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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与南阳宛运集团有限公司客运南召分公司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某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杨某,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阳宛运集团有限公司客运南召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某某,任该公司党支部书记。

委托代理人:吴锦浩,河南青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南阳宛运集团有限公司客运南召分公司(以下简称宛运南召分公司)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宛运南召分公司于2008年6月26日向南召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华安保险公司赔付车辆报废,事故人员伤亡损失x.86元及利息和车辆停运损失x.9元。原审法院于2011年1月10日作出(2008)南召民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华安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8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被上诉人宛运南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某某、吴锦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宛运南召分公司系合法的旅客道路运输企业。2006年7月份,宛运南召分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由工行南阳行政支行为该车提供消费贷款。通过南阳亚飞汽车销售公司购买厦门金旅牌客车一部,车牌号为豫x。同年7月31日,宛运南召分公司、华安保险公司双方分别签订了“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合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国内水路、陆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合同”各一份。保险期限均自2006年8月1日零时起至2OO7年7月31日24时止,共12个月。其中,“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单载明车辆损失险事故责任免赔率类型为不计免赔,保险金额x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事故责任免赔率类型为不计免赔,保险金额x元/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上约定的保险金额x元,医疗费限额8000元。国内水路、陆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保单上约定赔偿限额为每次事故赔偿金额(略)元,每人赔偿限额x元,累计赔偿限额(略)元,每人每次赔偿限额x元,其中医疗费用最高赔偿限额为x元”。经营过程中,于2007年2月12日5时许,宛运南召分公司驾驶员何立建驾驶该公司所有的豫x号客车载客自天津返回南召途经河北省邢台路段,在京珠高速x+918m处,与前方右侧车道内行驶的孙杰所有车辆由周超芳驾驶的冀x一挂x号斯达一斯太尔亚洲星牌重型普通半挂车追尾,造成豫x车司机何立建,车乘人范智星二某死亡,车乘人王兴东、胡某、范存药、范存义、杨某安、康世贵、杨某祥、岳永红、毛钦山、胡某东、胡某龙、张国振、董书兰、王振省、胡某发、牛合生、胡某海、王加青、刘某杰、张书军、范德如、胡某伟共22人不同程度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上述伤员均被送往河北省邢台县医院抢救治疗,宛运南召分公司也及时通知了华安保险公司。本次事故伤、亡人员的损失分别为:(1)司机何立建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后,其尸体在邢台县医院太平间保存。2007年2月13日上午,河北省高速公路公安交警三支队依法对何立建死因进行鉴定,于2007年2月14日作出2007法字第X号法医鉴定书,认定“何立建因车祸致颅脑损伤死亡”。何立建在邢台县医院的抢救费933.70元,尸体检验费540元,尸体存放费75O元。何立建生于X年X月X日27曰,居住于南召县X镇,其死亡赔偿金为x元(x.05元/年×20年),丧葬费x元(x元/年×6个月),其长子何济民,生于X年X月X日,抚养费应按5年计算为x.8元(7826.72元/年×5年÷2人),次子何惠民,生于X年X月X日,抚养费应按13年计算为x.68元(7826.72元/年×13年÷2人)。因何立建死亡,导致其亲属精神十分痛苦,其精神抚慰金酌定为x元为宜。南召县宗教事务局证明,何立建为少数民族,按其民族风俗习惯需土葬,故宛运南召分公司应何立建亲属要求租车将何立建尸体从邢台县运往南召县,支付租车费用5000元。因何立建死亡造成的损失合计x.18元。宛运南召分公司实际赔偿何立建亲属x元。(2)乘客范智星,在河北省邢台县医院抢救3O分钟后无效死亡,其尸体在邢台县医院太平间存放。2007年2月13日上午,河北省高速公路公安交警三支队依法对其死因进行鉴定,于2007年2月14日依法作出2007法字第X号法医鉴定书,认定:“范智星系因车祸致颅脑损伤死亡。”其抢救费为999.40元,尸体检验费540元,尸体存放费1600元,法医对范智星尸体检验后,经范智星父母同意,在河北省邢台县火葬厂对其尸体火化,火化费550元。其亲属携带范智星骨灰从邢台回家,三人交通费为330元,死亡赔偿金x元(3851.60元/年×20年),丧葬费x元(x元/年×6个月),其亲属的精神抚慰金酌定为x元为宜。范智星死亡损失为x.40元。为减少事故损失,宛运南召分公司积极与范智星父母范存药、杨某红进行协商,并于2007年3月24日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x元,并当即支付了该赔偿款。(3)、乘客王兴东2007年2月12日7时入住邢台县医院,诊断为:“1、腰4椎体压缩性骨折,椎管狭窄,2、双肺挫伤,3、脾脏挫伤,4、右眼眶内垄骨折,5、前额挫裂伤”。于2007年2月14日8时20分转往河南省南召县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至2007年7月24日出院,共住院治疗165天,I级护理。其中在邢台县医院住院3天,医疗费用3818.80元。在南召县骨科医院住院162天,医疗费x元,医疗费共计x.8元。南召县骨科医院出院诊断证证明,“王兴东出院后需继续加强功能锻炼,出院后全休1年,对证治疗,特殊情况下及时来院复诊”。南阳市丹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07年9月1日作出(2007)临鉴字第X号伤残鉴定书,认定“王兴东伤残程度为Ix级”。故王兴东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为:医疗费x.8元,误工费按同行业标准(交通运输业)每天53.93元为宜,因其于2007年9月1日定残,误工费应自2007年2月12日起至2007年8月31日止为200天,其误工费为200天×53.93元/天=x元,护理费为50元/天×2人×165天=x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0元/天×165天=495O元,营养费10元/天×165天=1650元,残疾赔偿金为x.05元/年×2O年×20%=x.20元。自邢台县医院转往南召县骨科医院的车费为2300元,精神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王兴东受伤损失合计x元(医疗费x.8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x元+火食补助费4950元+营养费165O元+残疾赔偿金x.20元+交通费23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宛运南召分公司为防损失扩大,积极与王兴东协商,并于2007年10月28日双方达成赔偿协议,除己支付的住院医疗费及转院交通费x.8元外,另赔偿王兴东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x元,于2007年11月6日一次性支付给王兴东,故此,本次事故中,为赔偿王兴东宛运南召分公司实际受损失x.8元。(4)、乘客胡某自2007年2月12日6时30分入住邢台县医院,2007年2月l6日15时转往南召县骨科医院,2007年2月27日出院,住院16天。入院诊断为:“左锁骨骨折,左肩部外伤”。于2007年2月l2日在邢台县医院行“左锁骨粉碎骨折切开复位钢板钢丝内固定术。”住院期间为I级护理,医疗费8900.7O元(其中邢台县医院6297.70元,南召骨科医院2603元),护理费50元/天×2人×16天=1600元。南召县骨科医院出院证载明的出院医嘱为:“出院后加强营养,巩固治疗,继续应用抗炎类药1-2个月,出院后半年内不能体力劳动,一个月内来院复诊。”故此,胡某的误工费应自2007年2月12日计算至2007年8月27日止计196天,按同行业(农、林业)标准27元/天,误工费为27元/天×196天=5292元,营养费10元/天×16天=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6天:480元,二某手术费4000元,应一并赔偿。胡某受伤损失合计x.7元(医疗费8900.70元+护理费1600元+误工费5292元+营养费160元+伙食补助费480元+二某手术费4000元)。2007年2月26日,宛运南召分公司与胡某达成赔偿协议,除宛运南召分公司已支付的医疗费8900.70元外,又一次性赔偿胡某误工费、护理费、二某车求费共计x元,并于当日即时支付。为此宛运南召分公司为赔偿胡某受到的实际损失为x.7元(医疗费8900.70元+一次性赔偿x元)。(5)、乘客范存药于2007年2月12日入住邢台县医院,2O07年2月16日15时转往南召县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至2007年12同15日出院,住院309天,I级护理。入院诊断为:“左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右小腿皮裂伤”。于2007年2月12日在邢台县医院行“左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切开复位绞锁骨内固定术。”住院医疗费x.50元(其中邢台县医院8055.80元,南召骨科医院x.3元),护理费50元/天×2人×309=x元。南召县骨科医院给范存药出据的出院证医嘱:“需加强营养,巩固治疗,一年内取除内固定,手术费8000元,取出内固定一年内不能从事体力劳动”。因此,范存药的误工费应自2007年2月12日起计算军2008年12月15日止,共计674天,其误工费应按同行业(农、林业)27元/天×674天=x元,营养费10元/天×309天。30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309天=9270元,南召县骨科医院证明二某手术费需8000元,范存药受伤损失合计x.50元(医疗费x.50元+护理费x元+误工费x元+营养费3090元+伙食补助费9270元+二某手术费8000元)。宛运南召分公司与范存药于2007年12月14日达成赔偿协议,除宛运南召分公司已支付的医疗费x.5元外,另一次性赔偿范存药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某手术费等一切损失x元,并于2007年12月18日实际给付。所以,宛运南召分公司为赔偿范存药受到的实际损失为x.5元(医疗费x.50元+一次性赔偿x元)。(6)、乘客范存义于2007年2月12日30分入住邢台县医院,于2007年2月16日15日转往南召县骨科医院住院治疗,2007年2月28日出院,共住院17天,I级护理。入院诊断为“左顶部颅骨骨折,左顶部头皮挫裂伤,右颞部头皮血肿,左腕部及腰背部软组织挫伤,头外伤神经反应。住院医疗费为4580.50元(其中邢台县医院2077.30元,南召县骨科医院2503.20元),护理费50元/天×2人×17天=1700元,南召县骨科医院出院医嘱需院外休息三个月,故误工费应自2007年2月12日计算至2007年5月27日止,共计误工107天,误工费按同行业(农、林)27元/天×107天=2889元,营养费10元/天×17天=1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7天=510元。范存义受伤损失合计9849.50元(医疗费4580.50元+护理费1700元+误工费2889元+营养费170元+伙食补助费510元)。宛运南召分公司于2007年2月28日与范存义达赔偿协议,除已支付的4580.50元医疗费外,另一次性赔偿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院外继续治疗费等损失3000元,同时支付了此款。所以,宛运南召分公司为赔偿范存义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为7580.50元(医疗费4580.50元+一次性赔偿3000元)。(7)、乘客康世贵自2007年2月12日8时入住邢台县医院,2007年2月15日17时转往南召县骨科医院治疗,2007年3月l5日出院,住院32天,I级护理。入院诊断为:“面部挫裂伤,左肩胛骨粉碎性骨折,眼眶骨折,双髋部挫裂伤。”住院医疗费x.3元(其中邢台县医院3763.50元,南召县骨科医院8984.80元),护理费50元/天×2人×32天=3200元。南召县骨科医院出院医嘱:“康世贵出院后需继续药物治疗,休息三个月。”故此,其误工费应自2007年2月12日计至2007年6月15日止,误工122天,误工费按同行业(农、林)27元/天×122天=3294元,营养费1O元/天×32天=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32天=960元,二某手术费6000元,康世贵受伤损失合计x.3元(医疗费x.3元+护理费3200元+误工费3294元+营养费320元+伙食补助费960元+二某手术费6000元)。2007年3月14日,宛运南召分公司与康世贵达成赔偿协议,除已支付的x.3元医疗费外,另一次性赔偿康世贵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某手术费、院外继续治疗费等损失x,并当即给付此款。宛运南召分公司为赔偿康世贵受到的实际损失为x.3元。(8)、乘客岳永红自2007年2月12日11时入住邢台县医院,2007年2月15日17时转往南召县骨科医院治疗,2007年2月16日出院,共住院6天,I级护理。入院诊断为:“头外伤神经反应,脸面皮肤挫裂伤,上唇粘膜挫裂伤,颈胸、背部疼痛待查。”住院医疗费2511.7O元(其中邢台县医院2355.50元,南召县骨科医院156.2O元),护理费5O元/天×2人×6天=600元,误工费按同行业(农、林)27元/天×6天=162元,营养费10元/天×6天=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6天=180元,岳永红受伤损失合计3513.7元。2007年2月16日,宛运南召分公司与岳永红达成赔偿协议,除已支付的医疗费外,另一次性赔偿岳永红1500,同时给付了此款。所以,宛运南召分公司为赔偿岳永红所受实际损失为4011.7元。(9)、乘客胡某东伤后于2007年2月12日在邢台县医院治疗,医疗费280.30元。为减少损失,宛运南召分公司与胡某东协商一致,于2007年2月16日达成赔偿协议。除已支付的医疗费280.30元外,另一次性赔偿胡某东误工费等损失200元,并当即给付。故此,宛运南召分公司为赔偿胡某东受到实际损失合计480.30元。(1O)、乘客张国振自2007年2月12日6时30分入住邢台县医院,2007年2月13日出院,住院2天,I级护理。入院诊断为:“腰、腹部挫伤。”住院医疗费553.20元,误工费按同行业(农、林业)27元/天×2天=54元。护理费50元/天×1人×2天=100元,以上共计707.20元。2007年2月13日,宛运南召分公司与张国振达成赔偿协议,除已支付的医疗费553.20元外,另一次性赔偿张国振误工费、护理费等一切损失800元,并当即给付了此款。宛运南召分公司为赔偿张国振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为1353.2元。(11)、乘客王振省自2007年2月12日6时30分入住邢台县医院,2007年2月13日出院,住院2天,I级护理。入院诊断为:“左肩外伤,左肩关节错位,左肱骨头骨折。”住院医疗费1256.80元,误工费按同行业(农、林业)27元/天×2天×54元,护理费50元/天×1人×2天=100元,营养费10元/天×2天=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天=60元,王振省受伤损失合计1490.80元。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如有不适及时就诊。”2007年2月13日,宛运南召分公司与王振省达成赔偿协议,除已支付的医疗费外,另一次性赔偿王振省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继续治疗等费用900元。为此,宛运南召分公司为赔偿王振省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为2156.80元。(12)、乘客牛合生自2007年2月12日8时入住邢台县医院,2007年2月13日出院,住院2天,I级护理。入院诊断:“头皮挫裂伤,头外伤神经反应。”住院医疗费570.87元,误工费按同行业标准(农、林业)27元/天×2天=54元,护理费50元/天×2天×1人=100元,营养费10元/天×2天=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天=60元,牛合生受伤损失合计804.87元。出院医嘱:“继续抗炎治疗,加强营养,多加休息,随时复诊。”2007年2月12日,宛运南召分公司与牛合生达成赔偿协议,除已支付的医疗费570.87元外,另一次性赔偿牛合生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继续治疗等一切损失700元,当即支付。所以,宛运南召分公司为赔偿牛合生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为1270.87元(医疗费570.87元+一次性赔偿金700元)。(13)、乘客杨某安(又名杨X)受伤后于2007年2月12日住进邢台县医院,住院1天,医疗费385.2元。同日由宛运南召分公司与杨某安协商一致达成赔偿协议,除医疗费385.2元外,另一次性赔偿杨某安误工费、护理费等一切费用200元。宛运南召分公司为赔偿杨某安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为585.2元(医疗费385.2元+一次性赔偿金200元)。(14)、乘客杨某祥伤后于2007年2月12日在邢台县医院治疗,医疗费72元,当日由宛运南召分公司与杨某祥达成赔偿协议,除医疗费外,另一次性赔偿杨某祥100元,并当即给付。宛运南召分公司为赔偿杨某祥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为172元(医疗费72元+一次性赔偿金100元)。(15)、乘客毛钦山受伤后于2007年2月12日入住邢台县医院,2007年2月l3日出院,住院2天,I级护理。入院诊断为:“胸部外伤待查。”医疗费227.05元,误工费按同行业(农、林业)27元/天×2天=54元,护理费50元/天×1人×2天=100元,营养费10元/天×2天=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天=60元,毛钦山受伤损失合461.05元(医疗费227.05元+误工费54元+护理费100元+营养费20元+伙食补助费60元)。(16)、乘客胡某龙伤后于2007年2月l2日入住邢台县医院,2007年2月13日出院,住院2天,I级护理。住院医疗费807.84元,误工费按同行业(农、林业)27元/天×2=54元,护理费50元/天×1人×2天=100元,营养费10元/天×2天=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天=60元,胡某龙受伤损失合计1041.84元。2007年2月12日,宛运南召分公司与胡某龙达成赔偿协议,除已支付的医疗费807.84元外,另一次性赔偿胡某龙200元,并当即给付。宛运南召分公司为赔偿胡某龙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为1078.4元(医疗费807.84元+一次性赔偿金200元)。(17)、乘客董书兰伤后于2007年2月12日入住邢台县医院,2007年2月13日出院,住院2天,I级护理。住院医疗费1018.74元。误工费按同行业(农、林业)27元/天×2天=54元,护理费50元/天×1人×2天=l00元,营养费10元/天×2天=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天=60元,董书兰受伤损失合计1252.74元。2007年2月12日,宛运南召分公司与董书兰达成赔偿协议,除已支付的医疗费1018.74元外,另一次性赔偿董书兰各项损失200元,当即给付。宛运南召分公司为赔偿乘客董书兰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为1218.74元(疗费1018.74元+一次性赔偿200元)。(18)、乘客胡某发伤后于2007年2月12日入住邢台县医院,2007年2月13日出院,住院2天,I级护理。住院医疗费523.27元,误工费按同行业(农、林业)27元/天×2天=54元,护理费50元/天×1人×2天=100元,营养费10元/天×2天=2O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天=6O元,胡某发受伤损失合计757.27元。2007年2月12日,宛运南召分公司与胡某发达成赔偿协议,除已支付的医疗费523.27元外,另一次性赔偿胡某发误工费、护理费300元,当即给付。宛运南召分公司为赔偿胡某发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为823.27元。(19)、乘客胡某海受伤后于2007年2月12日入住邢台医院,住院2天,2007年2月13日出院,住院2天,I级护理。住院医疗费304.31元。误工费按同行业(农、林业)27元/天×2天=54元,护理费50元/天×1人×2天=100元,营养费10元/天×2天=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天=60元,胡某海受伤损失合计538.31元。2007年2月12日,宛运南召分公司与胡某海达成赔偿协议,除已支付的医疗费304.31元外,另一次性赔偿胡某海300元。宛运南召分公司为赔偿胡某海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为604.31元(医疗费304.31元+一次性赔偿金300元)。(20)、乘客王加青受伤后于2007年2月12日入住邢台县医院,住院2天,I级护理。住院医疗费212.85元。2007年2月13日出院,误工费按同行业(农、林业)27元/天×2天=54元,护理费50元/天×1人×2天=100元,营养费10元/天×2天=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天=60元,王加青受伤损失合计446.85元。2007年2月12日宛运南召分公司与王加青达成赔偿协议,除已支付的医疗费212.85元外,令一次性赔偿王加青200元,当即给付。宛运南召分公司为赔偿王加青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为412.85元。(21)、乘客刘某杰受伤后于2007年2月12日在邢台县医院治疗,医疗费72元。当日宛运南召分公司与刘某杰达成赔偿协议,除已支付的72元医疗费外,令一次性赔偿刘某杰300元,当即给付。宛运南召分公司为赔偿刘某杰受到的实际损失为372元。(22)、乘客张书军受伤后于2007年2月12日在邢台县医院治疗,医疗费180元。当日宛运南召分公司与张书军达成赔偿协议,除已支付的医疗费外,另一次性赔偿张书军120元,当即给付。宛运南召分公司为赔偿张书军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为300元。(23)、乘客范德如受伤后,因伤情较轻,事故当日与宛运南召分公司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其100元,当即给付。(24)、乘客胡某伟伤情较轻,事故当日与宛运南召分公司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其100元,当即给付。本次事故中,伤亡人员的实际损失依法为x.71元。但宛运南召分公司为减少损失,积极与受伤人员进行协商,并得到受伤人员的理解与支持,达成赔偿协议。宛运南召分公司实际赔偿伤、亡人员损失x.49元。减少损失x.22元。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后,宛运南召分公司及时通知了华安保险公司。2007年3月12日,邢台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宛运南召分公司所有豫x号事故车辆给予损失估价,作出了邢鉴高字第x号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估价鉴证结论书。该次定损,只对事故车辆外表易见受损部件进行检验,定损估价总额为x.00元。2007年3月5日,由邢台县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对孙杰所有的冀x--挂冀x交通事故车辆进行定损,作出了邢县价鉴车高字x号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估价鉴证结论书,认定该车受损部位的修复费用为3390元。宛运南召分公司于2007年4月5日支付高速交通事故施救费5500元。在邢台县的事故车辆保管费2000元。2007年4月6日,宛运南召分公司租车将其所有的豫x号事故车辆运回南召县,支付运费5000元。该车辆运回后由客运南召分公司修理厂保管,双方于2007年4月6日达成保管协议,每天保管费30元,车辆拖走时一次付清。至起诉前宛运南召分公司支付保管费x元。为防止损失扩大,宛运南召分公司于2007年3月向冀x号事故车辆所有人孙杰主张权利,在法院主持下宛运南召分公司与孙杰达成了赔偿协议,依法作出(2007)南召民二某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孙杰一次性赔偿宛运南召分公司18万元,孙杰的车辆损失自己负担,诉讼费5110元由宛运南召分公司负担。”宛运南召分公司支付前述伤亡人员赔偿金后,于2007年11月初向华安保险公司提出理赔申请,同时提供了本次事故损失所有资料,请求华安保险公司理赔。华安保险公司预付了x元,由工行南阳行政支行用于偿还宛运南召分公司购买豫x车辆贷款。之后宛运南召分公司、华安保险公司共同对豫x号车辆进行拆检,发现该车大梁严重变形,发动机缸体破裂,变速箱报废。所以,宛运南召分公司主张豫x车辆报废,华安保险公司同意报废,但认为应扣除该车未损坏部件的价值,对此,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2008年8月,宛运南召分公司委托南召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针对豫x车辆实际受损情况进行估价,于2008年8月21日依法作出召价认(2008)第X号价格认证结论书:“认定该车系营运车辆,维修后不能达到原有技术状况,已无修复价值,应当按报废车辆处理。该车的现有实际价格为人民币x元”。就本次事故伤亡人员的赔偿问题,宛运南召分公司认为,华安保险公司对保险合同中医疗费限额及免赔条款的约定未向宛运南召分公司明确说明,对宛运南召分公司不产生效力,应按实际损失理赔。宛运南召分公司、华安保险公司双方就理赔事宜一直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现该车仍在保管人处存放,停运至今。

另查明,宛运南召分公司交付保险费后,华安保险公司将保单及相关保险凭证直接交给工行南阳行政支行持有。至宛运南召分公司起诉后,宛运南召分公司申请调取此证据时,该行主管工作人员证明,保险合同自始确有该行保管,现该保险单及相关保险凭证仍由工行南阳行政支行持有。南召县物价局作出的召价认(2008)第X号价格认证结论书,是在宛运南召分公司、华安保险公司共同对豫x号车辆进行拆检后,均认为该车应报废,但双方对未损部件的处理发生争议的前提下,由宛运南召分公司委托南召县物价局做出的,该认证结论客观真实的反映了豫x号车辆的真实状况。

原审法院认为:宛运南召分公司、华安保险公司双方于2006年7月31日签订的“机动车辆商业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国内水路、陆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的保险合同为有效合同,依法应予认定。但由于华安保险公司未将保险合同交于宛运南召分公司,对保险合同中关于保险人(华安保险公司)责任免除条款和医疗费限额的特别约定,华安保险公司未向投保人(宛运南召分公司)明确说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规定,“国内水路,陆路客运承运人保险合同中,关于医疗费限额和免赔事项的特别约定不产生效力。”且宛运南召分公司是按保险金额一次性支付保险费,其真实目的是依法转嫁其合法经营过程中的事故风险责任,最大程度减少损失,保证车上人员受到伤害时能及时足额获得赔偿。该“保险单”上关于医疗费限额的约定,显然不符合投保人(宛运南召分公司)的真实意思。因此,华安保险公司应对本起事故中宛运南召分公司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给予赔付。宛运南召分公司所有的豫x号客车由华安保险公司承保后,于2007年2月12日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司机何立建、乘客范智星死亡,乘客22人不同程度受伤,两车受损之事实,由河北省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总队三支队邢台大队出据的第(略)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证明。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事实宛运南召分公司、华安保险公司均予认可。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间内。宛运南召分公司持以上证据请求华安保险公司给予理赔,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宛运南召分公司所有的豫x号客车因本起交通事故受损,经南召县物价局对该车进行内外部机件的全面拆检评估。作出的召价认(2008)第X号价格认证该车应当按报废车辆处理的结论,客观真实的反映了事故车辆实际受损的事实,华安保险公司对车辆的报废也不持异议,只是提出了应扣除未损部件的价值,且华安保险公司也末申请重新鉴定。因此应对召价认(2008)价格认证结论书予以采信。因此宛运南召分公司要求其所有的豫x号客车按报废车辆给予理赔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宛运南召分公司、华安保险公司双方签订的“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车辆损失险、车上人员座位险不计免赔,故华安保险公司应赔付宛运南召分公司车辆损失为x元(原值x元一残值x元),报废车辆应归宛运南召分公司所有。事故造成的车上人员伤、亡损失,华安保险公司除主张王兴东为副驾驶员,不在理赔范围外,对宛运南召分公司主张的其他伤亡人员的损失均未提出异议,且华安保险公司提出的王兴东为副驾驶人员的理由也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对宛运南召分公司要求华安保险公司赔偿伤亡人员损失的请求予以支持。综上,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因司机何立建、乘客范智星死亡及其他22位乘客受伤,给宛运南召分公司造成的实际损失为:何立建x元+范智星x元+王兴东x.8元+胡某x.7元+范存药x.5元+范存义7580.50元+康世贵x.30元+岳永红4011.70元+胡某东480.30元+张国振l353.20元+王振省2156.80元+牛合生1270.87元+杨某(光)安585.20元+杨某祥172元+毛钦山461.05元+胡某龙1078.40元+董书兰1218.74元+胡某发823.27元+胡某海604.31元+王加青412.85元+刘某杰372元+张书军300元+范德如100元+胡某伟100元=x.49元。处理事故必要费用为:交通事故施救费5500元+车辆定损费(邢台)252O元+车辆定损费(南召)2000元+受伤旅客转院租车费3500元+事故车辆在邢台保管费2000元+事故车辆在南召保管费x元+事故车辆运输费5000元+诉讼费5110元=x元。本起事故宛运南召分公司受到的实际损失为:车辆报废损失x元+车上人员伤、亡损失x.49元+处理事故必要费用损失x元=x.49元,扣除宛运南召分公司已得的x元(车辆残值x元+已从孙杰处获偿的x元+华安保险公司预付的x元),下余x.49元华安保险公司应给予赔付。车辆停运损失属间接损失,且宛运南召分公司认为事故车辆已报废,应采取措施防止损失扩大。故此,对宛运南召分公司停运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第二某四条一、二某、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某二某九条之规定,判决:一、限华安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宛运南召分公司交通事故损失x.49元,逾期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金至款清之日止。二、驳回宛运南召分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9400元,宛运南召分公司负担1400元,华安保险公司负担8000元。

华安公司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华安保险公司应支付宛运南召分公司豫x号车辆损失x元事实依据有误,且未区分事故责任比例,计算方式明显错误。该事故发生时间为2007年2月12日,邢台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豫x号车辆已作出了邢鉴高字第x号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估价鉴证结论书,定损x.00元。而宛运南召分公司又在2008年8月,单方委托南召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该车辆实际受损情况进行估价,于2008年8月21日作出召价认(2008)第X号价格认证结论书。原审法院却认为召价认(2008)第X号价格认证结论书是在双方共同对豫x号车辆进行拆检后,均认为该车应报废,但双方对未损部件的处理发生争议的前提下,由宛运南召分公司委托南召县物价局做出的,该结论客观真实的反映了豫x号车辆的真实情况,华安保险公司对车辆的报废也不持异议,未申请重新鉴定。从而,采信了该证据。华安保险公司认为邢鉴高字第x号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估价鉴证结论书鉴定主体合法,且是在事故发生后及时进行的相关鉴定,该鉴定结论合法有效,最能客观真实体现事故车辆的损失情况。另外对车辆损失的鉴定,向来都需拆检,不然如何能确定车辆的损失但原审法院却认为该次定损,只对事故车辆外表易见受损部件进行检验,显然缺乏事实依据,也不符合常理。并且宛运南召分公司单方的鉴定是在该事故发生一年半之久进行的,事故车辆在停车场风刮雨淋,其实际价值肯定与事故发生时大相径庭,如何能作为认定事发时车辆损失的依据。原审法院未将该车辆折旧计算,也未区分事故责任比例,计算方式显然有误。另外,华安保险公司也从未承认对该车辆应作报废处理,不知原审法院认定华安保险公司同意报废处理的事实依据何在原审法院推翻邢鉴高字第x号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估价鉴证结论书的理由太过牵强,难以令华安保险公司信服。二、原审法院在确认双方保险合同为有效合同的情况下,却不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作出相应判决,显然自相矛盾,难以自圆其说。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7月31日签订的“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合同为有效合同,依法予以认定。”但却以“华安保险公司未将保险合同交与宛运南召分公司,对保险合同中关于保险人(被告)责任免除条款和医疗费限额的特别约定,华安保险公司未向投保人(原告)明确说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规定,”国内水路,陆路客运承运人保险合同中,关于医疗费限额和免赔事项的特别约定不产生效力“为由,不认可保险合同中相应的限额,华安保险公司认为,原审法院在认定保险合同为有效合同的前提下,却又不认可其中的条款的做法显然自相矛盾。“国内水路,陆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是保险合同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前提下签订的民事合同,应受国家法律保护。民事合同的基本原则就是权利义务对等,本保险合同华安保险公司仅收取宛运南召分公司1620元的保险费,原审法院却判令华安保险公司对宛运南召分公司损失在保险合同内作不分项处理,显然加重了华安保险公司的义务,违反了权利义务对等以及公平原则,明显在偏袒被宛运南召分公司。另外,原审法院认定华安保险公司未将保险合同直接交给宛运南召分公司的事实依据也不充分,理由:一是依据该行工作人员证明保险合同自始确有该行保管,但该证明属于证人证言,依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但原审庭审中并未有证人出庭,该证明根本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二某宛运南召分公司的豫x号车辆为贷款车的事实原审法院未子审查。试想,如果宛运南召分公司买份保险合同连保险单都自始见不到,这符合常理么其会放心么其实由于宛运南召分公司系贷款买车,其将保险单交与南阳行政支行的自愿行为是贷款银行对其约束,与华安保险公司何干而且关于医疗费限额的约定,也不属于免责条款,如果将对宛运南召分公司限制的条款一律认定为免责条款,那对于华安保险公司而言是极其不公平的。另国内水路,陆路客运承运人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要求华安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保险合同中第3款明确约定:“在保险期间内,由于被保险人在承运过程中造成旅客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经济赔偿责任的,保险人按照本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事故认定书已认定受害人何立建为驾驶员,因此驾驶员何立建不属于该保险合同保障的对象,应在商业险“车上人员责任险”2万元的责任限额内依照事故责任比例赔付。对于其他伤者以及受害人的损失,应在本保险合同内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医疗费限额内,依照事故责任比例,扣除15%的免赔率(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由于标的车驾驶员负有主要责任,因此应由15%的免赔率)进行核算。原审法院未区分受害人、伤者的不同具体情况,也不区X路X路客运承运人保险合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险、车辆损失险,免赔率等。未区分事故责任比例,计算方式明显有误。三、原审法院判令车辆定损费、保管费由华安保险公司承担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为车辆定损费(邢台)、在邢台保管费2000元,在南召保管费x元属于间接损失,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不属于华安保险公司的保险承担范围。

宛运南召分公司答辩称:一、关于对肇事车辆豫x号客车原审认定损失额是正确的。二、原审法院判决中“关于保险合同中”医疗费限额和免赔事项的特别约定不构成法律效力,理由是华安保险公司没有依照《保险法》第18条规定履行明确说明履行义务。三、何立建应属保险范围,因为保险合同中没有排除司机不予赔偿的条款。四、本案所产生的费用,应依据《保险法》第49、51条的规定,华安保险公司应全部承担。五、原审判决程序合法。

根据双方当事人上诉、答辩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某争议焦点如下:1、2008年8月21日,南召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召价认(2008)X号价值论证结论书,能否作为宛运南召分公司请求理赔的依据。2、驾驶员何立建的赔偿依据是以机动车辆商业保险中的座位险赔偿还是以国内水路、陆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赔偿。3、国内水路、陆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中记载的医疗费限额及免赔率是否对宛运南召分公司产生法律效力。4、交通事故车辆定损费,保管费是否属理赔范围。

二某中,双方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关于2008年8月21日,南召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召价认(2008)X号价值认证结论书,能否作为宛运南召分公司请求理赔依据的问题。2007年2月12日,宛运南召分公司所属的豫x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2007年3月12日,邢台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该事故车辆作出“邢市价鉴高字第x号”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估价鉴证结论书:宛运南召分公司将该车拖回,发现在邢市价鉴高字第x号估价鉴证结论书中记载项目之外,另有需经拆装才能发现内部部件也已损坏。随要求对该事故车辆(拆检)进行重新鉴定,南召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于2008年8月21日作出召价认(2008)X号价值认证结论书,2008年12月16日,原审法院在庭审中,征询华安保险公司对该认证结论书发表质证意见,并明释是否申请重新鉴定,华安公司仅陈述该鉴定失去时效性,并明确表示重新鉴定无意义,综上,宛运南召分公司为证明事故车辆的实际损失,对车辆(折检)重新要求鉴定的行为并无不当,对于该鉴定结论,华安保险公司未向法院申请鉴定,未举证证明“邢市价鉴高字第x号”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估价鉴证结论书是未拆检的情况下作出的,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该结论违背程序虚假作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之规定,对该鉴定结论,本院予以认定。综上,华安公司认为该结论失去时效性,不能作为证据适用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以该结论作出判决,支持宛运南召分公司对车损部分的请求正确,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维持。

二、关于驾驶员何立建的赔偿依据是以机动车辆商业保险中的座位险赔偿,还是以国内水路、陆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赔偿以及原审法院判决的数额是否适当的问题。宛运南召分公司车为豫x号投保时,国内水路、陆路客运承运人的责任保险金额为270万元,该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对每人每次赔偿限额为10万元,但未将被保险的人的人数及个体身份予以明确分类记载,庭审中双方认可国内水路、陆路客运承运人的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数为27人,本次事故造成伤亡人数为24人,其中包括何立建,华安保险公司因在该险种保险单中未对被保险对象身份予以界定,原审法院以华安保险公司国内水路X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的赔偿标准给予何立建赔偿,未超过该险种人数的赔偿范围,本院予以维持。虽然何立建死亡造成的损失合计x.18元,因该险种约定了每人每次赔偿险额为10万元,原审法院以宛运南召分公司实际赔偿数额判决华安保险公司赔偿何立建x元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即华安保险公司赔偿何立建10万元。

三、国内水路、陆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中约定的医疗费限额是否对宛运南召分公司发生法律效力的问题:国内水路,陆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约定医疗费最高赔偿限额为2万元,医疗费限额不属免责条款,不以是否明确告知为前提,是由投保人所交保费数额而决定的,依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原审法院认为涉及医疗费限额部分,华安公司未尽到明确说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规定作出该约定不产生效力的处理,显属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本次交通事故中,除王兴东医疗费x.8元,范存药x.50元,二某手术费8000元,其他伤者的医疗费均在2万元以内,虽然上述两人在治疗中的医疗费超出了2万元,但宛运南召分公司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应赔偿王兴东各项费用x元,范存药x.50元,但通过调解,混同的实际赔偿王兴东x.8元,范存药x.5元,综合考虑本次交通事故的实际情况,保护投保人的利益,且宛运南召分公司在交通事故处理当中积极的行为,通过调解使损失减少的结果,结合该险种每人每次赔偿限额10万元的事实,在不超过该险种限额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依投保人的实际损失作出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四、关于国内水路、陆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记载的免赔率是否对宛运南召分公司产生法律效力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第十九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义务或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本案中,豫x车以分期付款方式,由工行南阳市行政支行为该车提供消费贷款,在南阳亚飞汽车销售公司购买,从保险单显示第一受益人为工行南阳市行政支行,基于此情况,宛运南召分公司将保费在南阳亚飞汽车销售公司交于华安保险公司业务员后,由业务员将相关手续办理后,直接交于工行南阳市行政支行,在庭审中,华安保险公司未能举证宛运南召分公司曾在有关手续上加盖公章或签字,工行南阳市行政支行也证明有关手续一直在该行,综上表明华安保险公司并未将保险合同直接交于宛运南召分公司的事实,更未将保险合同约定的内容及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因此,依据我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本案中,华安保险合同所主张的免赔率条款不产生效力,对本案不产生约束力。

五、交通事故定损费、保管费是否属理赔范围的问题,车辆定损费和保管费属在交通事故处理当中的合理费用,应予以认定。

六、华安保险公司应承担本次交通事故赔偿费为x.49元-x元+x元=x.49元。

综上,华安保险公司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不当之处,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南召县人民法院(2008)南召民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南阳宛运集团有限公司客运南召分公司支付理赔款x.49元;

二、维持南召县人民法院(2008)南召民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某,即驳回南阳宛运集团有限公司客运南召分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某二某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9400元,二某案件受理费9400元,合计x元,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x元,南阳宛运集团有限公司客运南召分公司负担58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牛晓春

审判员孙建章

审判员褚松龄

二0一一年九月二某六日

书记员张俊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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