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双越鑫丰模板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X镇X村东。
法定代表人何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肇某某,女,31岁,北京双越鑫丰模板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职员,住(略)。
被告北京优龙圣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X路C-X室。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经理。
原告北京双越鑫丰模板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双越公司)与被告北京优龙圣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龙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连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双越公司委托代理人肇某某,被告优龙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双越公司诉称:2006年11月12日被告与我公司签订了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租用我公司各种规格的钢模板等周转材料,并约定了租赁费的付款期限、维修费计算标准、损坏丢失赔偿价格、发生纠纷向昌平区人民法院起诉等。合同签订后,我公司按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陆续将材料送至其工地,被告陆续将材料验收后使用。但被告在租赁费用结算付款上违约,至今欠我公司租赁费用x.40元,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诉讼请求:1、被告优龙公司支付我公司租赁费用x.40元;2、被告支付违约金x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优龙公司辩称:第一,原告说的两笔租赁费用不实,认为双方确认的数额是x.35元,其他费用双方始终没有达成共识。第二,原告让被告支付违约金,合同中约定的是承租方在余下的三个月内支付费用,现在9月份的费用还没有核算,故违约金根本不存在。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11日,原告双越公司与被告优龙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双方约定被告优龙公司租用原告双越公司的平面模板、阴角模板、阳角模板、连角模板、跳钢板、木跳板、油托等建筑材料,租赁费用(租金、维修费)每30天结算一次,承租方如不按期支付租赁费用,从超期之日起承担所发生全部租赁费用日2‰违约金,出租方收回租赁物;承租单位在退料时应将材料清理干净,如有未清理、损坏,按合同中价格表和维修标准进行赔偿。合同签订后,原告双越公司依约定将租赁物交与被告优龙公司使用,双方工作人员在送货单上签字。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未按双方约定向原告支付租赁费,未及时退还全部租赁物。至2007年9月2日,被告优龙公司应付原告双越公司租金x.19元、维修费x.16元、板边开裂费用x.70元,报废赔偿费用x.50元,打孔补偿9178.40元,丢失赔偿5046.45元,总计x.40元。被告只给付原告租赁费5000元,尚欠双越公司租赁费x.40元。依据双方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法,至2007年10月8日,被告优龙公司应付原告双越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数额应为x.97元,原告双越公司当庭表示只要求被告支付x元违约金,其余的全部放弃。本案在审理中,本院曾组织原、被告进行调解,双方也曾自行进行和解,但始终未达成一致意见。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书,原告向被告交付租赁物的发料单、被告向原告退还租赁物的退料单、合同履行中各项费用的结算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的租赁关系依法成立,双方所达成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被告长期拖欠双越公司租赁费的行为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依据双方工作人员签字认可的发料单及退料单计算出的各项租赁费数额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租赁费于法有据,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原告只要求被告支付短时期中的部分违约金本院予以准许。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优龙圣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北京双越鑫丰模板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租赁费二十万零四百七十一元四角,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
二、被告北京优龙圣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北京双越鑫丰模板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六万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六百零四元,由被告北京优龙圣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徐连森
二OO七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张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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