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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龙某与被上诉人株洲市天元区水利局、株洲市天元区嵩山路街道办事处及原审原告株洲高新技术开发区隆兴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株中法诉终字第1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龙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XX省XX市人,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株洲市天元区水利局,住所地XX省XX市XX区XXXX楼。

法定代表人彭某某,该局局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株洲市天元区X街道办事处隆兴管理处,住所地XX省XX市XX区XX路XXX处XXXX队。

负责人冯某某,该办事处主任。

原审原告株洲高新技术开发区隆兴建筑公司,住所地XX省XX市XX区XXX处XXX楼XXX楼。

上诉人龙某不服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二OO九年九月一日作出的(2009)株天法民一初字第X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以“龙某是作为株洲高新技术开发区隆兴建筑公司的承包人对该笔债权拥有诉权而作为原告起诉”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上诉人龙某与被上诉人株洲市天元区水利局、株洲市天元区X街道办事处及原审原告株洲高新技术开发区隆兴建筑公司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诉争工程的承建方为株洲高新技术开发区隆兴建筑公司,上诉人龙某以其在该公司担任经理职务而以个人作为诉讼主体,显属主体不适格。原审原告株洲高新技术开发区隆兴建筑公司企业注册的登记名称为株洲市天元区隆兴建筑工程公司,以株洲高新技术开发区隆兴建筑公司作为诉讼主体,亦属主体不适格。因株洲市天元区隆兴建筑公司没有列为原审案件的当事人而不具有上诉权,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黄玉丰

代理审判员成静

代理审判员邓画文

二○○九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李瑞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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