶该货车为摄制组拉草,当晚,该车与牌号为临冀x的货车发生交通事故,易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李洪斌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007年6月20日,临冀x的货车的承运人将我单位、李洪斌、张某和中影集团诉至河北省易县人民法院,并对我单位的京x号货车进行了扣押。2008年7月14日,易县人民法院做出(2008)易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中影集团承担全部赔偿责任。2008年9月28日,易县人民法院解除了对我单位的京x号货车的扣押,我单位支出了车辆查封期间的停车费x元。由于该车辆在事故中毁损严重,经易县发展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车损费用为x元,我单位为此支出了价格鉴定费2500元,还支出了事故发生之日的车辆施救费和清障费4500元。因京x号货车系在中影集团租赁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并因此导致该车停驶16个月,中影集团亦应对该车辆停驶期间的营运损失予以赔偿。故我单位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中影集团赔偿车辆损失x元、价格鉴定费2500元、施救清障费4500元、停车费x元和车辆停驶期间的营运损失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韩某子村委会以租赁合同纠纷为由对中影集团提起诉讼,则韩某子村委会应就其与中影集团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案件审理过程中,韩某子村委会认可本案所涉租赁物,即牌号为京x的车辆系张某个人所有,该车辆系出于运营目的才登记在韩某子村委会名下,韩某子村委会并不参与该车辆的使用和收益,张某对该车辆具有完全的使用和支配的权利;在韩某子村委会提供的对中影集团的证人李军制作的调查笔录中,李军认可中影集团系将包车费支付给张某;在已经生效的(2008)易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易县人民法院亦认定张某系车辆的出租人。综合韩某子村委会的陈述及其提举的相关证据,本院认为韩某子村委会与中影集团之间并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韩某子村委会并非本案适格原告。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略)村民委员会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二千二百零四元(原告已预交),于本裁定书生效后退还(略)村民委员会。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叶舜尧
二OO九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赵某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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