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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诉某公司、某出租汽车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甲,男。

法定代理人刘某乙(系原告父亲),男。

委托代理人张兰,上某旭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洪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某,公司职工。

被告上某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出租汽车公司)。

法定代表人秦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某,该公司职工。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某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住所地上某市X路X号。

负责人戴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某,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屠某,该公司职工。

原告刘某甲与被告某公司、被告某出租汽车公司、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姚轶捷独任审理,于同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兰,被告某公司、被告某出租汽车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甲诉称,2008年7月29日,原告行走在上某市X路X路口处与被告某出租汽车公司驾驶员驾驶的小客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经上某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原告与涉案车辆驾驶员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造成原告精神障碍,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八级伤残。因与被告协商无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在原告的以下各项费用中:医疗费42,951.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0元、交通费2,135元、误工费24,000元、护理费9,000元、营养费4,880元、残疾赔偿金160,0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2,000元、住宿费2,650元、物损费500元、律师代理费10,000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12.2万元限额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剩余部分中的60%由被告某公司、被告某出租汽车公司共同承担。

被告某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合理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车主责任。

被告某出租汽车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涉案车辆在事故发生时系由本公司使用,驾驶员系履行本公司的职务行为,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外的剩余部分承担60%赔偿责任,但原告的部分请求明显过高且证据不充分,要求依法予以调整。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书面答辩称,对责任认定及原告提供的鉴定书无异议。但原告提供的收入证明及户籍证明无法证明其主张的误工费及残疾赔偿金的标准成立。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29日晚,原告遇红灯信号在上某市X路X路口北侧人行横道内东向西横过成都北路,适逢被告某出租汽车公司驾驶员驾驶的小客车沿成都北路南向北行驶至新闸路口绿灯信号过路口时,由于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与原告相碰撞,致原告倒地受伤。经上某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原告与涉案车辆驾驶员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后,原告被送至第二军医大学附属长征医院救治,被诊断为弥漫性轴索损伤及蛛网膜下腔出血,于2008年8月28日出院。期间,原告共计支付医疗费人民币41,751.69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同年8月29日原告入浙江省东阳市人民医院巍山分院继续进行高压氧舱治疗,原告支付医疗费1,200元。事故后,被告某出租汽车公司已支付原告41,500元。

经上某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交警支队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精神状态等鉴定,该中心于2009年3月6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使其患有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构成八级伤残。给予休息期8个月、护理期6个月、营养期4个月。

被告某公司系涉案车辆的所有人,被告某出租汽车公司为车辆实际使用人。事故发生时,涉案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万元。

上某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上某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病史、机动车行驶证、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医药费收据等为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各项具体限额为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超出保险理赔限额的,按照过错比例由当事人自行承担。依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原、被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的过错行为与原告的损害后果间有直接的因果关系,由于被告系机动车一方,其在机动车的驾驶中应尽的注意义务应高于行人,故本院确认被告在强制保险赔偿范围外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由于被告某出租汽车公司系车辆的实际使用人,属直接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某公司系车辆的所有人,对车辆有安全监管责任,应连带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确认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原告为治疗共计花用医疗费42,951.69元,有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相应病史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580元,本院认为依据病史记载原告住院天数为29天,国家规定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为每日20元,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确认;3、交通费,原告认为受伤后在上某治疗期间家属前来探望护理、回乡治疗、来上某鉴定等共计产生交通费2,135元,被告某公司及某出租汽车公司仅同意承担1,735元,依据目前原告的残疾程度,本院认为原告在上某住院期间及来上某鉴定时可以由1名亲属陪同,结合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本院确定交通费为1,000元,现被告自愿承担1,735元,可予准许;4、误工费,原告提供其在就业单位的个体工商经营的营业执照及经营者出具的误工证明及学员证等,证明其系理发师,原工资收入为3,000元,发生交通事故后工资全部扣除,共计误工费为24,000元,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从事理发工作有相关证据为证,但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实际的误工损失,本院依据上某市2007年度服务行业平均工资标准每月1,459元计算8个月,计11,672元;5、营养费,本院依据原告伤情及鉴定结论酌情确定营养费为每日30元计算120日,共计3,600元;6、护理费,本院认为按照原告实际伤情、护工市场价格酌情确定护理费为每日30元,护理费应计5,40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要求按照2008年度上某市X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6,675元,依据残疾等级对应比例30%,计算20年,计160,050元,原告提供其户籍材料及鉴定意见书为证,本院认为原告户籍材料上某示其户籍为非农业家庭户,原告上某主张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8、物损费,原告认为发生交通事故时衣物损坏,自行估算损失为500元,被告某公司、被告某出租汽车公司对此无异议,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认为原告物损价值未有证据证明仅同意给予200元赔偿,本院认为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是事实,其衣物受损应有较高盖然性,原告主张费用尚未超出合理限度,应可支持;9、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综合考虑原、被告各自的过错,综合确定9,000元;10、住宿费(陪护人员),原告认为其在上某就诊期间,其亲属陪同产生住宿费2,650元,本院认为原告在上某就诊期间可由一位亲属陪护,依据原告的住院天数及合理的购买车票等逗留时间,本院酌情确认2,000元;11、鉴定费,原告为证明其伤情情况支付鉴定费2,000元,该费用应属原告诉讼必要的成本支出,应可作为合理损失;12、律师费,原告提供律师费发票证明其为本次诉讼聘请律师花用律师代理费10,000元,被告某公司、被告某出租汽车公司认为明显偏离政策指导价格,庭审中该两被告与原告达成一致意见,律师代理费为4,000元,本院予以准许。

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本案应在保险限额内全部赔偿的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各项费用为第1、2、5项,共计应赔10,000元;可进伤残赔偿限额的各项费用为第3、4、6、7、9、10项,共计应赔110,000元,考虑到对受害方的保护,精神损害抚慰金可优先受偿;可进财产损失限额为第8项,计5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实际应赔120,500元,剩余费用应由被告某公司、被告某出租汽车公司承担60%。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审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某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某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物损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住宿费(陪护人员)共计120,500元;

二、被告上某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住宿费(陪护人员)、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共计32,293.21元(已扣除被告上某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实际支付41,500元);

三、被告上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应对被告上某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应付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26.50元,减半收取2,163.25元,由被告上某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某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某于上某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姚轶捷

书记员周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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