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方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院北方地产大厦。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宋秀芬,北京市丹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北方红旗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政通州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
原告北方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方房地产公司)与被告北京北方红旗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方红旗公司)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立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方房地产公司委托代理人宋秀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方红旗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方房地产公司诉称,2007年12月24日我公司与被告北方红旗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由我公司向被告北方红旗公司提供借款x元,并约定被告北方红旗公司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我公司支付利息,借款期限为一年,被告北方红旗公司应于2008年12月29日前将该笔借款连本带息偿还给我公司。但被告北方红旗公司至今未还,故我公司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北方红旗公司返还借款x元,支付利息(自2007年12月25日起至2009年3月16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北方红旗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北方房地产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证据1、借款合同,证明原告北方房地产公司与被告北方红旗公司之间存在借贷关系;
证据2、资金往来专用发票一张(2007年12月24日),证明原告北方房地产公司按照协议约定向被告北方红旗公司提供借款x元;
证据3、收条,证明被告北方红旗公司已经收到原告北方房地产公司开出的承兑汇票x元。
被告北方红旗公司未出庭对原告北方房地产公司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视为放弃庭审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对原告北方房地产公司提供的证据1-3均予以认证。
被告北方红旗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24日原告北方房地产公司与被告北方红旗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北方房地产公司向被告北方红旗公司提供借款x元,并约定被告北方红旗公司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北方房地产公司支付利息,借款期限为一年。合同签订后原告北方房地产公司于2007年12月24日分二次向被告北方红旗公司提供了x元借款,被告北方红旗公司至今未按合同约定归还上述借款。
以上事实,还有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北方房地产公司与被告北方红旗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虽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但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禁止性规定,故应属无效,原告北方房地产公司与被告北方红旗公司的合同关系应予以解除,被告北方红旗公司应返还原告北方房地产公司人民币x元。关于原告北方房地产公司要求被告北方红旗公司公司给付利息一节,虽双方在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利息条款,但此约定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属无效。故对原告北方房地产公司的利息请求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北方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北京北方红旗机电有限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无效;
二、被告北京北方红旗机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北方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人民币四百万元;
三、驳回原告北方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北京北方红旗机电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万零七百四十八元(原告北方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北京北方红旗机电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就本判决结果整体不服的,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四万一千四百九十六元,就本判决结果部分不服的,就不服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按照普通程序交纳相应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徐立平
二OO九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朱建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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