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林某某。
被告王某某。
原告诉被告离婚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12月经登记结婚,婚生一名子女,由于性格不和经常口角吵架,近六、七年几乎未某同生活,近两年多时间已分居,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女王某茹随被告生活;个人衣物归个人。
被告未某甲、未某乙。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12月经登记结婚,婚生一女王某茹,X年X月X日生,三口人一居生活,婚初夫妻感情尚好,自2000年2月开始由于性格不和经常口角打架,近两年多时间已彻底分居,分居期间婚生女王某茹与原告生活,后被告于2000年4月抱走生活至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女王某茹随被告生活,我同意支付子女抚育费每年1000元;个人衣物归个人。被告收到本院送达的起诉状和开庭传票后,没有正当理由未某甲,也未某乙。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婚后生有子女,理应和睦相处,互敬互爱,共建和谐幸福家园,遇事意见不同一、有分歧、有争执,是夫妻生活中的常理,双方应在互谅互让的基础上协商解决,避免矛盾激化,只要双方勤加沟通、协商、互谅,便可达共通。然而,原、被告在发生矛盾的情况下,采取分居的形式躲避矛盾,更不利于夫妻感情的沟通。现原告诉至法院,称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并向法院提供村委会的证明予以证实其主张的客观性,其离婚的诉讼主张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离婚条件,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女王某茹的抚养问题,原告主张随被告生活,并同意每年给付子女抚育费1000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家庭共同财产的处理问题,原告主张各衣物归个人,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收到法院送达的起诉状和开庭传票后,不出庭、不答辩的行为,应视为放弃对原告主张的抗辩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林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王某茹,X年X月X日生,随被告生活,原告告自2009年6月1日起支付子女抚育费每年1000元至王某茹独立生活时止,于每年12月31日前给付。
三、夫妻共同财产个人衣物归个人,其他财产自行处理。
如原告未某本院确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双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75元;剩余150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孟庆武
二〇〇九年六月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狄英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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