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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某军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安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0年7月1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上海市公安某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南汇看守所。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安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安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7年1月某日晚,被告人安某某伙同安某、余某某(均已判刑)至本区X镇某养园工地,窃得临时架空电线二段,后销赃得款人民币100余元。

2、2007年1月某日晚,被告人安某某伙同安某、余某某至本区X镇X路东20米处,从路边停放的一辆挖土机内窃得电瓶二只,后销赃得款人民币200余元。

3、2007年1月某日晚,被告人安某某伙同安某、余某某至本区X镇X路X排灌站处的一临时搭建房,采取挖墙入内的方法,将房内的照明电线窃走,后销赃得款人民币200余元。

4、2007年1月某日晚,被告人安某某伙同安某、余某某至本区X镇X村方窑X号前钢渣路东40米处,将该处架设的一根临时照明电线窃走,后销赃得款人民币200余元。

5、2007年2月某日晚,被告人安某某伙同安某、余某某至本区X镇被害人沈某某租借的库房处,采用挖墙入内的方法,窃得沈某某存放在该处的切割机一台、电焊机一台、锯木机一台、振动机一台以及榔头、电线等物,后销赃得款人民币2,000余元。

2010年7月10日,被告人安某某在本市嘉定区被公安某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安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沈某某的陈某笔录;证人郑某某、林某某、曹某某、陈某某、奚某某、王某某的证言笔录;共同作案人人安某、余某某的供述笔录、辨认笔录及刑事判决书;公安某关出具的案发抓获经过及被告人安某某到案后的供述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安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安某某能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安某某的罚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缴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责令被告人安某某退赔犯罪所得。本院为保护公私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某序,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安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10日起至2011年2月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安某某退赔犯罪所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俊

书记员严培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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