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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乙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略)。

被告人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略)。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7月14日被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2009年8月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0年6月18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同年6月26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飞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熊海燕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甲、被告人周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6月18日2时许,被告人周某乙与周某甲等人在驻马店市驿城区X路“田记烧烤店”吃饭过程中,周某乙与周某甲因琐事发生争吵,周某乙持折叠刀将周某甲的胸腹部捅伤。经鉴定,周某甲的损伤构成重伤。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或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周某乙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二款予以惩处。

附带民事原告人周某甲诉称,被告人将其打伤,应赔偿其医疗费x元、继续治疗费500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护理费600元、误工损失500元、伤残鉴定费500元。

被告人周某乙对公诉机关的犯罪指控供认不讳,对附带民事原告人周某甲的诉请辩称其没有经济能力赔偿。

经审理查明:

2010年6月18日2时许,被告人周某乙与周某甲等人在驻马店市驿城区X路“田记烧烤店”吃饭过程中,周某乙与周某甲因琐事发生争吵,周某乙持折叠刀将周某甲的胸腹部捅伤,致周某甲肝破裂。经鉴定,周某甲的损伤构成重伤。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1、被告人周某乙供述,内容为:2010年6月18日2时许,他和周某甲、王某某、曹某某等人在驻马店市X路“田记烧烤店”吃饭,他和周某甲因喝酒发生争吵,周某甲拿酒瓶要打他,他拿出折叠刀朝周某甲胸腹部捅了几刀。

2、被害人周某甲陈述,内容为:他和周某乙因为喝酒发生争吵,周某乙捅他三刀,他拿个空酒瓶准备砸周某乙,被朋友拉住,周某乙又捅他两刀,其中胸部两刀、腹部三刀。

3、证人曹某某、付某某、王某某证言,证实:事发当晚,周某乙用刀将周某甲捅伤的事实。

4、案发现场照片、作案工具照片,证实:被告人周某乙作案所用折叠刀的情况及案发现场被害人周某甲所留血迹的情况。

5、驻马店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2010)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行政拘留回执,证实:被告人周某乙于2010年6月18日因本案被该局行政拘留。

6、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2010)X号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周某甲的损伤造成肝破裂,已构成重伤。

7、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9)金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及郑州市第一看守所在押人员信息表,证实:周某乙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7月14日被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2009年8月7日刑满释放。

8、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被抓获的情况。

9、户籍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年龄状况。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被害人周某甲于2010年6月18日入住驻马店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于2010年6月27日出院。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x.78元。

河南省2009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周某甲的驻马店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及住院收费专用票据,证实:周某甲于2010年6月18日入住驻马店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于2010年6月27日出院。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x.78元。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周某甲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周某乙的犯罪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周某乙有犯罪前科,量刑时予以酌情考虑;被告人周某乙当庭自愿认罪,予以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周某乙致周某甲重伤,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人周某甲要求的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于法有据,合理部分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人要求的交通费、继续治疗费、伤残鉴定费,因未提交相关证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周某乙刑期自2010年6月18日起至2014年12月17日止)。

二、被告人周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甲医疗费x.78元、营养费100元、护理费393.75元、误工费393.75元,共计x.28元。限被告人周某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梁中和

审判员王某

审判员殷长河

二O一O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郭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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