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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与中国人民武某警察部队鹤壁市消防支队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鹤民二终字第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X路中段瑞奇大厦。

代表人闫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

委托代理人武某某。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人民武某警察部队鹤壁市消防支队,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X街北段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支队支队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上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鹤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武某警察部队鹤壁市消防支队(以下简称鹤壁消防支队)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2008)淇滨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安保险鹤壁公司委托代理人宋某某、武某某,鹤壁消防支队委托代理人张某、李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鹤壁市淇滨区法院一审认定:2007年9月21日,鹤壁消防支队与天安保险鹤壁公司签订保险合同一份,约定鹤壁消防支队将其牌号为WJ19-x的帕萨特轿车在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x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x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金额为x元;玻璃单独破碎险和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保险期间自2007年9月30日0时起至2008年9月29日24时止。合同签订后,鹤壁消防支队向天安保险鹤壁公司缴纳了4035元保险费。2008年5月24日10时30分许,鹤壁消防支队司机驾驶该投保车辆在鹤壁市淇滨区X路X路交叉口不慎与马兴平驾驶的两轮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投保车辆和电动车损毁,马兴平死亡和电动自行车乘座人靳桂英受伤。鹤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认定鹤壁消防支队投保车辆负事故全部责任,后经交警支队调解,鹤壁消防支队赔偿了马兴平和靳桂英各项费用共计x元,鹤壁消防支队投保车辆损毁修理费用为2960元。另查明:合同签订时,天安保险鹤壁公司明知鹤壁消防支队未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也未提出让其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要求。

鹤壁市淇滨区法院一审认为,本案所涉及的机动车辆为武某警察部队在编车辆,系特种车辆。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对该车辆投保交强险的事项应由中国人民武某警察部队另行规定,而现行法律法规并未作出武某警察部队在编车辆必须投保交强险的规定。且天安保险鹤壁公司在明知鹤壁消防支队未参加交强险的情况下仍与其签订了商业保险合同,故天安保险鹤壁公司与鹤壁消防支队签订的保险合同附属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的第四条规定对本案所涉车辆不能适用,但不影响该保险合同中其他条款的效力,双方仍应依约履行,天安保险鹤壁公司要求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从理赔款中予以扣除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鹤壁消防支队在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调解所支付的赔偿数额并未超过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保险责任限额,且鹤壁消防支队参加了不计免赔率特约险,故鹤壁消防支队要求天安保险鹤壁公司赔付x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中国人民武某警察部队鹤壁市消防支队保险金x元。

天安保险鹤壁公司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我公司的结案报告不应作为定案证据。2、原审适用法律错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天安保险鹤壁公司与鹤壁消防支队之间并没有签订交强险保险合同,事故车辆不是交强险的被保险机动车,所以天安保险鹤壁公司不应承担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责任。

鹤壁消防支队辩称:1、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2、本案双方所签订合同为格式合同,天安保险鹤壁公司保险员明知是军警车辆,并未告知免责条款,该免责条款不生效,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2008年7月1日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结案报告,确系该公司处理赔案的内部文件,对外无法律效力,无法证实该公司在诉讼前已经同意赔付消防支队x元。但天安保险鹤壁公司对于被保险车辆发生事故以及受害人马兴平和靳桂荣应获得赔偿的数额均无异议,鹤壁消防支队依照保险合同请求天安保险鹤壁公司支付理赔款,有事实根据。鹤壁消防支队投保的机动车为武某部队在编车辆,系特种车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对该种车辆投保交强险的事项由武某部队另行规定,而武某部队对其在编车辆投保交强险尚未作出规定。天安保险鹤壁公司明知鹤壁消防支队投保车辆系特种车辆、未投保交强险,而仍予以承保,该公司即应在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理赔。且该公司对相关免责条款未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的要求尽到明确说明义务,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即天安保险鹤壁公司不得从理赔款中先行扣除交强险限额部分。综上,天安保险鹤壁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70元,由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侯宏伟

审判员郭妙玲

代理审判员郝占峰

二○○九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高海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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