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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卢沟桥支行与韩某某、北京市裕发东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丰民初字第05690号

原告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卢沟桥支行,住所地丰台区X路X号。

负责人许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卢沟桥支行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卢沟桥支行职员,住(略)。

被告韩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丰台区国土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法律顾问,住(略)。

被告北京市裕发东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平谷区X镇X街甲X号A1-X室。

法定代表人申海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市裕发东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原告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卢沟桥支行(以下简称卢沟桥支行)与被告韩某某、被告北京市裕发东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发东瑞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英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沟桥支行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张某甲,被告韩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乙,被告裕发东瑞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沟桥支行诉称,2004年7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第一被告提供个人住房借款21万元,借款期限15年,利率为月息4.2‰,同时约定借款逾期后,逾期部分按日万分之三计收罚息,拖欠分期还款的根据拖欠金额按日万分之三计收违约金,第二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以第一被告购买的丰台区新月家园1-X号房屋为此笔贷款作抵押担保。签约后,原告依约发放了借款。截止到2008年12月19日,第一被告累计6个月以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第二被告亦未承担担保责任。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本息。故原告起诉,要求解除借款合同,第一被告偿还贷款本金x.63元及相应利息、罚息,第二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承担案件受理费用。

被告韩某某辩称,我们承认职工的贷款行为,但职工的行为不是真实意思表示,职工是北京有色金属机械厂(以下简称有色厂)的指示和胁迫。整个事情是第二被告和有色厂合谋的行为。购房的首付款是有色厂替职工付的,贷款也是有色厂替职工还的。

被告裕发东瑞公司辩称,我公司在2008年向丰台法院起诉申请撤销保证责任,因为这个案子有问题,我公司认为是有色厂和本案的第一被告之间有合谋向银行骗取贷款的行为,后来这个案子以涉嫌经济犯罪为由转到公安局了。我公司认为应先刑事后民事。

经审理查明,2004年7月7日,卢沟桥支行(贷款人)与韩某某(借款人)、裕发东瑞公司(保证人)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人向借款人提供个人住房贷款21万元,用于借款人购买坐落于丰台区卢沟桥南里新月家园的房屋,贷款利率为月利率4.2‰,贷款期限10年,自2004年7月7日起至2019年7月7日止。借款人所借款项在开发商出具阶段性保证,或在办妥本合同项下抵押登记、取得他项权利证书后,贷款方方可将贷款直接划入保证人开立的存款帐户。借款人自愿按等额本息还款法归还贷款本息。借款人如未按本合同约定清偿贷款本息,贷款人将从贷款逾期之日起对逾期贷款每日计收万分之3的罚息。借款期间,借款人累计6个月(包括计划还款当月)未偿还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的,贷款人有权解除本合同,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本息。在借款人取得住房《房屋所有权证》和办妥抵押登记之前,保证人自愿为借款人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借款人应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以及贷款人未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相关费用等。

合同签订后,卢沟桥支行依约发放了贷款,并直接划入裕发东瑞公司账户。现韩某某已累计多期未能按时还款,共欠借款本金x.63元及相应利息。裕发东瑞公司亦未按约履行连带保证责任。

另查,韩某某系有色厂职工。韩某某借款购房的行为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所购房屋并未实际交付给韩某某使用。购房支付首付款、借款后每月向卢沟桥支行归还借款的行为均系有色厂所为。

再查,2002年5月20日,有色厂、北京拱极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拱极公司)、裕发东瑞公司签订协议书,有色厂、裕发东瑞公司同意以其合作开发的新月家园一号楼二单元共12套(101-601、102-602)作为折抵物(该折抵物有色厂、裕发东瑞公司不得销售),如有色厂不履行协议内容,由裕发东瑞公司无条件向拱极公司偿付所有标的内容。2004年6月1日,有色厂、拱极公司、裕发东瑞公司签订协议书,三方均认可韩某某签订购房合同所涉及的房屋已确认给拱极公司,产所归拱极公司所有。

上述事实,有原告卢沟桥支行提供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法律意见书、收入证明、谈话记录,被告韩某某提供的协议书两份及各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卢沟桥支行与韩某某、裕发东瑞公司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有色厂、裕发东瑞公司为达到融资的目的,裕发东瑞公司作为担保人,欺骗、胁迫借款人与卢沟桥支行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该合同项下贷款的实际使用人为有色厂、裕发东瑞公司,上述行为属于借款人、保证人擅自改变贷款用途的违约行为。鉴于韩某某系受有色厂的胁迫、及裕发东瑞公司的欺骗而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韩某某并未使用该笔借款,购房款均由有色厂负责支付,与韩某某无关。韩某某亦未实际占有借款所购房屋,应认定韩某某未参与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的履行,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应由贷款的担保人裕发东瑞公司向卢沟桥支行承担归还贷款本息的责任。因韩某某、裕发东瑞公司未按期偿还借款的期数已达到合同约定的贷款人可宣布合同提前到期的条件,现卢沟桥支行要求解除与韩某某、裕发东瑞公司之间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所欠卢沟桥支行的借款本息,由裕发东瑞公司负责归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卢沟桥支行与韩某某、北京市裕发东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

二、北京市裕发东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卢沟桥支行借款本金十四万三千八百二十六元六角三分。

三、北京市裕发东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卢沟桥支行借款利息(自二○○六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以贷款余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利率计算)及罚息(自二○○六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以逾期未还的贷款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并对逾期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

四、驳回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卢沟桥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五百八十九元,由北京市裕发东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末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张英婷

二○○九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柴娜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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