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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华夏鑫荣商贸有限公司与北京市新锐市政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昌民初字第4681号

原告北京华夏鑫荣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X镇X村北。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北京华夏鑫荣商贸有限公司副经理,住(略)。

被告北京市新锐市政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X镇X村村西。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北京市新锐市政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工会主席,住(略)。

原告北京华夏鑫荣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夏鑫荣公司)与被告北京市新锐市政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锐市政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法官李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夏鑫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某某,被告新锐市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华夏鑫荣公司诉称:2007年6月22日,华夏鑫荣公司与新锐市政公司签订一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华夏鑫荣公司为新锐市政公司提供保温材料。合同签订后,华夏鑫荣公司依约向新锐市政公司提供了保温材料,但截至2008年10月6日新锐市政公司还拖欠华夏鑫荣公司保温材料款x元。现华夏鑫荣公司要求新锐市政公司给付材料款x元,并由新锐市政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新锐市政公司辩称:新锐市政公司对欠华夏鑫荣公司材料款x元的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22日,华夏鑫荣公司与新锐市政公司签订一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华夏鑫荣公司向新锐市政公司提供相应规格的保温管。合同签订后,华夏鑫荣公司依约向新锐市政公司提供了相应规格的保温管,新锐市政公司未立即向华夏鑫荣公司给付保温材料款。2008年10月6日,新锐市政公司向华夏鑫荣公司出具一份欠条,该欠条记载:今欠华夏鑫荣公司材料款共计x元。以上事实,新锐市政公司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欠条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认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华夏鑫荣公司依照合同约定为新锐市政公司提供相应规格的保温管,新锐市政公司未依约向华夏鑫荣公司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已构成违约,故华夏鑫荣公司要求新锐市政公司给付材料款x元,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市新锐市政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华夏鑫荣商贸有限公司材货款八万八千三百九十三元整。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保全费九百零四元、案件受理费一千零五元,均由被告北京市新锐市政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李越

二○○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徐迎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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