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粟某甲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湘潭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粟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市人,初中某化。因涉嫌犯盗窃罪,2009年8月18日被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经湖南省湘潭市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2010年6月10日,湖南省湘潭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粟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五万某。2010年7月23日,本院作出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裁判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后,粟某甲在湖南省茶陵监狱服刑。本案再审期间,原审被告人粟某甲由一审法院决定暂羁押于湘潭市看守所。

湖南省湘潭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湘潭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粟某甲犯盗窃罪一案,于2010年6月10日作出(2010)雨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粟某甲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7月23日作出(2010)潭中某终字第X号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刑事裁定。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本院于2010年12月20日作出(2010)潭中某二监字第X号再审决定: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再审期间不停止原裁定的执行。本院经审理,于2011年4月21日作出(2011)潭中某字第X号刑事裁定:一、撤销本院(2010)潭中某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和湖南省湘潭市X区人民法院(2010)雨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湖南省湘潭市X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湖南省湘潭市X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1年8月8日作出(2011)雨法刑再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粟某甲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某,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2010年6月13日,原公诉机关指控:2007年10月中某的一天被告人粟某甲与粟某强(另案起诉)预谋后,由粟某甲偷配被害人刘某乙米店仓库门钥匙,共同盗窃刘某乙米店大米。随后在每晚22时许,粟某强骑一部红色的女式摩托车来到刘某乙米店门面,粟某甲用偷配来的钥匙将刘某乙的米店仓库门打开,两人共同将十袋大米搬到摩托车上,接着粟某强骑摩托车将所盗大米运走销赃到湘潭市X区X路五谷餐厅、风车坪公寓工地、古梁巷等地。2007年10月中某至2009年6月下旬,两人共计盗窃桂九九牌食用米x斤,中某牌食用米x斤,万某食用米x斤,飘香食用米7000斤,清某食用米9000斤。经湘潭市X区价格认证中某鉴定,桂九九牌食用米每斤价值1.32元,中某牌食用米每斤价值1.4元,万某食用米每斤价值1.52元。飘香食用米每斤1.45元,清某食用米每斤1.45元。价值共计x元。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随案移交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某、鉴定结论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粟某甲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粟某甲系主犯。提请法院依法惩处。原审被告人粟某甲辩称:盗窃的价值只有x元。原审被告人的辩护人刘某乙辉的辩护意见为:1、本案被告人与被害人系亲属关系,应与社会上作案有所区别。2、被告人粟某甲是从犯。3、在开完家庭会议后,根据粟某甲的交代,被害人决定向派出所报案的,应认定粟某甲有自首情节。4、被告人系初犯,请求从轻处罚。

本案重审过程中,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原审指控的一致,请求维持原审判决。原审被告人粟某甲辩护认为,仓库钥匙是粟某强要粟某甲去配的,偷来的米全部由粟某强卖出,粟某强只给粟某甲x元,粟某强得到的大米款要多些。

公诉机关为支持自己的公诉意见提供如下证据:

1、被害人刘某乙、林某丙陈述。证明2007年10月至2009年7月份,粟某甲配了仓库钥匙偷米,通过盘底算出桂九九食用大米被盗x公斤、中某食用大米被盗x公斤,万某食用大米被盗x公斤,飘香牌大米被盗3500公斤,清某牌大米被盗4500公斤。

2、证人付某证言。证明证人多次看到粟某甲、粟某强在刘某乙米店仓库装米拖走,都是晚上11点多钟左右。

3、证人粟某丁证言。证明2009年5月初的一天晚上11点,证人两次看见粟某强骑摩托车装着米从建材市场门口出来沿砂子岭朝阳光山庄方向走。米店都是下午6点到7点关门,关门后没有做过生意。

4、证人谢某证言。证明证人在湘潭车站路经营一家五谷餐厅,从粟某强手上买过万某的大米,粟某强送米有半年时间,每月20包,38斤重的57元一包,40斤重的60元一包。

5、证人刘某戊的证言。证明证人在湘潭市二环线五医院对面的工地承包食堂,2008年4月开始粟某强给食堂送过桂九九20包和中某30包两种米,价格均为53元/包,袋子注明的重量为20公斤/包。

6、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明粟某强卖给证人桂九九大米100包,价格均为53.5元/包,袋子注明的重量为20公斤/包,实际只有37、38斤/包。

7、证人刘某己的证言。证明粟某强卖给证人中某、万某两种大米,每月8-9包,共计30多包,万某56元/包,中某55元/包,袋子注明的重量为20公斤/包,实际只有37斤/包。

8、证人刘某庚的证言。证明粟某强卖给证人中某、万某两种大米,共计30-40包,价格均为54元/包。

9、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明粟某强卖给证人中某、万某两种大米,共计50包,价格均为50元/包,袋子注明的重量为20公斤/包,实际只有37、38斤/包。

10、证人贺某某的证言。证明粟某强卖给证人中某、万某、飘香三种大米,共计50包,价格均为50元/包,袋子注明的重量为20公斤/包。

11、证人张某辛的证言。证明证人是粟某强妻子,2008年7月初粟某强拖了6、7包米放在客厅里。

1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明粟某强借过证人的仓库存放大米,借了大约7、8个月的时间,2009年6月份左右就没有借了。

13、证人张某壬证言。证明证人认识被害人刘某乙,也认识粟某甲,2008年粟某甲一个人在证人处配过钥匙。

14、证人张某壬证言。证明粟某强卖给证人万某、清某、中某三种大米共350包,价格开始48元/包,后来50元/包。

15、证人谭某某的证言。证明粟某强卖给证人大米2包,价格为53元/包。

16、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粟某强卖给证人万某、中某大米共4、5包,价格为50-55元/包。

17、证人段某某的证言。证明粟某强卖给证人中某、万某、飘香、清某牌的大米共计87包,价格为47-48元/包。

18、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清某及照片证明,扣押了被告人粟某甲偷配的钥匙一把。

19、刘某乙、林某癸入库、出库单。证明2007年10月至2009年7月份期间,刘某乙米店被盗桂九九牌大米x公斤,中某牌大米x公斤、万某牌大米x公斤、飘香牌大米3500公斤、清某牌大米4500公斤,重量规格为38-40斤/包。

20、张某、贺某某、黄某某等辨认笔录,证明张某、贺某某、黄某某等从粟某强手上买过低价米。

21、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粟某甲的基本情况。

22、抓获经过。湘潭市公安局昭潭派出所民警根据被害人报警抓获涉嫌盗窃的粟某甲。

23、湘潭市X区价格认证结论书某明,桂九九牌食用米每公斤价值2.64元,中某牌食用米每公斤2.8元,万某食用米每公斤3.04元。飘香食用米每公斤2.9元,清某食用米每公斤2.9元。

24、被告人粟某甲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符,可相互印证。

25、同案犯粟某强的供述,证明了粟某强在粟某甲处拿米销售的事实。

对于上述证据,被告人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2、3、4、5、6、7、8、9、10、12、14、15、16、17、18、19、20、21、22、23、24、25无异议;对证据11张某辛的证言有异议,粟某强是一起偷米,而不是帮别人销米;对证据13张某壬证言有异议,配钥匙是粟某强叫粟某甲去配的。

重审过程中,公诉机关向本院补充了一份对被告人粟某甲的新的讯问笔录,被告人粟某甲对犯罪的事实供认不讳。同时证实,同案犯粟某强要求粟某甲更改口供,只承认盗窃金额为x元,并答应事后给粟某甲每月600元生活费。被告人粟某甲对此讯问笔录无异议。

重审过程中,一审法院当庭出示了:1、被害人刘某乙于2010年6月24日在原审中某交的“减轻对粟某甲处罚”的请求书某份,公诉机关和被告人粟某甲对此均无异议。2、一审法院于2011年5月18日及6月27日对被告人粟某甲的讯问笔录两份,被告人粟某甲承认2011年5月18日笔录中某供述隐瞒了事实真相作了不实供述,对6月27日的笔录无异议。3、一审法院于2011年5月18日对粟某强的讯问笔录一份,公诉机关认为粟某强所述与事实不符,与众多证人的证言不符;粟某甲认为粟某强所述不实,钥匙是粟某强要求粟某甲配的,粟某强知道米是刘某乙米店偷的,并且每天晚上11点过来接米去销赃。

对上述证据一审法院认证如下:

证据1被害人刘某乙、林某癸陈述,是通过盘底的方式计算出大米的缺少数量,未经审计核算,其真实性依据不足,且不能证实完全系被告人粟某甲所偷。对该证据需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

证据2证人付某(守夜人员)的证言,证明粟某甲、粟某强在晚间经常拖米的事实。

证据3粟某丁证言,证明粟某强在晚上11点拖米的事实。

证据4证人谢某证言,证明粟某强卖过万某牌米给证人有半年时间,每月20包,少的每包38斤价57元,多的每包40斤价60元,按最低数和最少价格认定销售共计120包,重量为2280公斤,销售所得为6840元,按市场价计算价值为6931.2元(2280公斤×3.04元/公斤)。

证据5证人刘某戊的证言,证明粟某强卖过桂九九和中某两种米给证人的事实。认定其中某九九20包,按入库单最低重量38斤/包计算总重为380公斤,销售价为53元/包,销售所得为1060元,按市场价计算价值为1003.2元(380斤×2.64元/公斤);中某30包,按入库单最低重量38斤/包计算总重为570公斤,销售价为53元/包,销售所得为1590元,按市场价计算价值为1596元(570公斤×2.8元/公斤)。

证据6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明粟某强卖给证人桂九九100包,按入库单最低重量38斤/包计算总重为1900公斤,销售价为53.5元/包,销售所得为5350元,按市场价计算价值为5016元(1900公斤×2.64元/公斤)。

证据7证人刘某己的证言,证明粟某强卖给证人万某和中某两种共计30多包,按最低数认定30包,按入库单最低重量38斤/包计算总重量为570公斤,按最低销售价55元/包计算销售所得为1650元,按市场价计算价值为1596元(570公斤×两种米中某位低的中某2.8元/公斤)。

证据8证人刘某庚的证言,证明粟某强卖给证人万某和中某两种共计30包(按证人陈述最低数认定),按入库单最低重量38斤/包计算总重量为570公斤,按最低销售价54元/包计算销售所得为1700元,按市场价计算价值为1596元(570公斤×两种米中某位低的中某2.8元/公斤)。

证据9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明粟某强卖给证人万某和中某两种大米共计50包,按入库单最低重量38斤/包计算总重量为950公斤,按最低销售价50元/包计算销售所得为2500元,按市场价计算价值为2660元(950公斤×两种米中某位低的中某2.8元/公斤)。

证据10证人贺某某的证言,证明粟某强卖给证人万某、中某、飘香三种大米共计50包,按入库存单最低重量38斤/包计算总重为950公斤,按最低销售价50元/包计算销售所得为2500元,按市场价计算价值为2755元(950公斤×三种米中某位中某的飘香2.90元/公斤)。

证据2、3、4、5、6、7、8、9、10,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予以认定。

证据11、12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实粟某强在家里及借用仓库存放大米的事实,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证据13证人张某壬证言,证明粟某甲一个人在证人处配过钥匙的事实,予以认定。

证据14证人张某壬证言,证明粟某强给她送过万某、清某、中某牌三种大米共计350包的事实,按入库单最低重量38斤/包计算总重量为6650公斤,按最低销售价48元/包计算销售所得为x元。按市场价计算价值为x元(6650公斤×三种米中某位居中某飘香2.90元/公斤)。

证据15证人谭某某的证言,证明从粟某强手上买了2包,按入库单最低重量38斤/包计算总重为38公斤,按最低销售价48元/包计销售所得为106元,按市场价计算价值为100.32元(38公斤×五种米中某位低的桂九九2.64元/公斤)。

证据16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从粟某强手上买了万某、中某大米4、5包,本院按证人陈述最少数认定4包,按入库单最低重量38斤/包计算总重为76公斤,按最低销售价50元/包计销售所得为200元,按市场价计算价值为212.8元(76公斤×两种米中某位低的飘香2.8元/公斤)。

证据17证人段某某的证言,证明从粟某强手上买了87包中某大米,按入库单最低重量38斤/包计算总重量为1653公斤,按最低销售价47元/包计销售所得为4089元,按市场价计算价值为4628.4元(1653公斤×中某2.8元/公斤)。

证据14、15、16、17、18、20、21、22、23,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予以认定。

证据19入库、出库单证明,只能证实仓库大米的缺少数量,不能证实系被告人粟某甲所偷,对该证据需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

证据24被告人粟某甲的供述,供述了:1、粟某甲与粟某强共谋配钥匙偷米的事实;2、粟某甲去配钥匙的事实;3、粟某甲负责从米店偷出,粟某强负责销售的事实;4、每次10包米销售款粟某甲得220元,其余归粟某强得的事实;5、从2007年10月至2009年6月期间粟某甲、粟某强连续进行盗窃的事实;6、粟某甲得赃款12万某的事实;7、共计偷得价值20多万某大米的事实。证据24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的部分,予以认定。

证据25粟某强的供述,供述了:1、粟某强在2008年4月至2009年6月期间晚上22时在刘某乙门面共从粟某甲处拖米998包的事实,其中某某120包、罗源张某老板8包、雨湖宾馆120包、新景家园工地360包、弓箭楼赵某板(赵某某)180包、二环线工地刘某乙板(刘某戊)60包、莲城书某后餐馆刘某乙板(刘某己)150包。2、只在刘某乙处(粟某甲)拿米销售的事实,品种也只有万某、中某、桂九九、飘香、清某五种。对同案犯粟某强的供述内容,查证属实的部分予以认定。

对公诉机关补充的对粟某甲的讯问笔录、刘某乙的“减轻对粟某甲的处罚”请求书、一审法院于2011年6月27日对粟某甲的讯问笔录,予以认定。对2011年5月18日对粟某强的讯问笔录,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

据此,一审法院认定:2007年10月中某的一天,被告人粟某甲与粟某强(另案处理)预谋后,由粟某甲偷配被害人刘某乙米店仓库门钥匙,共同盗窃刘某乙米店大米,约定由粟某甲负责偷出大米,由粟某强负责销售,销售所得赃款一人一半。随后经常在晚上22时许,粟某强骑一部红色的女式摩托车到刘某乙米店门面,粟某甲用偷配来的钥匙将刘某乙的米店仓库门打开,两人将米搬到摩托车上,由粟某强骑摩托车将所盗大米运走分别销赃到湘潭市X区X路五谷餐厅、风车坪公寓工地、古梁巷等地。2007年10月中某至2009年6月下旬,除其中某某强外出一段某间粟某甲没有单独实施盗窃外,两人连续在刘某乙的米店仓库实施盗窃。被告人粟某甲盗窃后销赃情况如下:销给谢某万某米120包计重2280公斤、销售所得6840元;销给刘某戊桂九九20包计重380公斤、销售所得1060元;中某30包计重570公斤、销售所得1590元;销给赵某某桂九九100包计重1900公斤、销售所得为5350元;销给刘某己万某和中某大米共计30包计重570公斤、销售所得为1650元;销给刘某庚万某和中某大米共计30包计重570公斤、销售所得为1700元;销给黄某某万某和中某大米共计50包计重950公斤、销售所得为2500元;销给贺某某万某、中某、飘香三种大米共计50包计重950公斤、销售所得为2500元;销给张某万某、清某、中某大米共计350包计重6650公斤、销售所得为x元;销给谭某某2包计重38公斤、销售所得为106元;销给李某某4包计重76公斤、销售所得为200元;销给段某某中某大米87包计重1653公斤、销售所得为4089元;以上共计873包总重量为x公斤,销售所得共计为x元。根据湘潭市X区价格认证中某的鉴定,桂九九牌食用米每公斤价值2.64元,中某牌食用米每公斤价值2.8元,万某食用米每公斤价值3.04元,飘香食用米每公斤2.9元,清某食用米每公斤2.9元,上述大米总价值为x.92元。

一审法院重审认为:被告人粟某甲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室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经查实的盗窃财物总价值为

x.92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粟某甲利用其米店员工身份,积极实施盗窃,在实施盗窃过程中某主要作用,系主犯。关于原审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粟某甲是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粟某甲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粟某甲的到案缺乏主动性,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原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初犯,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粟某甲盗窃亲属财产,被害人已对粟某甲表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据《中某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某、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四某五条、第四某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款之规定,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被告人粟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万某。(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粟某甲的刑期自2009年8月18日起至2016年2月17日止。)

原审被告人粟某甲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其理由是:1、同案人粟某强为什么没有判刑;2、自己有自首情节。

二审中某公诉机关未提出新的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清某,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对其盗窃的基本事实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无异。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粟某甲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室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粟某强已另案起诉,上诉人粟某甲关于“粟某强为什么没有判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粟某甲并非自动投案,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某,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某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湖南省湘潭市X区人民法院(2011)雨法刑再字第X号刑事判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黄某强

审判员朱泉文

审判员辜桂武

二O一一年九月九日

书某员吴慧娟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某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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