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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姚某、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廖某诈骗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宜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姚某(化名麻X),男。

被告人李某乙(化名麻X),男。

被告人李某丙(化名明X),男。

被告人李某丁(化名忠X),男。

被告人廖某(化名廖X,廖某傅),男。

宜章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宜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廖某犯诈骗罪,于2011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及其辩护人黄玉东,被告人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廖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以来,被告人姚某、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廖某五人在宜章县X乡、赤石乡X乡等地利用假币多次进行诈骗,共计十一次,涉嫌犯罪金额95700元。其中被告人姚某参与十一次,涉嫌犯罪金额95700元,个人分赃22650元;被告人李某乙参与十一次,涉嫌犯罪金额95700元,个人分赃22650元;被告人李某丙参与十一次,涉嫌犯罪金额95700元,个人分赃22650元;被告人李某丁参与九次,涉嫌犯罪金额81600元,个人分赃19125元;被告人廖某参与七次,涉嫌犯罪金额39600元,个人分赃8625元。具体分述如下:

(一)2011年5月31日上午,被告人姚某、李某乙、李某丙、廖某四人骑摩托车在宜章县城,由廖某负责“吊水”冒充老板,姚某冒充摩托车出租司机当“迷子”,李某丙负责“观水”,李某乙冒充银行上班人员伺机实施诈骗。上午8时许,廖某在宜章县X镇X路口故意向在路边的邓X良问路去沙坪乡。姚某骑摩托车上前,两人以带路给钱的方式将邓X良骗上车带到了城关镇X村X国道路段。廖某谎称发生了交通事故要赔钱,但身上只带有加拿大币(用假币冒充)急需找人兑换人民币。姚某称有个在银行上班的老表可以问一下,于是带着邓X良在宜章生物科技园会到了在此等候的李某乙。李某乙向邓X良证实加拿大币很值钱。在骗取邓X良的信任后,姚某则以同邓X良一起低价兑换廖某的加拿大币从中获利的方式,引诱邓X良回到北湖区X村拿存折取钱兑换。此次用十张假币骗走邓X良11200元人民币和一台至尊宝牌黑色直板手机。所得赃款四人平分,手机给姚某。

(二)2011年5月13日上午,被告人姚某、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廖某五人骑摩托车窜到宜章县X乡,由廖某负责“吊水”冒充老板,姚某冒充摩托车出租司机当“迷子”,李某丙和李某乙负责“观水”,李某丁冒充银行上班人员伺机实施诈骗。中午11时许,廖某在宜章县X村旁向正在地里种花生的谷X养问路去赤石乡。姚某故意骑摩托车上前,两人以带路给钱的方式将谷X养骗上车带到了广东省黄圃镇路段的一个锯木厂旁边。廖某从身上拿出一张外币谎称是加拿大币(用假币冒充),要找人兑换人民币。姚某称有个亲戚在银行上班,可以找他问问。于是,姚某就带着谷X养去见到了冒充银行上班人员的李某丁。李某丁向谷X养证实外币很值钱。姚某则以同谷X养一起低价兑换外币赚差价的方式骗取谷X养的信任,后同谷X养一起回家拿存折到里田邮政储蓄所取钱。此次用十一张假币骗得谷X养15000元人民币。所得赃款五人平分。

(三)2011年5月1日上午,被告人姚某、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廖某五人骑摩托车窜到宜章县X乡,由廖某负责“吊水”冒充老板,姚某冒充摩托车出租司机当“迷子”,李某乙和李某丙负责“观水”,李某丁冒充银行上班人员伺机实施诈骗。上午9时许,廖某在赤石乡X村X路X路过的谷X良问路去里田乡。姚某骑摩托车上前,两人以带路给钱的方式将谷X良骗上车带到了广东省黄圃镇路段的一个锯木厂旁边。廖某谎称发生了交通事故要赔钱,但身上只带有“港币”(用假币冒充)急需找人兑换人民币。李某丁上前证实廖某带的“港币”很值钱。骗取谷X良的信任后,姚某则以同谷X良一起低价兑换廖某的“港币”从中获利的方式,引诱谷X良拿钱兑换“港币”。此次用一张假币骗得谷X良1000元人民币。所得赃款五人平分。

(四)2011年4月29日上午,被告人姚某、李某乙、李某丙、廖某四人骑摩托车窜到宜章县X乡,由廖某负责“吊水”冒充老板,姚某冒充摩托车出租司机当“迷子”,李某丙负责“观水”,李某乙冒充银行上班人员伺机实施诈骗。上午九时许,廖某在宜章县X村旁向正在地里做事的欧X忠问路去里田乡。姚某骑摩托车上前,两人以带路给钱的方式将欧X忠骗上车带到了赤石乡X村X路段的一块空坪处。廖某称自己的老婆和孩子出了交通事故被抓了,要花10多万元才能赎出来,但是身上只带有外币(用假币冒充),要找人兑换人民币。姚某称有个朋友是在银行上班的,可以去问问。于是,姚某就带着欧X忠到了长策乡X村,会见了冒充银行上班人员的李某乙。李某乙向欧X忠证实这种外币是新加坡币,很值钱。骗取欧X忠的信任后,姚某则以同欧X忠一起低价兑换廖某的新加坡币从中获利的方式,引诱欧X忠回家拿钱。此次用五张假币骗得欧X忠2900元人民币。所得赃款四人平分。

(五)2011年4月27日上午,被告人姚某、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廖某五人骑摩托车窜到宜章县X乡,由李某乙负责“吊水”冒充老板,李某丙冒充摩托车出租司机当“迷子”,姚某和廖某负责“观水”,李某丁冒充银行上班人员伺机实施诈骗。上午8时许,李某乙在里田乡X村X路过的李X良问路去赤石乡。李某丙骑摩托车上前,两人以带路给钱的方式将李X良骗上车带到了广东省黄圃镇路段的一家锯木厂旁边。李某乙称在资兴市清江出了交通事故,要赔20多万元。但是身上只带有意大利币(用假币冒充),要找人兑换人民币。李某丙称有个老表是那里的一个老板,可以问问。于是,李某丙就打电话给李某丁。过了一会,李某丁从旁边出来,看过外币后向李X良证实意大利币很值钱。骗取李X良的信任后,李某丙则以同李X良一起低价兑换李某乙的外币从中获利的方式,引诱李X良回家拿存折取钱。此次用六张假币骗得李X良3000元人民币。所得赃款五人平分。

(六)2011年4月11日上午,被告人姚某、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廖某五人骑摩托车窜到宜章县X乡,由李某乙负责“吊水”冒充老板,李某丙冒充摩托车出租司机当“迷子”,姚某和廖某负责“观水”,李某丁冒充银行上班人员伺机实施诈骗。上午九时许,李某乙和李某丙两人骑摩托车在新华乡X村X路X路过的谷X昌问路去里田乡政府。李某乙称自己的小孩在杨梅山香花路段骑摩托车压死了人,到这里来换钱。接着,两人以带路给钱的方式将谷X昌骗上车带到了汝郴高速里田服务区。李某乙称身上带有“加拿大币”(用假币冒充),一元钱可以换六元钱人民币。并答应可以低价兑换从中赚钱。两人骗取谷X昌的信任后,由李某丙送谷X昌回家拿存折取钱。此次用五张假币骗得谷X昌5500元人民币。所得赃款五人平分。

(七)2011年4月清明过后几天的一天上午,被告人姚某、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廖某五人骑摩托车窜到宜章县X乡,由廖某负责“吊水”冒充老板,李某丙冒充摩托车出租司机当“迷子”,李某乙和姚某负责“观水”,李某丁冒充银行上班人员伺机实施诈骗。上午,廖某和李某丙两人骑摩托车在赤石乡X村对面(汝郴高速架桥下)的公路旁故意向正在砍柴的谷X塘问路去里田乡。廖某称是在里田修高速公路的包工头,施工的时候搞到一个人要去处理。于是,两人以带路给钱的方式将谷X塘骗上车带到了广东省黄圃镇路段的张明水锯木厂旁边。廖某拿出一张外币(用假币冒充)讲很值钱。李某丙就带着谷X塘到了旁边叫黄牛岭的山上见到了冒充锯木厂老板的李某丁,李某丁向谷X塘证实外币很值钱,自己会收这种钱,有多少要多少。骗取谷X塘的信任后,李某丙则以同谷X塘一起低价兑换廖某的外币从中获利的方式,引诱谷X塘拿钱兑换。此次骗得谷X塘1000元人民币和诺基亚手机一台。所得赃款五人平分。

(八)2011年3月31日上午,被告人姚某、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四人骑摩托车窜到宜章县X乡,由李某乙负责“吊水”冒充老板,李某丙冒充摩托车出租司机当“迷子”,姚某负责“观水”,李某丁冒充银行上班人员伺机实施诈骗。中午,李某乙在宜章县X村X路边向正在地里种花生的谢X葵问路去赤石乡。并称自己是东莞来的,出了交通事故撞死了人,要到赤石乡去找人借钱。李某丙故意骑摩托车上前,谢X葵就要李某丙带李某乙去赤石乡。李某丙讲不知道去。于是两人以带路给钱的方式将谢X葵骗上车带到了赤石乡X村栗坪碎石场。李某乙称身上只带有“加拿大币”(用假币冒充)要找人兑换人民币。李某丙称有个亲戚在碎石场当老板,他那里有钱,可以找他换。于是,李某丙就带着谢X葵去见到了李某丁。李某丁向谢X葵证实“加拿大币”很值钱。骗取谢X葵的信任后,李某丙和李某丁则以同谢X葵一起低价兑换李某乙的“加拿大币”从中获利的方式,引诱谢X葵回家拿钱和存折。此次用十张假币骗得谢X葵18000元人民币。所得赃款四人平分。

(九)2011年3月20日上午,被告人姚某、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四人骑摩托车窜到宜章县X乡,由李某乙负责“吊水”冒充老板,姚某冒充摩托车出租司机当“迷子”,李某丙负责“观水”,李某丁冒充银行上班人员伺机实施诈骗。上午9时许,姚某和李某乙骑摩托车在里田乡X镇X路口处看到站在路边的张X福,两人以问路去瑶岗仙为由将张X福骗上摩托车往长策乡X村X路段时,李某乙谎称发生了交通事故要赔钱,但身上只带有澳大利亚币(用假币冒充)急需找人兑换人民币。姚某称有个在银行上班的老表可以问一下。于是,姚某带着张X福到长策乡长兴旺发碎石厂旁会到在此等候的李某丁。李某丁向张X福证实这种外币很值钱。骗取张X福的信任后,姚某则以同张X福一起兑换李某乙的澳大利亚币从中获利的方式,引诱张X福拿钱兑换。此次用十五张假币骗得张X福31000元人民币和一台黑色直板手机。所得赃款四人平分,手机给李某乙。

(十)2011年2月26日上午,被告人姚某、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四人骑摩托车窜到宜章县X乡,由姚某负责“吊水”冒充老板,李某丙冒充摩托车出租司机当“迷子”,李某乙负责“观水”,李某丁冒充银行上班人员伺机实施诈骗。上午,姚某在长策乡X村X路X路过的李X礼问路去瑶岗仙镇。李某丙骑摩托车上前,于是两人以带路给钱的方式将李X礼骗上车带到了里田乡X村X路上。姚某称出了交通事故压死了人要赔很多钱,但是身上只带有外币(用假币冒充),要找人兑换人民币。李某丙称有个朋友是瑶岗仙的老板,可以问问他。于是,李某丙就打电话给李某丁。过了一会,李某丁从旁边出来,看过外币后向李X礼证实外币很值钱。骗取李X礼的信任后,李某丙则以同李X礼一起兑换姚某的外币从中获利的方式,引诱李X礼回家拿钱。此次用五张假币骗得李X礼4200元人民币。所得赃款四人平分。

(十一)2011年2月25日上午,被告人姚某、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四人骑摩托车窜到宜章县X乡,由姚某负责“吊水”冒充老板,李某丙冒充摩托车出租司机当“迷子”,李某乙负责“观水”,李某丁冒充银行上班人员伺机实施诈骗。上午10时许,姚某在新华乡X村X路X路过的谷X古问路去赤石乡。李某丙骑车上前,于是两人以带路给钱的方式将谷X古骗上车带到了里田乡X村路段。姚某称在汝城县出了事,要赔29万。但是身上只带有外币(用假币冒充),要找人兑换人民币。李某丙称有个朋友是在银行上班的,可以问问。于是,李某丙就打电话给李某丁。过了一会,李某丁从村旁出来,看过外币后向谷X古证实外币很值钱。骗取谷X古的信任后,李某丙则以同谷X古一起低价兑换姚某的外币从中获利的方式,引诱谷X古回家拿存折取钱。此次用五张假币骗得谷X古2900元人民币。所得赃款四人平分。

为证明上述指控犯罪事实,公诉人在法庭上宣读和出示了下列证据:1、书证;2、被害人陈述;3、证人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勘查检查笔录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姚某、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廖某的行为均构成诈骗罪,数额巨大,在共同犯罪中,均系主犯。请求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姚某、李某乙、廖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

被告人李某丙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公诉机关指控的第八起犯罪事实中,所得赃款是13000元。

被告人李某丁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没有参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第八起诈骗犯罪。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姚某、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廖某在宜章县X乡、赤石乡X区,以老年人为对象,借口急需钱,需汇兑外币,使用不明货币骗取被害人钱财,将所得赃款平分。其中被告人姚某、李某乙、李某丙参与作案11次,数额92500元;被告人李某丁参与作案9次,数额78600元;被告人廖某参与作案7次,数额37400元。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姚某、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廖某的亲属代为退缴五被告人共同犯罪所得赃款92500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11年5月31日上午,被告人姚某、李某乙、李某丙、廖某窜至宜章县X镇X路口,由廖某佯装找人带路,姚某驾驶摩托车,将被害人邓X良(别名邓X军)带至宜章县生物科技园。廖某谎称急需用钱,要用“加拿大币”兑换人民币,被告人李某乙假冒银行工作人员,骗取邓X良的信任,骗得邓X良人民币11000元,手机一台。被告人李某丙负责望风。案发后,涉案手机已由公安机关追回,发还邓X良。

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某、李某乙、李某丙、廖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1、被害人邓X良的陈述;2、宜章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3、户名为邓某军的郴州市X村信用合作社存折、购手机收据;4、宜章县公安局发还物品清单及辩认笔录;5、户籍证明;6、抓获经过;7、李某丙、廖某、姚某、李某丁的辩认笔录;8、宜章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9、中国银行宜章县支行出具的证明;10、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2、2011年5月13日上午,被告人姚某、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廖某窜至宜章县X村,廖某佯装找正在路旁农地里种花生的被害人谷X养带路,伙同姚某驾驶摩托车将谷X养带至广东省乐昌市X镇一锯木厂,李某乙、李某丙负责望风。廖某谎称急需用钱,要用“加拿大币”兑换人民币,李某丁冒充银行工作人员骗取谷X养的信任后,从谷X养处骗得人民币13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某、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廖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1、被害人谷X养的陈述及辩认笔录;2、证人谷X光的证言;3、、户籍证明;4、抓获经过;5、宜章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6、中国银行宜章县支行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3、2011年5月1日上午,被告人姚某、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廖某窜至宜章县X村,廖某佯装找被害人谷X良带路,伙同姚某驾驶摩托车将谷X良带至广东省黄圃镇一锯木厂,李某乙、李某丙负责望风。廖某谎称急需用钱,要用“港币”兑换人民币,李某丁冒充银行工作人员骗取谷X良的信任后,从谷X良处骗得人民币1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某、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廖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1、被害人谷X良的陈述及辩认笔录;2、宜章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3、中国银行宜章县支行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4、2011年4月29日上午,被告人姚某、李某乙、李某丙、廖某窜至宜章县X村,廖某佯装找被害人欧X忠带路,伙同姚某将欧X忠带至赤石乡X村,李某丙负责望风。廖某谎称急需用钱,要用“新加坡币”汇兑人民币,李某乙冒充银行工作人员骗取欧X忠的信任后,从欧X忠处骗得人民币29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某、李某乙、李某丙、廖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1、被害人欧X忠的陈述及辩认笔录;2、宜章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3、宜章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4、中国银行宜章县支行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5、2011年4月27日上午,被告要姚某、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廖某窜至宜章县X村,李某乙佯装找被害人李X良带路,伙同李某丙将李X良带至广东省乐昌市X镇一锯木厂,姚某、廖某负责望风。李某乙谎称急需用钱要用外汇兑换人民币,李某丁冒充银行工作人员骗取李某戊信任后,从李X良处骗得人民币3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某、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廖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1、被害人李X良的陈述及辩认笔录;2、证人李X东的证言;3、宜章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4、中国银行宜章县支行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6、2011年4月11日上午,被告人姚某、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廖某窜至宜章县X村,李某乙、李某丙佯装找被害人谷X昌带路,将谷X昌带至正在建设中的汝郴高速公路里田服务区,姚某、廖某负责望风。李某乙谎称急需用钱,要用“加拿大币”兑换人民币,李某丁冒充银行工作人员骗取谷X昌信任后,从谷X昌处骗得人民币5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某、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廖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1、被害人李X良的陈述及辩认笔录;2、证人李X东的证言;3、宜章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4、中国银行宜章县支行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7、2011年清明节后一天上午,被告人姚某、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廖某窜至宜章县X村,廖某佯装找被害人谷X塘带路,伙同李某丙将谷X塘带至广东省乐昌市X镇一锯木厂,姚某、李某乙负责望风。廖某谎称急需用钱,要用外币汇兑人民币,李某丁冒充锯木厂老板骗取谷X塘的信任后,从谷X塘处骗得人民币1000元、手机一台。

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某、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廖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1、被害人谷X塘的陈述及辩认笔录;2、宜章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3、中国银行宜章县支行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8、2011年3月31日上午,被告人姚某、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窜至宜章县X乡伺机作案。由李某乙假称是外地老板,向在新华乡X村农地干活的被害人谢X葵谎称急需钱处理交通事故,伙同分别假冒银行工作人员、出租摩托车司机等身份的姚某、李某丙、李某丁,从谢X葵处骗得人民币17000元。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姚某的供述证明,2011年3月份的一天上午他与“麻拐”、“明古”、“忠忠”在宜章县X乡X路旁,由他冒充摩托车出租司机,“麻拐”负责吊水,“明古”负责观水,“忠忠”冒充银行上班的工作人员。“麻拐”在公路旁找了一个做农活的六十多岁的老头,他驾驶摩托车搭乘那名老头,用10张秘鲁币骗得老头17000元人民币。

(2)被告人李某丙的供述证明,2011年3月的一天上午,他与李某乙、“麻子”、“廖某子”、“忠忠”分别在宜章县X乡寻找作案目标。“麻子”和“廖某子”找到一个,是“忠忠”收的钱,这次骗得13000元。

(3)被告人李某丁的供述证明,2011年4月份的一天上午,他与“麻子”、“麻拐”、“明古”、“廖某子”一起在宜章县X乡X路旁,由“麻子”冒充出租摩托车司机,“廖某子”负责吊水,“明古”和“麻拐”负责观水,他冒充银行工作人员,在赤石乡X路口边的石场,骗了一个六十多岁的老头13000万元人民币。

(4)中国银行宜章县支行出具的证明证明,宜章县公安局出具的72张货币不属于中国银行收兑范围,无法鉴定真假及价值。

(5)宜章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宜章县公安局从谢X葵处扣押外币十张。

(6)被害人谢X葵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1年3月31日中午,他正在村前的旱地里种花生,李某乙向自称是东莞老板,要处理交通事故需赔偿,给他一百元钱叫他带路去赤石乡。李某丙开了摩托车过来搭乘了他们。李某丙将他们带到了赤石乡栗坪碎石场。李某乙说要用加拿大币换人民币。一个自称是李某丙亲戚的人说李某乙的加拿大币很值钱。他就从银行取了17000元人民币和家里存放着的1000元人民币交给了李某乙和李某丙。他按李某丙等人的要求在栗坪石场等了四个小时,没见李某丙等人返回,才发觉自己上当了。

(7)宜章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明,本案的现场概貌。

9、2011年3月20日上午,被告人姚某、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窜至宜章县X镇X路口,姚某、李某乙佯装找被害人张X福带路,将张X福带至长策乡长兴旺发碎石厂,李某乙谎称急需用钱,要用“澳大利亚币”兑换人民币。李某丁冒充银行工作人员骗取张X福的信任后,从张X福处骗得人民币31000元、手机一台。

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某、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1、被害人张X福的陈述;2、银行存折;3、宜章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4、中国银行宜章县支行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10、2011年2月26日上午,被告人姚某、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窜至宜章县X村,姚某佯装找被害人李X礼带路,伙同李某丙将李X礼带至宜章县X村X路上,李某乙负责望风。姚某谎称急需用钱,要用外币汇兑人民币。李某丁冒充银行工作人员骗取李X礼信任后,从李X礼处骗得人民币42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某、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1、被害人李X礼的陈述及辩认笔录;2、证人李某戊的证言;3、宜章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11、2011年2月25日上午,被告人姚某、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窜至宜章县X村,姚某佯装找被害人谷X古带路,伙同李某丙将谷X古带至宜章县X村周家坪自然村,李某乙负责望风。姚某谎称急需用钱,要用外币汇兑人民币。李某丁冒充银行工作人员骗取谷X古信任后,从谷X古处骗取人民币29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某、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1、被害人谷X古的陈述及辩认笔录;2、证人谷X标的证言;3、宜章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4、中国银行宜章县支行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廖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被害人钱财,其中被告人姚某、李某乙、李某丙参与作案11次,犯罪数额92500元,数额巨大;被告人李某丁参与作案9次,犯罪数额78600元,数额巨大;被告人廖某参与作案7次,犯罪数额374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姚某、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廖某均积极主动按其分工实施虚构事实、骗取被害人钱财的行为了,起了主要作用,均是主犯,依法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姚某、李某丙、李某丁、廖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部分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罪行,依法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姚某、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廖某通过其亲属积极退缴犯罪所得全部赃款,依法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姚某、李某乙、李某丙、廖某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乙、李某丙、廖某通过亲属积极预缴纳罚金,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

对公诉机关的第一起指控,即被告人姚某、李某乙、李某丙、廖某共同骗取被害人邓X良(别名邓X)人民币11200元。经查,对此次犯罪数额,上述四被告人在侦查机关的供述不一致,与被害人的陈述亦不一致,但公诉机关提交的书证—郴州市X村信用社户名为邓某军的存折体现的2011年5月31日取现11000元,能够与被害人邓X良所陈述的案发时从银行取出11000元交给了被告人的事实相互印证。据此,本院根据现有证据确认该起犯罪数额为11000元。

对于公诉机关的第二起指控,即五被告人合伙骗取被害人谷X养人民币15000元。经查,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中,被告人李某丁、廖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相互印证证明,在实施该起犯罪中,五被告人犯罪所得赃款为13000元,故公诉机关该起指控数额不当,本院依法予以变更。

对于公诉机关的第八起指控,即被告人姚某、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合伙骗取被害人谢X葵钱财,公诉机关提出此次犯罪数额为18000元指控意见;被告人李某丙提出此次犯罪所得赃款是13000元的辩护意见。经查,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中,被告人姚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与被害人谢X葵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证明,被告人姚某伙同李某丙等人骗取了被害人谢X葵人民币17000元,据此,本院认定公诉机关指控的第八起犯罪数额为17000元。故公诉机关指控该起犯罪数额为18000元的意见不当,本院依法予以变更;被告人李某丙该项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李某丁提出没有参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第八起诈骗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丁参与第八起诈骗犯罪,不仅提交了被告人李某丁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还提交了同案被告人姚某、李某丙的供述及被害人谢X葵的陈述及在侦查机关所作辨认均证明,被告人李某丁伙同被告人姚某、李某丙等人共同以虚构事实手段,骗取被害人谢X葵钱财。故被告人李某丁的该项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姚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10日起至2015年12月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清。

二、被告人李某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10日起至2014年12月9日止)。罚金已预缴清。

三、被告人李某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罚金已预缴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20日起至2014年12月19日止)。罚金已预缴清。

四、被告人李某丁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18日起至2014年8月1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清。

五、被告人廖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10日起至2013年6月9日止)。罚金已预缴清。

六、被告人姚某、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廖某共同犯罪所得赃款9.25万元,返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周霞

审判员王书海

人民陪审员黄振球

二O一二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王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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