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宏信意达科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西城区小后仓X号楼DX室。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陶某某,男,该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被告北京华网信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住北京是海淀区蓝靛厂居住区四期F区金源时代商务中心X号A座7F。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瑜玮,北京市欣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宏信意达科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信意达公司)与被告北京华网信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网信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凤新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信意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某某、被告华网信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瑜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宏信意达公司诉称:2008年5月12日我公司与被告华网信通公司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华网信通公司向我公司采购总价x.1元的产品,我公司早已按约履行完毕,但华网信通公司拒不支付货款,未按照合同履行义务。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华网信通公司支付货款x.1元并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违约金至实际付款之日。
被告华网信通公司辩称:华网信通公司账目上没有该笔欠款,宏信意达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没有事实依据,华网信通公司不同意支付该笔货款。
原告宏信意达公司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举了以下证据材料:
1、合同,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2、货物验收单,证明宏信意达公司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并履行无瑕疵;
3、最终用户签收单,证明宏信意达公司所交付的货物已经验收合格并无质量等问题,且华网信通公司已经收回最终用户款项;
4、西门子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与华网信通公司签订的《购买配线架补充合同》,证明宏信意达公司的交货时间。
诉讼中,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京津城际轨道项目部安装经理杨军作为宏信意达公司的证人出庭作证,证明在货物验收单上签字的是杨军本人,签字时间是2008年5月12日。
被告华网信通公司对宏信意达公司提举的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指出均没有日期;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来源不明,且不是原件;对杨军的证人证言没有异议。
宏信意达公司对杨军的陈述也无异议。
被告华网信通公司未向本院提举证据。
本院认为,宏信意达公司提举的证据4为复印件,华网信通公司不予认可,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确认。宏信意达公司提举的其他证据及证人证言,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8年5月,宏信意达公司与华网信通公司签订一份买卖合同,宏信意达公司在合同签署后5个工作日内向华网信通公司指定的用户提供约定的产品,约定收货验收人为杨军,货物总额为x.1元,宏信意达公司交货后,华网信通公司支付货款,如未能按照约定如期付款,应向宏信意达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为每延期一日支付合同总额的2‰;合同还约定,双方基于实际损失、资金占用损失等无形损失的举证困难以及上述违约金已经包括了催收货款或者货物,聘请专业人员解决纠纷等的所有成本,双方自愿作出承诺保证,放弃违约金过高的抗辩。
2008年5月12日,宏信意达公司将合同约定货物交付华网信通公司指定的收货单位西门子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杨军在货物验收单上签字,确认验收合格。华网信通公司确认宏信意达公司按合同约定时间履行了交付义务,但至今未付货款。
诉讼中,华网信通公司提出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比例过高。
以上事实还有宏信意达公司和华网信通公司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宏信意达公司与华网信通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本院确认有效。宏信意达公司提举的合同、货物验收单和最终用户签收单,虽然均没有日期,但本案证人杨军出庭作证,其签收日期为2008年5月12日,华网信通公司和宏信意达公司对于杨军的陈述均不持异议,故本院认定宏信意达公司交付货物的日期为2008年5月12日。华网信通公司向宏信意达公司出具的货物验收单确认了宏信意达公司系按合同约定时间交付了合格货物的事实,宏信意达公司未违约,但华网信通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在宏信意达公司交货后付款的义务,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给付货款并支付违约金的民事责任。宏信意达公司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华网信通公司以该公司账目上没有该笔欠款的记载作为抗辩理由,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诉讼中,华网信通公司认为宏信意达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过高,但双方在合同中已明确约定违约方放弃违约金过高的抗辩,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该约定不在法律禁止范围,该约定明显带有对违约方的惩罚和对守约方损失的补偿性质,违约方在做出该承诺时应预见到所产生的后果。如在本案中法院降低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比例,则违反了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对守约方不公平,故对宏信意达公司主张的违约金不做调整。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华网信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宏信意达科贸有限公司货款十三万五千二百八十七元一角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按每日千分之二计算,自二OO八年五月十三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不超过货款本金)。
如果被告北京华网信通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一百六十二元(原告北京宏信意达科贸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北京华网信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财产保全费一千五百二十八元(原告北京宏信意达科贸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北京华网信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杨凤新
二OO九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王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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