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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与北京市昌平玉隆友谊餐厅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昌民初字第3471号

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北京市昌平区顺发牛羊肉商店个体工商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系李某国之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中国瑞联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被告北京市昌平玉隆友谊餐厅,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X镇X村。

法定代表人蔡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北京市昌平玉隆友谊餐厅经理,住(略)。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北京市昌平玉隆友谊餐厅(以下简称玉隆友谊餐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法官李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吴某某,被告玉隆友谊餐厅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李某甲诉称,2007年11月6日,李某甲与玉隆友谊餐厅签订了《采购合同》,合同约定:从2007年11月6日至2008年11月6日,由李某甲为玉隆友谊餐厅提供鲜牛肉,并送货上门,玉隆友谊餐厅在李某甲送货后55天内办理货款结算。合同签订后,李某甲依约按期保质、保量为玉隆友谊餐厅提供了x.91元鲜牛肉,玉隆友谊餐厅未支付货款,现李某甲要求被告玉隆友谊餐厅给付货款x.91元,并由玉隆友谊餐厅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玉隆友谊餐厅辩称,合同约定李某甲送货后由李某甲将鲜牛肉切成块,李某甲最后一次送的鲜牛肉切块后比验货单上注明的重量少80斤,玉隆友谊餐厅认为最后一次货款应当按假一罚十给付。

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6日,李某甲与玉隆友谊餐厅签订玉隆友谊餐厅采购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从2007年11月6日至2008年11月6日,由李某甲为玉隆友谊餐厅提供鲜牛肉,并送货上门,玉隆友谊餐厅在李某甲送货后55天内办理货款结算。合同签订后,李某甲依约按期为玉隆友谊餐厅提供了x.91元鲜牛肉,玉隆友谊餐厅未按时支付货款,双方该事实没有异议。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采购合同、验收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李某甲与玉隆友谊餐厅签订的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认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李某甲依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货款共计x.91元,玉隆友谊餐厅未依约定按时支付货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对于拖欠的货款x.91元,玉隆友谊餐厅对李某甲最后一次提供的鲜牛肉重量有异议,即李某甲最后一次提供的鲜牛肉切片后比验货单上注明的重量少80斤,玉隆友谊餐厅认为最后一次货款应当按假一罚十给付,但玉隆友谊餐厅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李某甲最后一次提供的鲜牛肉切片后比验货单上注明的重量少80斤,故玉隆友谊餐厅主张最后一次货款应当按假一罚十给付,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现李某甲要求玉隆友谊餐厅给付货款x.91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法》第一百五十九、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市昌平玉隆友谊餐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李某甲货款四万六千五百零三元九角一分。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百八十一元,由被告北京市昌平玉隆友谊餐厅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李某

二○○九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徐迎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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