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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东城支行与杨某某、北京明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东民初字第9673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东城支行,住所地(略)。

负责人王某甲,行长。

委托代理人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东城支行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东城支行职员,住(略)。

被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北京明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公园西路X号。

法定代表人郝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邓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北京明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东城支行(以下简称工行东城支行)与被告杨某某、被告北京明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达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姜在斌担任审判长,法官王某、左媛媛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于2009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东城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吕某某、王某乙,被告明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工行东城支行起诉称:2000年12月11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杨某某为购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X路北麦子店碧湖居X号房屋向原告申请贷款x元,贷款期限20年,自2000年12月14日起至2020年12月14日止,贷款月利率为4.65‰,被告杨某某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方式偿还贷款,每月等额归还贷款本息4362.21元。被告杨某某若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还款,原告有权按国家规定对逾期贷款每日计收万分之二点一的罚息,并对未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若被告杨某某连续三个付款期或累计六个付款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宣布合同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杨某某在规定期限内清偿全部贷款本息;被告明达公司自愿为被告杨某某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杨某某发放了贷款。但自2001年10月起,被告杨某某即开始不按时履行还款义务,截止至2008年6月15日,累计超过20个付款期未按时还款,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杨某某立即提前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x.49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其中截止至2008年10月5日的利息、罚息、复利为7902.67元,自2008年10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要求被告明达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中国工商银行住房信贷借款凭证、逾期催收通知书、邮件交寄清单、利息清单。

被告杨某某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被告明达公司对原告所述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同意原告全部诉讼请求,但强调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将向被告杨某某行使追偿权。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的全部事实一致,本院采信原告起诉的事实。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原告与被告明达公司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各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杨某某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杨某某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被告明达公司亦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履行连带保证责任,二被告均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现依借款合同的约定起诉要求被告杨某某提前偿还借款本息,要求被告明达公司对被告杨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杨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答辩及质证,故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东城支行借款本金四十六万九千三百四十四元四角九分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其中截止至二○○八年十月五日的利息、罚息、复利为七千九百零二元六角七分,自二○○八年十月六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约定计算);

二、被告北京明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被告杨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被告北京明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东城支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某某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一万一千三百六十九元(含保全费二千九百一十一元),由被告杨某某、被告北京明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姜在斌

代理审判员左媛媛

代理审判员王某

二○○九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马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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