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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隆源装饰材料厂与北京福顺祥建筑材料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昌民初字第11620号

原告北京隆源装饰材料厂,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X镇X村。

法定代表人秦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曾某某,男,北京隆源装饰材料厂副主任,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男,北京隆源装饰材料厂经理,住(略)。

被告北京福顺祥建筑材料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X镇聚源工业区B区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北京福顺祥建筑材料制品有限公司材料主管,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北京福顺祥建筑材料制品有限公司工程师,住(略)。

原告北京隆源装饰材料厂(以下简称隆源材料厂)与被告北京福顺祥建筑材料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顺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李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隆源材料厂委托代理人曾某某、王某甲,被告福顺祥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隆源材料厂诉称,2007年5月31日,双方订立了北京市工业品买卖合同,明确约定由隆源材料厂向福顺祥公司提供GRC外墙构件装饰板,货款x元。合同签订后,隆源材料厂依约及按福顺祥公司增加的请求供货,履行了自己的全部义务。2008年1月8日就实际供货数量与福顺祥公司进行结算,计价款x.12元,福顺祥公司仅支付了x元,余款x.12元扣除质保金x元,还拖欠x.12元。故请求法院判令福顺祥公司支付货款x.12元,并给付逾期利息x元,合计x.12元。

被告福顺祥公司辩称,对隆源材料厂起诉的货款有异议,双方没有进行对账计算。GRC的板材有质量问题,给福顺祥公司的工程和工地带来了损失,所以不同意给付利息。隆源材料厂应该赔偿损失,要求隆源材料厂给付名誉费。同时福顺祥公司为隆源材料厂加工配件,但隆源材料厂一直未付款,故主张在隆源材料厂主张价款中扣除挂件款。

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31日,双方订立了北京市工业品买卖合同,明确约定由隆源材料厂向福顺祥公司提供GRC外墙构件装饰板,货款x元,并约定质保金为合同总价款的3%,一年后支付。隆源材料厂依约及按福顺祥公司增加的请求供货,履行了自己的全部义务。2008年1月8日就实际供货数量与福顺祥公司进行结算,计价款x.12元,福顺祥公司仅支付了x元,余款x.12元扣除质保金x元,尚拖欠x.12元,至今未付。

另查明,福顺祥公司与隆源材料厂之间另存在配件加工买卖合同,隆源材料厂尚未全额支付该合同价款。隆源材料厂不同意以此抵扣货款。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买卖合同、出库单、备忘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认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签订后,在履行过程中,双方对合同内容进行了变更。隆源材料厂依变更后的合同,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故福顺祥公司应按照合同履行对待给付义务。福顺祥公司支付了x元,扣除质保金x元,福顺祥公司尚拖欠价款x.12元。隆源材料厂的主张事实清楚,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福顺祥公司主张隆源材料厂提供的货物质量不合格,隆源材料厂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福顺祥公司虽进行了返工,但福顺祥公司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返工的原因是由隆源材料厂的瑕疵给付造成的。福顺祥公司主张的隆源材料厂未支付挂件价款,但该抗辩意见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对福顺祥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福顺祥公司可以另案起诉。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福顺祥建筑材料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隆源装饰材料厂货款五十一万一千四百七十四元一角二分;并给付前述款项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二○○八年一月九日至二○○八年十月九日的利息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千六百零二元,由被告北京福顺祥建筑材料制品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李越

二○○八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徐迎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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