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新成回龙观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略)回龙观村北。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北京新成回龙观商贸有限公司职工,住(略)。
被告北京市新锐市政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X镇X村村西。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北京市新锐市政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工会主席,住(略)。
原告北京新成回龙观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成商贸公司)与被告北京市新锐市政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锐市政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法官李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成商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某某,被告新锐市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新成商贸公司诉称:2007年10月16日,新锐市政公司向新成商贸公司购买钢筋,并答应十天之内付清货款。至今新锐市政公司尚欠新成商贸公司货款x元。现新成商贸公司要求新锐市政公司给付货款x元及利息x.8元,并由新锐市政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新锐市政公司辩称:对新锐市政公司欠新成商贸公司货款x元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双方之间没有约定利息,故不同意新成商贸公司要求新锐市政公司给付利息x.8元之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14日,新成商贸公司向新锐市政公司提供相应规格的钢筋,价款为x.6元。2007年10月16日,新成商贸公司向新锐市政公司提供相应规格的钢筋,价款为x.36元。2008年10月12日,新锐市政公司向新成商贸公司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记载:今欠新成商贸公司材料款共计x元。以上事实,新锐市政公司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2张供货单、欠条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新成商贸公司与新锐市政公司虽然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双方之间存在口头买卖合同。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认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新成商贸公司依合同约定向新锐市政公司履行了提供相应规格的钢筋的义务,新锐市政公司未依合同约定向新成商贸公司履行给付货款x元的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新成商贸公司要求新锐市政公司给付货款x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新成商贸公司要求新锐市政公司给付利息x.8元,对此新锐市政公司主张双方未在合同中约定利息,故不同意新成商贸公司要求新锐市政公司给付利息x.8元之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新成商贸公司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利息x.8元的计算标准,应依法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虽然双方在口头合同中未约定支付货款的时间,但新锐市政公司向新成商贸公司出具欠条的日期为2008年10月13日,新成商贸公司要求新锐市政公司给付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为2008年10月13日,新成商贸公司要求新锐市政公司给付利息x.8元,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市新锐市政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新成回龙观商贸有限公司货款八万四千五百八十八元及自二○○八年十月十三日至实际付清货款之日止的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北京新成回龙观商贸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二百零六元,由原告北京新成回龙观商贸有限公司负担一百四十四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市新锐市政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一千零六十二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李越
二○○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徐迎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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