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人民法院
行政赔偿判决书
(1998)象行初字第X号
原告覃某甲,男,1969年7月生,壮族,农民,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某,男,现任妙皇工商所个体协会主任。
被告象州县农机安全监理站。
法定代表人曾某,男,现任该站站长。
委托代理人覃某乙,男,象州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某,男,该站干部,现住(略)。
原告覃某甲与被告象州县农机安全监理站扣押原告手扶拖拉机行政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一九九六年六月十六日以(96)象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作出裁定,后原告不服,提出上诉,经中院审理并以(96)柳地行立裁字第X号裁定撤销原审裁定,指令重新立案审理,原审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并下发(1997)象行初字第X号行政附带赔偿判决,尔后原告仍不服上诉柳地中院,经中院审理认为原审违反法定程序,撤销(1997)象行初字第X号判决,发回重审,本院再次受理后,于一九九八年十二月十八日重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象州县农机安全监理站就原告覃某甲与妙皇乡X村小学四年级学生梁爱丽于一九九五年九月二十六日在妙皇乡境内的象州至大梭21KM+550M公路路段发生的交通事故并作出扣押原告肇事车行政行为和象农监字(1995)X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认定原告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覃某甲认为被告无权扣押其手扶拖拉机,同时对扣押的肇事车所造成损坏给予修复放行并赔偿误工损失。被告辩称,被告所作的扣押肇事车的行政行为,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对扣押原告的肇事车辆将依法据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不同意原告提出的行政赔偿请求。
经审理查明,一九九五年八月,原告覃某甲以单价一万六千四百八十五元从武宣县购回一辆贵港(略)型半封闭自卸方拖(尚未办理入户手续,无驾驶证件)从事家庭加工水泥砖运输,同年九月二十六日妙皇乡政府及大梭村民委行政命令通知原告开其方拖参加修路义务劳动,下午十五时三十分,当原告驾驶的方拖运路料行驶在象州至大梭公路XKM+55米右侧路段时,当时一同参加修路义务劳动的大梭小学四年级学生梁爱丽突然横跨公路与原告驾驶的方拖左后轮相碰撞,造成梁爱丽的右脚骨折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象州县农机安全监理站派员对该事故进行实地勘验,作出了该事故的责任认定,认定原告对该事故发生负次要责任,并扣押原告肇事车辆,一九九五年十月十七日原告到被告处交梁爱丽的医药费二千三百元和事故处理费五百元后,被告即将扣押的肇事车放行。尔后由于梁爱丽的伤口感染,被告又责成原告交医药费五千元,原告拒付,被告又于一九九五年十一月七日以未交医药费,该肇事车未入户为由又扣原告的车辆,原告覃某甲不服,引起纠纷。
另查明,被告象州县农机安全监理站已于一九九九年一月二十日对扣押原告覃某甲方拖进行了维修,恢复原状共计21项,用去修理费233.04元。在诉讼中,原告覃某甲称在妙皇乡X村合作基金会贷款(略)元购买方拖(指肇事车)现经查无事实依据。
上述事实,有被告作出的交通肇事责任认定书、扣车凭证,收款收据以及妙皇乡X村合作基金会主任出的证言证词和被告修复该车的费用清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覃某甲在村民委领导的指派下驾驶自己新买的拖拉机参加修路义务劳动并无过错,但在拉路料过程中发生了道路交通事故,事故路段属乡X路,对该事故处理依法应由公安交警部门主管。但事故发生后,被告象州县农机监理站即对该交通事故进行查处,并扣押了原告的方拖至今,其行政行为已超越其行政职权范围。现原告请求撤销被告的行政行为并对该车进行维修恢复原状予以放行其理由充分,本院应予支持。原告提出的误工损失的请求,因原告的手拖是刚买回的新车,且尚未办理有关的营运证照也未能进行正常的专业运输,故该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为维护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保障行政管理相对人正当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4点、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象州县农机安全监理站作出扣押原告覃某甲手扶拖拉机(肇事车)的行政行为。
二、限被告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天内将扣押原告的手扶拖拉机(肇事车)予以修复并交给原告,修复车辆所需的费用由被告全部负担。
三、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系重审案,不再收取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小修
审判员梁美昌
审判员李筱玉
一九九九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韦建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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