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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某甲与北京市昌平区长陵镇南庄村经济合作社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昌民初字第01672号

原告权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昌平区X镇X村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权某乙,原告权某甲之女,40岁,北京市昌平区X镇X村农民,住(略)。

被告北京市昌平区X镇X村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X镇X村。

法定代表人殷某某,社长。

委托代理人张春月,北京张春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权某甲与被告北京市昌平区X镇X村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南庄合作社)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连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权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权某乙,被告南庄合作社委托代理人张春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权某甲诉称:我是昌平区X镇X村民,1994年我的叔叔权某柱去世,后我继承了其位于南庄村的园林土地承包经营权。1996年位于南庄村的园林土地被村集体收回,经村委会研究对于被收回的园林土地户的继承人给予相应的经济补偿,年补偿金为260元每人,时间为1996年至2005年第一轮土地承包期以前的补偿金一次性付清。我依法取得了此项补偿款,2006年第二轮土地承包经营权某包,按照规定我已经取得了园林土地承包经营权,可是被告利用格式合同,先让我签字,后被告私自补签格式合同中的内容剥夺了我每年享有土地承包经营补偿金的权某。诉讼请求:1、判令撤销已故人员的确定和故世时间经济补偿金一栏中备注栏中第二轮延包不享受补偿一款;2、确认昌平区X镇X村第二轮(2006年至2027年)土地承包经营权某原告;3、判令被告每年给付原告(2006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土地承包经济补偿金260元;并责令原被告签订回收已故人员户园林土地补偿协议;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南庄合作社辩称:原告的陈述与真实情况不符,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首先,原告在起诉中称原告的叔叔权某柱1994年去世,原告继承了其叔叔位于南庄村的园林土地承包经营权,被告对此持有异议,原告的叔叔去世时既没有父母、子女、配偶,也没有兄弟姐妹,原告的父亲已经早于权某柱去世,所以原告不是权某柱的法定继承人。被告在分配土地补偿款时,经过村民会议表决通过,决定在土地承包期限内对抽回土地的人员进行补偿,并没有严格考虑受补偿人是否为死亡人员的法定继承人而只是考虑死亡人员去世后由谁暂时经营土地,就将剩余承包期限内的土地补偿款发给经营人,所以原告与被告签订补偿协议并不是基于原告是权某柱法定继承人才发放的补偿款,而是根据村民代表决议发放的补偿款。其次,原告诉称被告私自补签格式合同的陈述与真实情况不符,双方之间签订的合同并不是格式合同,双方对受补偿人和补偿年限等都是双方进行单独约定的,原告所说被告后添加合同内容的情况根本不存在,如果被告事后添加合同内容,那么原告持有的补偿协议中不应当有添加的内容,因为被告不可能在原告签字后再将两份合同收回增添内容,原告的陈述不符合逻辑。被告与原告之所以在备注一栏中写明第二轮延包不享受补偿,所考虑的是原告不是权某柱的法定继承人,所以不享有继承权某权某承权某柱的林地承包经营权,因此第二轮延包原告不享有土地补偿。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南庄村村民权某柱系原告权某甲的二叔,权某柱未婚无子女,1994年去世。权某柱生前承包过被告南庄合作社的土地。因权某柱不去敬老院,愿与原告权某甲一起生活,其承包的土地亦由原告权某甲耕种。1994年权某柱去世后,原权某柱承包的土地由原告权某甲耕种至1996年,后被告南庄合作社收回了原权某柱承包的土地。2006年1月1日,被告南庄合作社为甲方、原告权某甲为乙方签订收回已故人员户园林土地补偿协议,载明:1986年第一轮家庭承包中权某柱取得了园林土地家庭承包经营权,并承包到了相应的园林土地,在第一轮承包期间由于承包家庭成员全部过世,园林土地经全体党员讨论决定并由承包继承人同意集体收回。2006年延包,经全体村民表决,过世人口的园林土地由继承人继续继承,村集体从全局出发,针对于被收回的园林土地户的继承人给予相应的经济补偿,经甲乙双方共同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已故人员的确定和故世时间及补偿金:故世人姓名为权某柱,性别男,故世时间1996年,年补偿金260元。合计2340元。继承人权某甲,备注:第二轮延包不享受补偿。二、协议签定时甲方对于2005年以前的补偿金一次性即行付清,2006年以后的补偿金按年度付清,在次年的春节前付清。三、如乙方为一人以上领取补偿金时须授权某托书一名代表领取,甲方发放此补偿金只对乙方授权某托的一名代表发放,不负责对全体继承人进行分配。四、凡继承人转为非农业户口和嫁出人员甲方不再给予第二轮延包中的补偿金。五、如甲方违约须向乙方支付1%的滞纳金,如乙方违约甲方暂停支付乙方的补偿金,并退回以前所领的补偿金。六、此协如与国家政策有相抵触时,以国家政策为准,在协议履行期内因国家、集体政策有变,此协议自行终止。七、此协议于2006年1月1日开始生效。八、本协议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交镇政府存档一份。在签定协议后,被告南庄合作社向原告权某甲发放了2340元补偿金。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原、被告签订的收回已故人员园林土地补偿协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权某甲并非权某柱的法定继承人,权某柱生前的承包经营权某法并不应当由原告权某甲所继承。况且权某柱已于1994年去世,其民事权某能力已经终止。1996年南庄合作社将权某柱承包的土地收回,此后不可能再次以权某柱的名义承包土地。2006年1月1日原、被告签定补偿协议属于被告南庄合作社自主管理本社事务,该协议不能成为原告权某甲要求被告南庄合作社以权某柱名义继续承包土地的法律依据。原告权某甲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权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原告权某甲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徐连森

二〇〇八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王金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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