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杜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邻水县中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郑常庄果园场BX号。
负责人彭某某,经理。
原告杜某某与被告邻水县中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信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保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信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杜某某诉称:2007年6月20日,原、被告签订页岩砖购销合同,原告依约定向被告工地供运砖。2007年11月27日,双方签订结算单,被告确认欠原告货款x元。2007年9月20日,双方又签订购销合同。后因原材料涨价,于2007年10月30日签订补充协议。2008年3月12日,双方签订结算单,被告确认欠原告货款x.8元。被告共欠原告货款x.8元。此款经索要,被告至今未给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货款x.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页岩砖购销合同2份;结算清单2份;补充协议1份。
被告中信公司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页岩砖购销合同;结算清单;补充协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20日,原告与被告下属第八项目部签订页岩砖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依约定向被告福坨嘉园工地供砖,页岩多孔砖每块单价0.4元、七分头每块单价0.43元;结算方式为主体三层封顶预付60%,主体全部封顶10日内全部结清(属实,李勇)。合同签订后,即开始履行。2007年11月27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确认欠原告货款x元。2007年9月2日,原告与被告下属第一项目部又签订页岩砖购销合同一份。后因原材料涨价,双方于2007年10月30日签订补充协议,对原合同单价进行了调整。2008年3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结算单,被告确认欠原告货款x.8元。至此,被告共欠原告货款为x.8元。此款经原告索要,被告至今未给付。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下属项目部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定履行义务。因项目部未领取营业执照,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承担。原告向被告供货后,被告理应及时给付货款,其拖欠未予给付,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系其自愿放弃民事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邻水县中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杜某某货款四十四万六千九百七十五元八角。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千零二元,由被告邻水县中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王保新
二○○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杨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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