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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腾鹏经贸有限公司与戴某某担保追偿权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房民初字第08811号

原告北京腾鹏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贾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文吉,北京市大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管慧,北京市大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戴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北京腾鹏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鹏公司)与被告戴某某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保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腾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文吉、管慧,被告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腾鹏公司诉称:2004年5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贷款购车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轿车一台,价款3.2万元,首付款0.96万元由被告交纳,其余款项由被告向银行申请3年期汽车消费贷款并由原告为被告提供汽车消费贷款保证担保。2004年6月2日,被告作为借款人与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市房山区支行(以下简称房山支行)签订了汽车消费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2.24万元,原告为该合同的担保人。但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向银行还款,银行根据合同约定从原告保证金帐户上扣划了相应款项,截止目前共计701元。原告向被告提出追偿请求,被告拒不归还上述款项,故要求被告给付原告701元,逾期利息151.42元及违约金100.9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戴某某辩称,我去年6月份已经把款还清了,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4年5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贷款购车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松花江汽车一辆,价款3.2万元;被告交纳首付款0.96万元,其余款项由被告向银行申请3年期汽车消费贷款,由原告为被告提供汽车消费贷款保证担保;被告拒不偿还贷款,导致原告向银行履行保证责任的,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偿贷款的全部款项(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以及贷款银行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一切费用)和合理的经济损失;自原告履行保证责任之日起至被告实际偿还之日止,每延期一日,被告按原告代偿的贷款本金的万分之三向原告支付延期违约金。2004年6月2日,原告、被告及房山支行三方签订汽车消费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房山支行借款2.24万元,借款期限自2004年6月2日至2007年6月2日,共36个月;按月结息,被告每月归还本息676.29元;由原告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即开始履行。合同履行期间,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房山支行偿还贷款,房山支行依合同约定自原告帐户扣划了被告应还的2005年1月贷款金额701元。原告垫付该款后,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庭提供的贷款购车合同1份;汽车消费借款合同1份;扣款明细1份在案佐证,上述证据,经当事人质证、认证及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购车合同;原告、被告及房山支行三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其内容均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义务。被告借款后,未能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向房山支行偿还贷款,原告依据借款合同中有关其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规定,履行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进行追偿。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垫付款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辩解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腾鹏经贸有限公司欠款七百零一元。

二、被告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北京腾鹏经贸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一百元九角四分。

三、驳回原告北京腾鹏经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原告北京腾鹏经贸有限公司负担四元(已交纳);由被告戴某某负担二十一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王保新

二○○八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杨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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