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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诉朱某某、北京中建海外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门头沟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崔留安,河南博苑(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

被告朱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北京中建海外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董事长。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岳碧云,河南光河(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

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门头沟支公司。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朱某某、北京中建海外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公司)、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门头沟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崔留安、被告朱某某、中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岳碧云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人财保险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10年2月11日19时19分许,原告王某某沿金穗大道人行横道由北向南横过马小营路口时,被被告朱某某驾驶京x号轿车(所有人:中建公司)沿金穗大道由东向西行驶时撞伤。经医院抢救治疗,原告幸免于难。可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医疗费用,对原告以后的治疗置之不顾。因原告仍需治疗,故为维护合法权益,特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医疗费等经济损失x元。庭审中原告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1、二被告连带赔偿医疗费x.82元、营养费1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50元,共计x.82元。2、要求第三人人财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3、要求保留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及后续治疗费用的诉权。

被告朱某某、中建公司辩称,原告受伤后被送往371医院进行治疗,并与2010年5月5日擅自出院,被告朱某某已赔付原告x元,现原告又要求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没有事实根据。要求驳回原告在371医院之外的支付其他单位费用的诉讼请求,要求第三人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人人财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2、371医院出院证、诊断证明各1份,3、中心医院病历1套、出院证1份、诊断证明1份,4、骨科医院诊断证明1份,5、371医院票据1张、清单1份,6、外购药单1张,7、中心医院医疗费票据3张,8、外购残疾用具票1张、出库清单1份,9、郑州市骨科医院医疗费票据1张、费用清单1份。原告以上述证据证明损害事实,损害后果和经济损失情况。

被告朱某某、中建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371医院病历1套,2、保单1份。证明原告系治愈后出院,以及原告在其他医院发生的费用不真实和京x号轿车的保险情况。

第三人人财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朱某某、中建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5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4有异议,认为因371医院的病历第一页显示原告伤情治愈后出院,原告后到中心医院,骨科医院治疗未经371医院同意,因此产生的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7、8、9提出,因未经371医院同意擅自转院、擅购药品,故我们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王某某对被告朱某某、中建公司提交的证据1提出,病历第一页显示的出院情况中的治愈与事实不符,原告并非治愈后出院,病例中显示有左膝韧带损伤,与原告此后花费有直接因果关系,病历中显示患者要求出院医生同意,并不是擅自转院。对被告出示的证据2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均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3、4、7、8、9,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原告在371医院出院后治疗的伤情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联性,上述费用确系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原告的损失,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因原告未提供与本案有关联的证据,本院不予确认。二被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2月11日19时19分许,被告朱某某受被告中建公司指派驾驶京x号轿车沿金穗大道由东向西至金穗大道马小营路口时,与沿金穗大道人行横道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原告王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王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某某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七一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1、右胫腓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2、左胫骨髁间隙粉碎性骨折,3、左腓骨近端骨折,4、头皮擦伤,5、左上肺挫伤,6、左膝关节半月板损伤。住院83天,花费医疗费x.70元,检查费1140元,购买医疗器械花费360元。本次事故经新乡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处理,认定被告朱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某某不承担责任。此后原告到郑州市骨科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818元;又到新乡市中心医院进行治疗,住院32天,花费医疗费x.12元。以上共计花费医疗费x.82元,医疗用具费360元。原告王某某的其他经济损失为: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10元/天×115天=1150元)。因原告要求保留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及后续治疗费用的诉权,本院对原告王某某的该部分损失未予计算。另查明,京x号轿车的交强险保险人为第三人人财保险公司。二被告已赔偿原告x元。

本院认为,被告朱某某驾驶机动车辆,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未停车让行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程序合法,客观公正,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因被告朱某某是受被告中建公司指派为其办事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故被告中建公司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又因被告朱某某在本次事故中有重大过错,因此,被告朱某某应与被告中建公司承担本案的连带赔偿责任。第三人人财保险公司做为x号轿车交强险的保险人,原告王某某的医疗费x.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计x.82.其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由第三人人财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x元。剩余部分x.82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x元,剩余部分x.82元,由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花费医疗用具费360元,由第三人人财保险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原告要求的营养费,因其未定,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门头沟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辅助器具费,计x元。

二、被告朱某某、北京中建海外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x.82。

如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门头沟支公司、被告朱某某、北京中建海外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5元,由被告朱某某、北京中建海外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为简便手续,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予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向军

审判员郭生祥

审判员原培宏

二○一○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施文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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