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
被告张某某。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12月5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名男孩张杰,现年15岁,双方婚初感情尚可,后因性格各异及家庭琐事经常口角打仗,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给付子女抚育费300元;共同财产的房屋,价值5万元,依法分割。
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夫妻感情尚好;如果离婚,孩子随原告生活,我同意给子女抚育费每月200元,夫妻共同财产的房屋价值5万元无异议,不同意平均分割,另有存款4万元在原告处如果离婚,应平均分割。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12月5日经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名男孩张杰,现年14周岁,3口人一居生活,双方婚初感情尚可,后因性格不合及家庭琐事有过口角吵架,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破裂,无和好可能,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给付子女抚育费300元;共同财产的房屋,价值5万元,依法分割。被告不同意离婚,认为夫妻感情尚好,并有决心与原告继续生活,如果法院判决离婚,同意婚生子随原告生活,并支付子女抚育费每月200元,夫妻共同财产的房屋价值5万元无异议,不同意平均分割,另有存款4万元在原告处如果离婚,应平均分割。原告认为子女抚育费200元太少,对于存款4万元与事实不符,家中无存款,也无债务。双方除当庭陈述外,没有提供证据佐证。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和好,因双方各持己见,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登记结婚,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并生有子女,理应和睦相处,互敬互爱,共建和谐幸福家园,遇事意见不统一、有分歧、有争执,应本着在互谅互让的基础上协商解决,避免使矛盾激化。本案中,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口角吵架,本是夫妻生活中的正常现象,双方应加强交流,弥补感情的裂痕,然而双方不交流,不勾通,采取分居的方式躲避对方,更不利于夫妻感情的复合。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和好的可能,并起诉离婚,要求处理夫妻共同财产,原告的主张,除当庭陈述外,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离婚的规定,加之被告不同意离婚,证明二人未达到夫妻感情破裂的程度,并有信心与原告共同生活,对于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不准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75元;剩余150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夏文彬
二00九年五月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狄英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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