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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市房山区支行与北京三力水泥有限公司、北京市房山区周口店地区南韩继农工商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年房民初字第02923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市房山区支行,住所地北京市X乡X街X号。

负责人李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森,北京市中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邱某某,男,该支行风险资产管理部副经理,住(略)。

被告北京三力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徐某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某乙,男,该公司资产管理委员会主任,住(略)。

被告北京市房山区周口店地区南韩继农工商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徐某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某丙,男,(略)委员,住(略)。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市房山区支行(以下简称房山支行)诉被告北京三力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泥公司)、北京市房山区周口店地区南韩继农工商公司(以下简称南韩继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保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房山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森、邱某某,被告水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某乙,被告南韩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房山支行诉称:2004年9月29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第一被告提供人民币借款900万元,借款用于借新还旧;期限自2004年9月29日至2005年9月29日;借款年利率7.434%,按季结息;被告不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原告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日利率万分之3.0975元计收复利;保证方式为保证担保,担保合同另行签订。同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将上述计收逾期利息“根据逾期天数按日利率万分之3.0975元”修改为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贷款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罚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同日,原告与第二被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第二被告愿意为第一被告提供保证,被担保的本金数额为900万元,保证范围包括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依据上述合同,于2004年9月29日向第一被告发放了900万元贷款。被告在2005年9月29日900万元本金到期没有偿还。原告于2006年12月31日向被告发出到2006年12月31日尚欠本金900万元及利息x.51元的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二被告签收盖章。由于第一被告拖欠利息,至2008年9月20日所欠利息x.32元,也未偿还本金900万元。二被告已构成违约,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第一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00万元;第一被告偿还原告截至2008年9月20日的利息x.32元;第一被告偿还原告自2008年9月21日至借款本金900万元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逾期罚息及复利(逾期罚息自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贷款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复利按执行利率计收);第二被告对上述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水泥公司辩称:对欠款事实没有异议,但我公司现已资不抵债,随时可能被强行关闭。如我公司有钱,一定会归还欠款。

被告南韩继公司辩称:对欠款事实没有异议,第一被告是我公司唯一企业,现已资不抵债,我公司无能力为第一被告进行担保。

经审理查明:2004年9月29日,原告与水泥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水泥公司提供借款人民币900万元,用于借新还旧;借款期限自2004年9月29日至2005年9月29日;借款利率为年息7.434%,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的20日;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原告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日利率万分之3.0975元计收逾期利息;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担保合同另行签订。当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将上述计收逾期利息“根据逾期天数按日利率万分之3.0975元”修改为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贷款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罚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同日,原告与南韩继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南韩继公司愿意为水泥公司提供保证,被担保的本金数额为900万元,保证范围包括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4年9月29日向水泥公司发放了贷款900万元。借款到期后,水泥公司未按约定偿还。2006年12月31日,原告分别向水泥公司及南韩继公司发出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水泥公司及南韩继公司予以签收确认。截止至2008年9月20日,水泥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00万元及利息x.32元未偿还。南韩继公司也未履行保证责任。

上述事实,有经过质证、认证的如下证据进行佐证: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及补充协议各1份、借款凭证1份、保证合同1份、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及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各1份、贷款本息余额表1份及当事人陈述。

本院认为,原告与水泥公司、南韩继公司分别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定履行义务。水泥公司向原告借款后,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在借款合同债务人未能依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债权人房山支行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同时要求保证人南韩继公司在其保证的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日期不确定,本院确定为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三力水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市房山区支行借款本金九百万元。

二、被告北京三力水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市房山区支行支付截止至二○○八年九月二十日止的借款利息四百四十八万零六百六十元三角二分。

三、被告北京三力水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市房山区支行支付自二○○八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借款利息、逾期罚息及复利(逾期罚息按年利率百分之七点四三四的一点五倍的标准计算,复利按年利率百分之七点四三四的标准计算)。

四、被告北京市房山区周口店地区南韩继农工商公司对本判决第一、二、三项,被告北京三力水泥有限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被告北京市房山区周口店地区南韩继农工商公司在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北京三力水泥有限公司进行追偿。

六、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市房山区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万一千三百四十二元,由被告北京三力水泥有限公司、北京市房山区周口店地区南韩继农工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王保新

二○○九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杨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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