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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天图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宣武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一中民终字第521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天图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天图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谢波,北京市子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宣武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宣武区菜市X街平原里X号楼。

负责人蔡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苗卫华,北京市丰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天图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图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宣武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2009)宣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杜卫红担任审判长,法官魏应杰、李文成参加的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图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07年9月16日,其为名下的机动车(京x)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保险。保险期内,该车在京沈高速辅路王某营桥附近发生自燃火灾,消防支队认定,火灾属于该车仪表台内线路故障所致,为修复故障,其支出维修费2340元,但向被告索赔未果。2008年1月20日,该车被盗,盗抢险的保险金是x元,其向被告索赔遭拒。被告未就免责条款明确说明,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自燃险的保险金2340元、盗抢险的保险金x元,合计x元。

保险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2006年,原告在其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在保险期间原告的机动车发生火灾,其没有接到原告的报案,车辆维修的费用,不在保险条款约定的赔偿范围内。因此,不同意原告要求赔偿自燃险项下保险金2340元的诉讼请求。2007年,原告继续在其处投保的机动车保险,在保险期间车辆被盗,接到了原告的理赔申请,发现机动车未年检后,其作出拒赔决定,因此,不同意原告要求赔偿盗抢险项下保险金x元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号牌号码京x机动车车主是天图公司。2006年9月1日,天图公司为该车向保险公司投保包括车损险在内的一般机动车保险,并向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费1741.7元。天图公司在起诉时,未向本院提交其投保后保险公司签制的保险单。审理中,天图公司陈述保险单丢失,保险公司承认与天图公司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保险公司定制的车损险条款总则,第一条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保险合同)由本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共同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第二条本保险合同中的非营业用汽车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行驶的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使领馆等机构从事公务或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不以直接或间接方式收取运费或租金的自用汽车,包括客车、货车、客货两用车(以下简称被保险机动车);保险责任,第四条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二)火灾、爆炸、自燃;责任免除,第七条被保险机动车的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五)自燃仅造成电器、线路、供油系统、供气系统的损失。2007年7月10日16时许,号牌号码京x机动车在京沈高速辅路王某营桥附近“由于仪表台内线路故障”起火,同年7月25日,维修站修复了该车,维修项目包括:换全车大线、换线速卡子、换电子扇、换电子扇继电器,天图公司给付维修站维修费2340元。机动车发生火灾当日,保险公司接到报案,天图公司未得到保险公司的赔偿金。2007年9月6日,天图公司再次就号牌号码京x机动车向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保险,并于当日向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费1834元。保险公司向天图公司签制保险单,内容如下:“被保险人天图公司,保险车辆京x,厂牌型号上海桑塔纳2000,承保险种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盗抢险且均不计免赔率,其中盗抢险保险责任限额x元;保险期间自2007年9月7日至2008年9月6日;重要提示……3.请详细阅读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保险公司定制的盗抢险条款总则,第一条机动车盗抢保险合同由本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共同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第二条本保险合同中的机动车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行驶,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含挂车)、履带式车辆和其他运载工具(以下简称被保险机动车);保险责任,第四条保险期间内,被保险机动车的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被保险机动车被盗窃、抢劫、抢夺,经出险当地县级以上公安刑侦部门立案证明,满60天未查明下落的全车损失……;责任免除,第五条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九)除另有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号牌号码京x机动车检验日期2006年12月25日,检验有效期2007年12月31日止,至2008年1月20日,该机动车未检验。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以下简称公安局)接到报案人康承建报案称:“2008年1月20日9时,我发现停放在北京市朝阳区十里堡东里X楼下的桑塔纳2000型汽车被盗,京x。”公安局接受案件,并确定刑事案别为“窃机动车”,康承建就同一情况亦向保险公司报案。2008年2月28日,保险公司以“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未按规定检验”为由,书面拒绝了天图公司的索赔请求。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天图公司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共同组成,是解决本案当事人争议的合同依据。当事人的诉争涉及了两个保险合同的两个保险险种,可分别处理。一、天图公司2006年9月1日投保的机动车保险,按照被保险机动车属性,应适用保险公司提交的车损险条款中的约定。在保险期间,被保险机动车发生的自燃是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保险事故,但从天图公司对机动车的维修项目可知,此次自燃仅造成车辆电器、线路的损失,按照车损险条款中责任免除条款的约定,该损失不在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内。因此,保险公司提出的抗辩理由,存在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天图公司要求保险公司赔偿被保险机动车自燃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天图公司2007年9月6日投保的机动车保险,被保险机动车在保险期间被盗窃,是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保险事故,应适用保险公司提交的盗抢险条款中的约定,该条款约定,在被保险机动车未按规定检验的情况下发生的保险事故所产生的损失,属责任免除条款约定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损失。保险公司依据合同条款作出的免责抗辩,理由成立。天图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为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交法)规定,国家对登记后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当放置检验合格标志,本案中涉及的被保险机动车检验合格的有效期限至2007年12月31日止,自2008年1月1日起,该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现后应当扣留机动车。机动车所有人及驾驶人应当遵守道交法,天图公司是车辆所有人,对道交法的上述规定应当知晓。被保险机动车“未按规定检验”作为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条件规定在责任免除条款中,是各财产保险公司在制定保险条款时的通常作法,非保险公司所独创,且该规定明确具体,并不包括通常人不易理解的专门术语,结合保险单中“重要提示”的内容,保险公司履行的明确说明义务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对天图公司所述保险人未履行说明义务的陈述,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八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北京天图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天图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保险公司未就格式化免责条款尽到明确说明义务,故该免责条款无效。一审法院在保险公司没有提举尽到明确说明义务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擅自认定保险公司尽了说明义务是错误的。保险公司的免责事由与拒赔事故之间没有近因关系,拒赔理由不当。未年检的车辆不一定不合格,而且本案中的机动车不是发生交通事故,而是停放期间被盗,此保险事故的发生与是否年检没有因果关系,以保险车辆未年检为由拒赔理由不当。

天图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新的证据予以证明:录音光盘及整理材料一份,证明在办理保险业务时保险公司人员未尽到明确说明义务。天图公司称该份证据形成于一审诉讼之前,但一审法院以举证责任在保险公司为由未让其提交。对上述说法天图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对此份证据,保险公司认为天图公司应当在一审期间提交,不属于二审新证据,故不同意发表质证意见。由于天图公司无证据证明其在一审期间提举过该份证据而一审法院拒收,故天图公司二审期间提交的录音光盘不属于二审新证据,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保险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二审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保险公司是否就保险合同免责条款向天图公司明确说明,对此,天图公司主张保险公司没有向其提供相应的保险条款,亦未对免责条款进行明确说明。保险公司认为其已经将保险条款及保单一并交予天图公司,并予以解释说明,但除了保单下方的重要提示外,无法提供其他有效证据。

2000年1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法研﹝2000﹞X号关于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明确说明”应如何理解的答复中明确规定,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除了要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做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可以看出,对保险人就相关免责条款的解释说明义务应采取严格责任。保险合同属于格式合同,保险公司作为格式合同的制订者,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权利义务,免责条款作为合同条款制订者免除己方义务、加重对方责任的条款,应当向合同相对方明确解释说明,这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立法本意是相吻合的。本案中保险公司除了保险单以外未能提举其他有效证据证明其曾就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过解释。故本院对保险公司关于其已经向天图公司明确解释免责条款内容的答辩意见不予采信,该免责条款对天图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保险公司应当依据保险合同向投保人天图公司支付保险金。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2009)宣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宣武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自燃险保险金二千三百四十元、盗抢险保险金二万二千二百七十二元,以上共计二万四千六百一十二元。

如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宣武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百零八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宣武支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四百一十六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宣武支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杜卫红

代理审判员魏应杰

代理审判员李文成

二○○九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潘一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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