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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朝阳燕阳开关控制设备厂与承德华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昌民初字第04308号

原告北京市朝阳燕阳开关控制设备厂,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安定门外大屯乡甲X号。

法定代表人梁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北京市朝阳燕阳开关控制设备厂副厂长,住(略)。

被告承德华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西大衡双柳小区X号楼。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董事长。

原告北京市朝阳燕阳开关控制设备厂(以下简称:燕阳开关厂)诉被告承德华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宇建安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潘幼亭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燕阳开关厂的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宇建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燕阳开关厂诉称,原告与被告华宇建安公司于2006年8月25日签订加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吉利大学21、X号学生公寓基建项目加工配电箱,合同款项为63万元。加工物已于2007年4月完成,按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07年5月将加工费支付完毕。而在原告多次催促下被告截至2009年1月21日,只支付了原告27万元,尚欠原告36万元。被告之行为已严重违约,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配电箱加工余款36万元,违约金x元(本金36万元,利率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从2007年6月1日起计算至2009年3月7日,共计645日),并请求本案诉讼费用(包括诉讼费3715元,保全费用2564元,共计6279元)由被告承担。

由于被告华宇建安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6年8月25日,原告燕阳开关厂作为加工方,被告华宇建安公司作为客户方共同签订了《委托加工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承建的北京吉利大学21、X号学生公寓基建项目加工配电箱,合同总价为63万元,原告履行完毕交付货物时被告支付50%货款,并于2007年5月底之前将余款支付完毕。双方对违约责任未作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7年4月履行完毕己方义务,双方于2007年4月18日进行结算,确定价款为63万元。被告陆续于2007年4月28日及2007年10月26日分别向原告付款10万元,于2008年7月16日付款2万元,于2009年1月28日付款5万元,共计付款27万元,余款36万元至今未付。

另查,诉讼过程中,原告提出了财产保全的申请,本院依法裁定冻结被告承德华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银行帐户金额四十万八千七百二十六元或查封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原告因此向本院缴纳保全费2564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委托加工合同》、《材料结算审批表》、2009年1月21日被告向原告支付的5万元《收据》以及当事人陈某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约束效力。本案中原告燕阳开关厂与被告华宇建安公司以签订《委托加工合同》的形式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双方由此形成承揽合同关系。该委托加工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为协议各方真实意思表示,故受法律保护,双方依据合同履行确定的权利义务双方均应遵照履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加工物品,完成了加工活动,被告理应按约定及时履行给付价款的义务。现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支付全部款项,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给付义务以及其他形式的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剩余加工款36万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由被告支付逾期违约金x元一项,原告在庭审中明确了其相关计算方法,虽然违约金事项在双方合同中未明确约定,但原告依逾期付款主张相应利息损失并无不当,其主张数额经本院核算亦在合理范围内,故本院予以支持。

综合上述,原告于本案之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承德华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市朝阳燕阳开关控制设备厂欠付的款项三十六万元整。

二、被告承德华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市朝阳燕阳开关控制设备厂欠付款项的利息四万八千七百六十二元整。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千七百一十五元,诉讼保全费二千五百六十四元,由被告承德华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或未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潘幼亭

二○○九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刘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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