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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某抢夺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兴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谭某,因犯抢夺罪2004年被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5年8月刑满释放。因犯抢夺罪2006年9月21日被兴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6年12月20日刑满释放。因吸毒于2011年3月17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1年3月29日被南宁市X区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4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兴检刑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犯抢夺罪,于2011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16日20时许,被告人谭某在南宁市X路X路的交叉路口处,趁被害人龙某某不备之机,从身后抢走其戴在耳朵上的两只金耳环(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475元),被告人谭某逃离现场不远即被群众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的报案及陈述、证人证言、抓获经过、户籍证明、价格鉴定结论书、指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前科材料、被告人谭某的供述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公然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谭某犯抢夺罪成立。被告人谭某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罪行,是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谭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谭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16日起至2012年5月15日止)。并处罚金2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黄庆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黄雅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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