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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昌平区长陵镇景陵村经济合作社与靳某某承包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昌民初字第4060号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市昌平区X镇X村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X镇X村。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社长。

委托代理人张春月,北京张春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44岁,北京市昌平区X镇政府司法助理员,住(略)。

被告(反诉原告)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昌平区X镇X村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志强,北京市双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闫某某,男,34岁,北京市昌平区X镇X村农民,住(略)。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市昌平区X镇X村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景陵合作社)与被告(反诉原告)靳某某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连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景陵合作社委托代理人张春月、李某某,被告(反诉原告)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志强、闫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景陵合作社本诉诉称:2005年3月15日,我合作社为甲方、靳某某为乙方签订果园承包协议,约定我合作社将(略)村南百亩成林果园承包给靳某某管理经营,承包期为3年,于2007年12月20日终止承包协议。合同到期后,靳某某未按约定退还果园,我合作社多次找靳某某要求其办理解除合同手续并将所承包的成林果园返还,均被靳某某拒绝,致使集体经济遭受损失。靳某某在承包果园期间拖欠两年的承包费x元,并将果园内的300棵果树擅自砍伐,林业公安机关对靳某某进行过处罚。诉讼请求:1、靳某某立即向我合作社返还承包的果园;2、靳某某给付我合作社所欠2006年及2007年的承包费x元;3、靳某某赔偿我合作社林木损失10万元;4、靳某某在7日内将其在该果园内栽种的树苗移走,恢复百亩果园的原状;5、诉讼费由靳某某承担。

靳某某针对本诉辩称:双方于2005年签订的承包协议合法有效,我方已经履行了承包费的缴纳义务,不存在违约问题。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期限是三年,违背了农村土地承包法,根据相关司法解释,我方要求延长承包期限至70年。我方提出了反诉,不同意景陵合作社的本诉请求。

靳某某反诉诉称:景陵合作社X年3月15日与我签订了果园承包协议,约定景陵合作社将村南的65亩果园承包给我,因景陵合作社的强行要求及我的弱势地位,我无奈同意了将承包期约定为3年。我对承包的果园投入数十万元资金及大量人力物力,3年期限届满,我非但没有取得任何收益,且对果园仍然处于投入期。根据我国法律的公平原则及农村土地承包法的相关规定,承包期应为70年。反诉请求:1、请求判决将双方2005年3月15日签订的果园承包协议书的期限延长至法律规定的70年;2、诉讼费由景陵合作社负担。

景陵合作社针对反诉辩称:靳某某已经与其它村民一样承包了家庭联产承包责任田,村南百亩果园承包经营权是靳某某经过招标取得的,双方之间是在平等自愿的情况下签订的承包合同,该果园并非属于土地承包法规定的家庭联产承包的土地。我合作社没有任何的强迫行为,靳某某也不处于弱势地位。双方达成了协议,并不违背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靳某某承包的是已经建好的果园,果树已经达到了收获期而不是投入期。靳某某在承包期限届满后擅自砍伐果树,经我合作社劝阻仍没有停止。林业公安机关认定靳某某违法砍伐果树并对靳某某进行了处罚。靳某某的反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法院应当依法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2005年3月15日,景陵合作社为甲方、靳某某为乙方签订果园承包协议,双方约定景陵合作社将(略)村南65亩果园承包给靳某某管理经营,承包年限为叁年,每年承包费x元,每年1月10日前一次性缴足当年承包费,自签订协议之日起至2007年12月20日终止协议,承包期中由于天气、虫害、管理等原因造成的果园减产绝产等一切损失由乙方自负。合同签订后,景陵合作社将果园交付给靳某某,靳某某交付了2005年的承包费。2006年及2007年,靳某某未按协议约定向景陵合作社缴纳承包费。合同期限届满,靳某某未按约定将果园返还给景陵合作社,并将果园内300棵果树砍伐。北京市昌平区林业局以林罚书字昌林(2008)第(009)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对靳某某行政罚款7500元。2008年3月,景陵合作社诉至本院,要求靳某某返还果园、给付拖欠的承包费并赔偿果树损失。靳某某应诉后提起反诉,要求将双方签订的协议期限延长至70年。在案件审理过程中,靳某某交付了拖欠的承包费。景陵合作社提出了司法鉴定,请求对靳某某砍伐的果树的价值进行评估。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指定北京市价格认证中心为鉴定机构,北京市价格认证中心经过现场勘验及市场调查,出具京价(鉴)2008第x号鉴定结论书认定鉴定标的价格为x元。在鉴定机构出具鉴定结论后,景陵合作社变更诉讼请求为:1、靳某某返还果园;2、靳某某赔偿树木损失x元;3、诉讼费由靳某某负担。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双方签订的果园承包协议书,林罚书字昌林(2008)第(009)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京价(鉴)2008第x号鉴定结论书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果园承包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所达成的承包协议不违背国家有关法律,该协议合法有效。靳某某在履行承包中长期拖欠景陵合作社的承包费用并将果树砍伐的行为属于违约,景陵合作社要求靳某某支付拖欠的承包费并赔偿果树损失于法有据,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签订的果园承包协议已经届满,景陵合作社要求靳某某返还果园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签订的果园承包协议履行期限已经届满,靳某某反诉请求将承包合同期限延长至70年属于请求双方重新签订承包合同,而双方是否重新签订合同需双方共同意思表示,任何一方不能强求对方签订合同。景陵合作社明确表示不再与靳某某签订承包合同,靳某某反诉请求将原合同履行期限延长到70年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靳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原承包的果园返还给北京市昌平区X镇X村经济合作社。

二、靳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北京市昌平区X镇X村经济合作社树木损失五万八千元。

三、驳回靳某某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六百二十五元及评估费七百八十元,由靳某某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靳某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徐连森

二〇〇九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武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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