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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六建集团公司与北京翔远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海民初字第10161号

原告北京六建集团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邹功富,北京市建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穆某某,男,该公司干部,住(略)。

被告北京翔远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X镇X村北。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洪某某,男,该公司业务员,住(略)。

原告北京六建集团公司(以下简称六建公司)与被告北京翔远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远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某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六建公司委托代理人邹功富、穆某某及被告翔远公司委托代理人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六建公司诉称,2005年11月原告六建公司与被告翔远签订了一份编号为x的《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翔远公司承租原告六建公司的建筑施工物资,被告翔远公司按照租赁的种类,规格,型号,数量,单价,以及实际租赁的日期按月向原告六建公司支付租金;被告翔远公司未按月支付租金的,每延迟一天,向原告六建公司支付应付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造成损失的,被告翔远公司还应予以赔偿。

合同签订后,原告六建公司向被告翔远公司提供了不同种类的租赁物资,截止至2008年12月31日,被告翔远公司确认仍欠租金x.95元,自2009年1月1日起至2009年3月31日,又欠租金x.96元,共计拖欠租金x.91元,此款经原告六建公司多次催要,但被告翔远公司却以种种理由拒绝给付,而且拒不退还原告六建公司的租赁物资。故原告六建公司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判令被告翔远公司返还焊管x.4米,接头7230套,十字卡x套,转轴4005套,U托309套,山型件50个,U卡100个,钢模34.80平方米,铁板90块,脚手板40块;支付租金x.91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x元(计算至给付完毕之日止);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翔远公司答辩称,不同意原告六建公司的诉讼请求。双方确实存在租赁事实,但对具体的租赁器材和租赁费用原告六建公司没有给我方明细。对器材的具体数目我方有异议,对具体的租金数额我方有异议,但我方同意解除合同,对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我方不认可,因为2005年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为一年,因此我方认为之后的租赁不受该合同违约金的约束。另外我方向其它公司出租租赁物,因承租方的原因造成我方无法退还租赁物。

原告六建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证据1、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证明双方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证明被告翔远公司应付租金的时间、违约责任;

证据2、询证函,证明截止到2008年12月31日被告翔远公司欠原告六建公司的租金为x.95元;

证据3、授权委托书,证明被告翔远公司委托张俊与原告六建公司办理相关手续;

证据4、周转材料租费结算单,证明2008年12月31日时被告翔远公司仍有上述设备未归还给原告六建公司,并明确了自2008年12月31日之后收取租金的依据。

被告翔远公司对原告六建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但认为在租赁期限上原告六建公司有涂改行为,对双方曾经签订过此份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被告翔远公司为证明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证据1、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证明双方的租赁期限应为2005年11月至2006年12月。

原告六建公司对被告翔远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因为在合同到期后,被告翔远公司继续承租租赁物,双方没有签订新的合同,仍以该合同的内容继续履行。

本院对原告六建公司及被告翔远公司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因双方对对方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对于双方提交的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虽然原告六建公司在自己持有的合同上有更改,但结合本案其它证据,仍然可以认定双方一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并不影响对本案的定性。

综合以上质证意见,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05年11月原告六建公司与被告翔远公司签订了《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翔远公司承租原告六建公司的建筑施工物资,被告翔远公司按照租赁的种类,规格,型号,数量,单价,以及实际租赁的日期按月向原告六建公司支付租金;被告翔远公司未按月支付租金的,每延迟一天,向原告六建公司支付应付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造成损失的,被告翔远公司还应予以赔偿。原告六建公司向被告翔远公司提供了不同种类的租赁物资,截止至2008年12月31日,双方以《询证函》的方式进行了对帐,被告翔远公司确认仍欠原告六建公司租金x.95元。同日,被告翔远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俊在《周转材料租费结算单》上签字认可尚欠原告六建公司的租赁物资的品名、规格及数量,同时在该结算单上明确了上述租赁物自2008年12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的计价金额为x.32元。其后被告翔远公司并未按《询证函》认可的数额支付租赁费,也未按《周转材料租费结算单》上记载的内容归还租赁物。

以上事实,有本院上述认证的证据及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六建公司与被告翔远公司签订的《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应认定双方存在租赁合同关系,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合同严格履行各自义务。

原告六建公司作为出租方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翔远公司提供了租赁物,被告翔远公司作为承租方有义务妥善保管使用租赁物,并按期支付租赁费。但其未如约支付租赁费也未归还租赁物的行为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双方均同意解除租赁合同,对此本院不持异议。双方在解除租赁合同的同时,被告翔远公司有义务按双方确认的租赁物明细向原告六建公司返还租赁物。双方在2008年12月31日进行对帐,已明确被告翔远公司截止到此时尚欠租赁费x.95元,故本院对原告六建公司此部份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自2009年1月1日起被告翔远公司并未归还租赁物,被告翔远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俊在《周转材料租费结算单》上签字认可了租赁物的月租费,故应当按照原约定标准继续支付租赁费,故本院对原告六建公司主张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3月31日的租赁费x.96元亦予以支持。被告翔远公司辩称双方租赁期限为2005年11月至2006年12月,故合同到期后合同条款已不适用于双方,不同意原告六建公司所主张的违约金。通过本院查证事实及双方陈述,可以认定在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届满后,被告翔远公司继续占有、使用租赁物,双方并未签订新的书面合同,依据法律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故应视为原合同对双方均具有法律效力,被告翔远公司在违约时仍应按原租赁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六建公司所主张的违约金并未超出合同约定,故本院对此部份诉讼请求亦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北京六建集团公司与被告北京翔远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签订的《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

二、被告北京翔远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六建集团公司租赁费一百三十三万五千八百四十一元九角一分,并支付违约金五万五千三百一十七元;

三、被告北京翔远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北京六建集团公司返还租赁物(详见判决书所附租赁物清单)。

如果被告北京翔远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八千六百六十元(原告北京六建集团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北京翔远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就本判决结果整体不服的,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万七千三百二十元,就本判决结果部分不服的,就不服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按照普通程序交纳相应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徐某平

二OO九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朱建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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